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不断飙升,社会对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问题的关注也越来越多。但是《婚姻法》仅规定了夫妻的忠实义务,而对忠实协议没有明确的认可,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本文从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争议出发,对实践中形形色色的忠实协议进行分类,并对赞成和反对忠实协议效力的观点进行分析判断,阐述了反对忠实协议的理由。并对解决该问题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忠实义务;忠实协议;法律效力 一、夫妻忠实协议效力的争议 1.有效说 认为夫妻忠实协议有效的观点,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因为《婚姻法》修正案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因此该忠实义务就从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使《婚姻法》的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第二,夫妻忠实协议是完全符合合同有效的三要件的,即主体双方平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此,协议应当有效。第三,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处理财产。因此夫妻可以通过签订忠议协议来设定条件,处理夫妻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①因此,该学说主张,法律应当承认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 2.无效说 该学说认为,夫妻忠实协议是无效的,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第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这是一项道德义务,而不是一项法律义务。第二,根据我国《婚姻法》中对夫妻离异是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只有四种,不包括夫妻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可以说这四种情形要比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要严重的多。第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仅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因此夫妻忠实协议并不是一份契约、一份合同,它根本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四,如果法律把该义务从道德义务上升为一种法律义务,那么婚姻中的人们将会岌岌可危,同时也增加了婚姻的负担,因为一不小心就会受到法律的追责,也将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② 就以上两种观点而言,无论是有效说还是无效说,其理由都是有理有据的。但就笔者个人而言,还是偏向于无效说。主要理由如下: (1)忠实义务归根结底是一项道德上的义务。对于该义务到底是法律上义务还是道德上义务,前面已经有所阐述。笔者倾向于认为其是一种道德义务。众所周知,自然界中最难以捉摸也最难以控制的就是人的情感,结婚是两个人情感达到了某个程度的契合点而结为夫妇,而谁也不能保证将此种情感一直延续下去而永不变化。这无论是对于一个男人还是女人而言都可以说是一种苛求。这是从生活层面来对此义务进行的剖析。 再从法律层面来看,法律规范是由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个部分组成的。对于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法律中有关原则、概念等表述是缺乏这三方面的逻辑结构的,因此它们在构成要件上就不属于规范的范畴。 (2)忠实协议根本不符合契约的要求。正如无效说的理由所言,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是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既然连普通的身份关系的协议都不包括,何谈这种不仅仅包含了身份关系,而且还涉及人身自由以及人的自然情感的协议呢?这种协议根本不可能受我国的《合同法》调整。也就是说,该忠实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再从合同的三个特征而言,忠实协议也是不符合的。首先,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次,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最后,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夫妻忠实协议时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姻期间对夫妻忠实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后果达成一致的认识,然后通过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它具有合同的前两个特征:首先,是夫妻二人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其次,是夫妻二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但是不符合第三個特征,即忠实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③ 3.忠实协议不利于夫妻间的信任 如果承认了忠实协议的效力,笔者相信许多人在缔结婚姻时一定会签订这种协议以求来给自己的婚姻上一个"保险",仿佛签了此协议,对方永远都不会出轨,婚姻就能一直美满下去。但笔者认为这恰恰是对夫妻感情的一种不自信的表现。如果两个人足够相爱,他们就根本没有多余的心思去考虑如何拟定一个夫妻忠实协议以保护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许多金婚、银婚的夫妻甚至根本就没有听说过该协议的存在。笔者认为只有在婚姻真正地出现危机时,才可能会抓住"忠实协议"这根救命稻草,以保证自己虽然在情感上失利了,但在金钱上却要让对方付出代价。 二、结语 首先,夫妻忠实协议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人们对美好婚姻生活的向往,寄希望与此协议来保障婚姻的美满。笔者对于签订此协议夫妻的这种愿望是表示强烈的赞同的。但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学理和实践中都没有得到肯定的回应。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一切都源于法律对于忠实协议的效力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该协议无论是从合同的特征,合同的内容以及一定程度上夸大了道德对法律的渗透性而言都是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者可以另辟蹊径,从配偶权着手,对配偶权进行立法。我国对配偶权的立法十分欠缺,男女双方结婚后,为维持共同生活,彼此就应该享有一定的权利,履行一定的义务,《婚姻法》作为一部专门调整亲属身份关系的法律,应该对夫妻配偶权作专门规定,其中夫妻忠实义务作为配偶身份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对配偶权进行立法完善,在我国当前尤具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杨睿.《夫妻忠实协议效力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3月19日. [2]邵世星.《浅谈男女间忠实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5). [3]康静,罗建兴.《浅析夫妻协议的效力问题》.法制与社会,2009(6). 作者简介: 缪珵(1990.9~),江苏省金湖县人,供职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萍(1990.3~),山东省新泰市人,供职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