摘 要: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中。从原则上看,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主要以"举证责任倒置"为原则,以其他举证责任分配为例外。本文从举证责任的定义出发,以法条为主具体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中各个主体的不同举证责任。最后,本文从分配的目的和诉讼类型两个方面简要分析了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因。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一般而言,舉证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指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包括主观的举证责任、推进责任、主张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推进诉讼的进行;另一方面则是指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客观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而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则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规定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诉讼中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第五章的第三十四条到第四十一条中,具体规定了参与行政诉讼的各方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 具体来说,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对其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在出现不可抗力时,被告可以经法院准许延迟提供证据,但范围仅限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的证据;另外,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时补充证据;但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或证人收集证据。 原告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②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同时,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如果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同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依申请调取原告或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综合上述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情况的分析,不难看出,与传统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不同,我国在行政诉讼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这一方面是因为行政诉讼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即原被告双方所掌握的资源的极端不对等性,被告作为强势的行政权力机关,无论是对于证据的收集还是保存,都要比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占据更有利的条件,而相对的,对于某些行政行为,原告甚至完全没有任何举证能力,因此,这样的举证责任设置无疑是有利于原告方的权利救济的。另一方面,则是为了监督行政权力的需要,司法活动的一大主要功能就是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通过对行政机关"举证责任倒置"这样的举证责任设置,一方面可以严格限制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时合法性,另一方面也确保了在产生行政纠纷时,司法机关的介入能够更有效率地解决纠纷。 当然,对于不同的行政诉讼的类型,其举证责任分配也是有一定差别的。以原告诉讼请求的类型不同来划分,行政诉讼主要可以分为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三种类型。所谓形成之诉,是指诉讼结果将直接导致原告具体权利变化的诉讼,具体包括撤销之诉和变更之诉;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以被告的财物给付或履行某种义务为诉求的诉讼,例如要求行政机关给予赔偿或者补偿;而所谓确认之诉,则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确定某行政行为有效或者无效之诉。对于这三种不同的诉讼类型,相应的举证责任配置也有所不同,如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就规定了,在行政赔偿或补偿案件中,原告有提供行政行为造成损失情况的举证责任,这一定程度上其实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而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则属于被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参考文献: [1]邓刚宏.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逻辑及其制度构建[J].政治与法律,2017(03):132-141. [2]张栩.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问题与完善[J].法制博览,2017(03):227+226. [3]贺小莹.论行政原告的举证责任[J].法制博览,2017(19):152+151. [4]沈福俊.论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规则的优化[J].法商研究,2006(5). [5]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