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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摘 要: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人。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已逐渐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一些专家、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如何保护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提出了自己的独到见解。
  关键词:权益保护;被害人概念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概念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被害人就是指合法权益遭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人。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它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或单位),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等。要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应同时具备以下几点:
  第一、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必须是受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即是刑法分则中明确予以保护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遭受侵害,且这种侵害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二、侵害结果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
  第三、享有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为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享有对犯罪的追訴权和参加诉讼的权利。
  二、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及不足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广泛的权利,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仍存在着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程序参与权规定笼统
  被害人有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但许多权利规定笼统,流于形式。如,被害人对公、检、法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权,现行刑事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应当向那些机关申请复议,以及复议机关复议的具体期限,这就有可能使被害人的报案和控告成为"皮球"被踢来踢去;又如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虽规定了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但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权利、义务并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使得诉讼代理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比辩护人更有可能遭受到各种各样的阻挠,包括司法机关设置的障碍,无法充分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二)民事赔偿权利受到限制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获得的赔偿权利受到限制,仅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而精神损失却被排除在外,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司法实践中除交通肇事罪外,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律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致使对被害人的赔偿大打折扣,能够获得的赔偿少得可怜,这无疑降低了犯罪成本,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权利保护存在缺失
  (1)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上诉权是当事人当然的诉讼权利,是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不可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虽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不享有上诉权。被害人被冠以"当事人"之名,却无"当事人"之实。如不服一审判决,只能在接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但抗诉与否,决定权完全在人民检察院。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被害人的请求,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
  (2)没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目前,被害人能否得到充分赔偿,完全取决于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如被告人没有什么经济赔偿能力,那么被害人的处境将非常凄惨,恐怕连基本的医疗费都成问题,更别说其他的赔偿。
  (3)被害人知情权受到限制。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作为当事人,理应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有充分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许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进展如何,甚至不知道刑事诉讼已经进入到哪个环节。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除了向被害人了解相关情况外,很少向被害人说明案件进展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虽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但这只是单方面听取意见,公诉机关也不会将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在审判阶段,除了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会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送达被害人。
  三、对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完善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一)完善被害人程序参与权利
  为了切实保障被害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权利,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被害人相关权利规定:
  (1)完善被害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知情权。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也应该享有与被告人同等的知情权。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办案机关除向被害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外,也应当如实告之案件的进展情况,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院的起诉书、法院的判决书等)。同时,法院的开庭审判日期也应当通知被害人,并给予被害人出庭的权利,以便被害人更好地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
  (2)完善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权利,但对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权限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因此,应完善相关规定,力求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对等、均衡,以确保被害人委托代理权的行使,有效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3)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权。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相应的,法律也应当赋予被害人同样的权利,使被害人在最后阶段也有机会对案件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
  针对刑事被害人在控告权、直接起诉权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可以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当刑事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及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如人民法院作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公诉案件进行追究,以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
  针对我国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缺失,可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为避免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可能产生的弊端,可对其上诉权有条件的限制适用。即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当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抗诉的,而被害人有正当理由认为人民检察不予抗诉的决定错误时,有权单独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未被纳入法律保护范围。这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充分的,无疑严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民法有关民事权利保护的精神相冲突。为此,在刑事诉讼中,也应当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以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害人权益保护是刑事诉讼中理论和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如何完善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有待于大家进一步探索和研究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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