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崔是一名外来从业人员,在上海某单位任高级技师。自2011年7月,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为她办理了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3年5月,小崔生下一个健康的宝宝。公司同事告诉她,参保人员只要在工作期间生育,就可以就近到社保机构申领一笔可观的生育津贴。但在申请生育津贴时,小崔却被告知单位为其办理的是"三险",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象。上海市各种错综复杂的生育保险政策让小崔着实疑惑不解,殊不知沪上的生育保险制度也正经历着自己的"小时代"。 生育保险津贴的计发标准 就上海市近几年的情况而言,从业人员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政策因人因时而异,随着生育时间的节点而发生变化。生育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分别按以下标准计算: ●2011年6月30日前 月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按本人生产当月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计发。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1个月;难产的再增加0.5个月;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0.5个月。 ●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 由于《社会保险法》开始正式实施,从业女性的月生育生活津贴基数标准发生了变化,由本人的缴费基数变为了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相较以往,待遇计算基数标准发生了改变,但计算时间标准不变。 ●2012年4月28日至今 2012年4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正式颁布实施,其中将生育妇女的基本产假调整为98天。生育生活津贴基数标准不变,但时间标准由"月"精确到了"日",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确定日待遇后,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 生育保险津贴的征收与计发对象 ●2009年7月1日前 根据上海市2001年10月颁布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和2002年4月《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中的定义,原则上也涵盖了持有本市"引进人才类"《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可以参加本市的各类社会保险。因此,在2009年7月1日之前,沪上生育津贴的征收与计发对象包含两类:一是本市户籍的从业或失业女职工,二是持有"引进人才类(A类)"《居住证》的在职女职工。 ●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 2009年7月1日,上海市正式实施《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09)22号),其中规定了:"与属于参加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 险范围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省市非城镇户籍、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具有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技师、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3.单位需要的其他专门技术人员等"、"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同时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 据此,自2009年7月后,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女职工扩大至用人单位按"2009年22号文件"参加上海市社会保险的外省市户籍技术岗位女职工。但是这个制度并非强制,也就是意味着参加了保险的,可以享受相关待遇;未参保的,仍应当由用人单位计发产假待遇。 ●2011年7月1日至今 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正式实施。同时,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问答》中指出:"凡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其中,非城镇户籍人员目前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三项社会保险。" 由此可见,2011年7月起外省市户籍的女职工,只要是城镇户籍的,就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而外省市非城镇户籍的女职工,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三险",而不缴纳生育保险,因此在2015年底前生育的,不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生育保险计发生育津贴待遇的覆盖范围,不仅包含本市户籍的从业或失业妇女,也包含了外省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女职工。 生育津贴支付中的用人单位责任 文叙至此,也许有读者提出,用人单位是不是从此以后就不用承担产假工资或生育津贴了呢?就上海市的具体规定而言,尚不能下此定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仍然对生育津贴的支付负有一定的责任。 ●完全产假工资支付责任 当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参保而实际未参保,或女职工本身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例如,外省市非城镇户籍),用人单位此时负有完全的产假工资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女职工生育前的工资水平,支付其工资待遇。 ●产假工资的补差责任 上海市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之外,还对于用人单位规定了双重的补充责任标准:一是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中规定了,自2011年7月1日起:"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二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中规定,自2012年4月28日起:"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综上所述,对于薪资较高的女职工来说,用人单位在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后,既要补足到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又要补足到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 开篇提到小崔的生育期间的待遇应当由谁支付,怎么计算呢?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应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需要提醒用人单位,生育保险是一项由用人单位承担、并转嫁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待遇支付义务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创立和政策的实施,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都是一种"双赢"的选择。 从上面的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几点启示:一是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不仅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减少企业用工成本的有效手段。及时了解政策信息,向劳动者告知个人信息与政策待遇的关联,是优化企业劳动管理、合理合法转移企业产假工资支付义务的重要途径。二是无论对于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来说,第一时间把握劳动法律变化的脉搏,及时了解当地相关法规和政策的更迭,都是大有益处的。 责编/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