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2014年上半年工作总结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 一、基本情况。 目前,我市有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499所,占全市学校总数3463的14.41%。民办教育资产总值为18.15亿元,教职工9156人,在校学生12.35万人。其中今年上半年新批民办学校46所,其中高中1所,初中2所,幼儿园39所,培训学校4所。我市民办教育实现了持续健康发展。 二、主要成绩。 1.民办学校办学档次整体提升较快。 我市关于"支持合法办学,打击非法办学,鼓励优质办学"的管理策略初见成效。截止目前为止,全市75所民办学历教育学校中,优质办学占80%,受到欢迎。其中,全市8所民办学校评为省市重点和市级示范学校。其中麻城市博达学校、麻城市华英学校、罗田县育英高级学校、蕲春县益才高级中学、鄂东华宁高级中学、黄梅县晋梅中学、黄冈外国语高级中学等7所民办学校被评为市级示范学校,黄梅兴华中等专业学校被评为湖北省重点职业技术学校。今年有麻城市华英1所义务教育学校被授予省级五星级民办学校。蕲春县益才高级中学、黄冈市代代红幼儿园受到国家教育部表彰。黄冈市育英学校受到全国民办协会表彰。麻城市博达学校等7所学校,黄冈市代代红幼儿园等4所幼儿园和姜炎清等5位中小学校长,姚秀玲等5位园长和刘建斌、杨凌等40名中小学教师、幼儿园教师受到省教育厅表彰奖励。 2.民办学校质量提高,参加高考、中考效果明显。全市优质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弥补了我市优质教育资源不足。其中23所民办高中高考成绩较为明显。其中罗田县育英高级中学486人参加高考,上本科线312人,其中徐露同学文科571分,获全县第一名。黄梅国际育才高级中学1300人参加高考,上一本线63人,创该校新纪录。据黄冈中学报道,该校今年高考前20人中,来自全市民办初中生源占8人。团风县楚天学校高考考场实现了全空调配置,填补黄冈市高考考场无空调配置的一项空白。全市民办初中应届毕业生参加中考成绩突出,中考过重点线225人,占应届毕业生25%,其中达到黄冈中学录取线82人。 3.无证办园的现象大幅减少,高档次幼儿园不断增多。我市幼儿教育事业蓬勃发展,通过发展民办幼儿园完善幼儿教育体系,其中民办幼儿园占97.82%。目前9个县市区已基本完成了幼儿园的清理整顿工作。经过清理整顿,全市民办幼儿园办园条件大幅提升,比建高档次幼儿园热度不断攀升。目前具有高档幼儿园的县市区有:团风县、黄州区、武穴市、蕲春县、黄梅县、英山。其中武汉大学团风县小太阳幼儿园投入1200万元,建成黄冈第一家有塑胶运动场、墙壁和地板用泡沫装璜等高档设施设备的幼儿园,建筑档次为全市之最。 4.我市关于民办学校惠农政策落到实处。按照国家惠民政策,市财政局和教育局高度重视,组织专人,召开专题会议,在落实了全市13所民办中职学校贫困生补助359万元的基础上,今年又在市直与公办学校同步落实了5所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公用经费共计160.56万元。落实此项惠农的政策意义大,效果好,受到民办学校和新经济实体、个体工商户及择校生和外出务工人员的欢迎,使民办学校在读的学生和家长感受到了党和国家的温暖。在年初国家七部委惠农政策检查中,我市此项政策落实迅速得到七部委领导和专家的充分肯定和称赞。 5.民办教育配套政策加紧制定和实施,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储备后劲。 按照市政府关于民办教育要做到"三落实"的精神,我市加快制定民办教育配套政策。市政府关于起草的《黄冈市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已数易其稿,择机颁布施行。全市有7县市区制定和颁发了支持民办教育配套政策性文件并加大实施力度。11个县市区均成立了社管办,配备了专兼职管理人员21人,其中团风县、武穴市、麻城市成立了专设机构;麻城、武穴、团风等县市,由教育局发文明确乡镇中心学校设民办教育专干,工作积极主动,为持续健康发展民办教育,有利于教育深化改革探索和积累经验。 6.民办教育的地位进一步提高。 民办教育的办学环境逐步优风,民办教育的教师地位进一步提高,民办学校的负责人参政议政能不断加强。全市民办学校已有政协委员人大代表7人,其中有4人选为市政协委员和市人大代表。今年全市通过"两会"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提案和议案有56件,其中市政协委员和市人大代表提案和议案4件,比上年增加50%。继罗田县育英高中校长汪士林去年被选拔为县教育局副局长之后,今年四月,民办红安县外国语学校校长汪建民被红安县委选拔任命为红安县教育局副局长。团风,英山,黄梅,红安,武穴,罗田等县市区的民办学校教师除享受公办学校教师的相关同等待遇外,在公办教师选聘中,民办学校的教师也纳入同期管理,民办学校教师被选聘为公办教师后,仍在民办学校任教的,其教师资格实行"三实现一恢复"。 7.加强对外合作办学工作研究与管理。据初步统计,全国未经授权擅自打着黄冈牌子办学的共88所,比上年度增加50%,遍布除西藏外的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其中自称"黄冈学校"的25所,自称"黄冈实验学校"的48所,自称"黄冈中学分校"的15所。在这些所谓的"黄冈学校"中,办学认真的数量很少,大量的是以营利为目的,名不副实。有的甚至在黄冈拉的草台班子,到外地办"黄冈学校",也自称是黄冈名师,黄冈中学的质量,严重败坏黄冈教育的名声。根据市政府保护和发挥黄冈教育品牌的精神,我局代拟的《黄冈市对外合作办学管理意见》已三易其稿,修改完毕后,将争取早日提交讨论通过。 三、存在的问题 1.民办教育工作"三落实(组织落实,政策落实、管理落实)"落实还远未到位。特别组织落实工作到位做得不够。民办教育管理工作量大、责任大,极易造成负面作用。 2.审批民办学校不够规范。应该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按《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六独立"条件审批。有的同志不懂,也不问,善自作主,留有行政审批赎职隐患。 3.在民办幼儿园清理整顿工作,有的县态度不坚决,至今未彻底完成。 4. 整体实力不强。县市区之间民办教育发展还不平衡。幼儿教育发展缓慢,幼儿园规模大实力强的只约占总数的20%。办园条件好的少,较差的多,接送学生和幼儿的校车和学校安全、卫生和食品饮水等方面重大隐患。 5.个别学校存在违规办学行为。有的民办学校擅自发布虚假招生广告,诚信不够;极少数学校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办学地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合并。 第二篇: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修正) (1995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14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和个人自筹资金,面向社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及教育机构)。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一管理。 劳动、人事、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障社会力量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开办与审批 第七条 单位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二)有相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五)有办学章程和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单位、个人,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章程;(二)办学可行性报告;(三)土地、房屋、设备使用证明;(四)学校及教育机构主要负责人简历和教师及管理人员名册等;(五)验资证明;(六)专业设置一览表、教学计划、教材样本。单位申请办学的,应当出具法人资格证明;个人申请办学的, 1 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并提供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不得单独或者联合开办其业务范围内的学校及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批:(一)开办高等学历教育学校的,报国家教委批准;(二)开办高等非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及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开办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三)开办初中、小学的,依照《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批;(四)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办学的,以及境外组织、个人独资办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五)开办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所在行政区域、类别和层次。第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名称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改变层次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专业设置、教学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组织与运行 第十四条 学校(院)实行校(院)长负责制,校(院)长任职条件参照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院)校(院)长的任职条件执行,但年龄可适当放宽。 校(院)长依照学校章程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可以自主聘任专(兼)职教师,并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学校及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七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教学管理机构,开展教研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开办学历教育的,应当依照国办同类学校的招生要求招生;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可以自主招生;招收境外学员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入学注册制度。 第二十条 开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自主制定并实施教学计划。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编写、印刷、发放和使用教材及辅导资料,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或者改变名称,应当将其印章交教育行政部门封存。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或将本学校及教育机构担负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开办函授教育的,其面授学时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可以在学员学习结束后,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校(院)长或负责人应当在学业证书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及教育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组 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其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对这些学校及教育机构依法进行干预,并报当地国家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财产与财务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经费由开办者自行筹集,严禁摊派和强行募捐。第三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学校及教育机构提出,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学校及教育机构在收费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从收取的学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发展。 学校及教育机构以办学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或建设费等集资款项及办学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该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财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应当持有会计证。财会人员的任免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产清算。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其财产应当首先支付清算费用、教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规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首先返还或者折价返还开办者的投入,其余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五章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历教育学校在使用土地和校舍建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八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对教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职工在学校及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计算工龄和评定职称。 第三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先进评选以及升学、就业、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工会和学生组织。 第四十一条 学生因正当理由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提出退学时,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按规定核退部分学费。但学时已超过二分之一的,可以不予退还学费。学历教育学校按学年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学校及教育机构按学期收费。 第四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对其在校(班)学生妥善安置,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的来源:(一)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二)学校及教育机构按所收学费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的款项;(三)财政拨给的有关资金;(四) 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办学的,予以撤销,责令退还所收学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专业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的或管理混乱,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四)滥发学历证书的,责令收回,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五)未按规定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款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财会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应范围是;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分校、分部以及独立设置的培训中心、各类培训班、辅导班、进修班等从事教学活动的组织等(以下称学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学管理指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培养目标、专业或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建设、教师聘任、教学场所、学籍管理以及其它有关教学方面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学校均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办学规模、层次、教学形式等,设立教务或教学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开展教研活动。 第五条 学校均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实际需要,制定明确有培养目标。对培养目标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学校或专业,教育行政部门应停止其招生。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高等层次学校的专业设置,应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开高的专业就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颂的专业目录以及自学考试的开考专业办理的确需开辟新专业,应经过充分论证。 第七条 学校应根据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制定教学计划和各门课程的教学大纲,并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包括学制、课程设置、使用的教材、总学时数、周学时数、实验和实习内容及其课时数等;庆指明各教学环节的衔接关系。 第八条 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改动者,除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外,还应向任课教师以及学员讲明,并允许学员退学。 第九条 学校应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保证开出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 第十条 学校均应根据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编写或选用教材以及辅导资料,并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学校自行编写教材,应成立编审组织,应由学科专家担任主编。各类教材或辅导资料均应保证质量。对于质量低劣的教材或辅导资料,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学校予以调整或停止使用,直至销毁。 第十二条 学校还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包括兼职教师)。教师应有良好的师德和实际任课能力,具备一定的教学经验;应按教学大纲规定的要求授课,并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三条 学校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包括租用和借用)。该场所须在开展政党教学活动时保证老师和学员的人身安全。由于教学场所不适宜、危害教师和学员生命财产安全的,应依法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学校应帮助学员在开课前准备好所需的教材和辅导资料。 第四篇: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2014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行政法规共1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要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有条件的,也可以举办高等教育机构。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或变相宗教教育机构。 第六条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我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我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必须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九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办学,须经举办者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条 教育机构聘请在职国家行政事业人员作兼职教师或兼职行政工作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批准,并与受聘人所在单位及受聘人签订聘约或合同。 第十一条 境外人员举办的教育机构以及境外人员与我市公民或单位联合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法定代表人必须由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非学历教育培训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举办普通高中(含完中、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普通初中(含职业初中)、小学、幼儿园、学前班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区(市)招生的报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其他教育机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四条 审批教育机构应以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参考,保证必要的办学条件,并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分为筹建和办学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办学。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审批机关要坚持办事公开原则,并按接受申请、审查材料、考察论证、审核批准、颁发办学许可证、向社会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办学许可证。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机构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后,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是教育机构合法办学的凭证,不得出借、出租和转让, 并且应置放在教育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按国家规定接受审验。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校董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校董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校董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校董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聘任。 国家现职行政事业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校董。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育机构的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年龄可以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聘任。 第二十二条 担任教育机构的校董、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依法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工作人员。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工作人员加强法律、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办学,自主决定专业设置,自主招生。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的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自学考试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 (此处省略若干字,欲需查看全文请成为法意会员或购买 法意检索阅读卡) 【相关法规效力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 (颁布时间:1986-9-5 实施时间:1987-1-1) 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 (颁布时间:1992-4-3 实施时间:1992-4-3) 已被修订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颁布时间:1997-7-31 实施时间:1997-10-1) 已失效 第五篇:长宁镇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长宁镇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坚决贯彻执行"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社会力量办学方针。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非财政教育经费,在我镇设立面向社会举办普通中学、小学和幼儿园基础教育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教育经费。学校的全部收入和收益应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镇中心小学负责镇内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申请办学的基本条件: 1、申办学校或幼儿园,一般要求按省级的标准规划新建。受理厂房改造、租用私人住宅开办学校(幼儿园)的申请。 2、申请办学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办学的个人,必须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的能力。 第七条:申请办学的程序: 1、由单位或本人向镇教育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办报告。 2、镇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审查意见。 3、送镇分管教育的领导复审。 4、送镇政府审批。 5、上送县教育行政部门或更高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6、按照县、镇的要求上报申报材料,做好办学的筹备工作。 7、经镇教育主管部门、县教育行政部门或更高一级教育行鼓部门审核、验收合格,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能招生办学。 第八条:申请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申办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办学申请书。 2、办学可行性研究报告。 3、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 4、单位或个人的验资报告。 5、办学用地的批准材料。 6、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单位平面图。 7、拟办学的规划图及办学方案。 8、学校章程。 9、学校招生范围。 10、校长、教师配备计划。 11、教学计划、教材选用计划。 12、办学经费来源及其证明文件。 13、拟任办学董事会成员和校长的姓名、住址及履历等资格证明文件。 14、举办者或法人团体创办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委托书。 15、联合办学的还必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九条:申请举办民办学校者应带齐法定文件资料,在第三季度前向镇教育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镇教育主管部门每年审验《办学许可证》。 第十条:在我镇经营时间长、社会信誉好、资金雄厚的企业或个人享有优先承办或创办民办学校、幼儿园的资格。 第十一条:凡政府已经征用或商品房开发小区规划配套的教育用地,不管其建校资金来源如何,采取何种体制办学,学校的产权都属于政府,学校的国有性质不变。 第十二条: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或变相宗教学校。第十三条:民办学校要改变举办者、学校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校长、学校性质、办学层次、学校规模等,必须报镇教育部门审核,并上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的校(园)长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忠诚党的教育事业。 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聘任、解聘教师和管理人员,必须报镇 中心小学备案。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的教师人员编制数量必须能满足学校的教学工作要求,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报镇中心小学核定。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学籍管理,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组织实施素质教育教学保证教育质量,为国家培养高素质的人才。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必须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简化字,在以汉语言文字为基本的同时,应加强英语教学。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使用的教材应和公办学校的一样,教育教学活动及教育质量的检测要统一接受镇中心小学的安排。 第二十条:凡不申请,未获批准,无《办学许可证》而在长宁镇内举办学校的,都是违法的,发现一所,镇人民政府就坚决取缔一所,其后果自负。 第二十一条:全镇人民都有举报无牌无证举办学校者义务和权利。凡举报无牌无证举办学校者,镇人民政府给予举报者重奖。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所有师生、管理人员以及全镇人民都有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民办学校管理、教学、安全等方面的义务和权利。凡反映的情况属实,镇人民政府度给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的有关条款如与法律相抵触,以有关法律为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