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的提款机上取款,已经成了很多人日常生活中一个经常进行的行为,当你碰巧有类似情况发生时,切莫贪心触法网。 根据《信息时报》报导,2006年4月21日,青年许某来到某银行ATM取款。在取出1000元后,许某查询卡内余额时,却发现取款机却只在卡里扣划了1元。许某尝试性地再取了一次钱,发现同样是取1000扣1元。难道是系统出错?许某欣喜若狂,连番操作下,一口气取走了5万余元。 回到住处后,许某将此"奇遇"告诉了同事郭某某。二人再次来到同一提款机处。许某先给郭某某"示范",再次用卡取款1.6万元,随后郭某某立即仿效,用自己的银行卡取款3000元后,两人逃离现场。 案发各自逃命 第二天凌晨零时许,两人再次来到提款机前,取款10万余元。当天中午10时许,为了取得更多的钱,郭某某专门持一张名为"刘阳"的假身份证,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新卡,又迫不及待地来到该取款机取款1.1万元。之后,许某、郭某某各携赃款潜逃。 警方查实:许某从这台柜员机先后取出170多笔款项,合计17.5万元;郭某某得款1.8万元。同年11月7日,郭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并退出所得赃款。郭某某因自首行为获得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理,加上其数额较小,法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而被警方抓获归案的许某因涉嫌盗窃罪在中级人民法院受审。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许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认罪态度以及银行在事件中有漏洞在先,致使引发犯罪,故希望法院从轻处理。而许某的辩护人则表示,其行为不算盗窃,应属不当得利,只能算是民事侵权行为,不应以刑事犯罪论处。至目前为止,法院表示将择日宣判。 认定分歧 从庭审中公诉人和许某辩护人的意见中可以发现,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许某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盗窃罪;二、许某的行为是否仅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许某只应承担返还责任,其不应承担任何的刑事责任呢? 首先,让我们分析一下我国有关盗窃罪的基本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其次,我们再分析一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民法上所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并不属于侵权行为,它与缔约过失、侵权、无因管理等均属于法定之债的发生原因。 不当得利的基本特征有:1、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2、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3、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利益获得方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受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2、受益人是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也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3、受益方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综合上述分析不难发现,许某第一次取钱时,本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金额较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承担民法上的返还责任。 但许某在发现银行设备的漏洞后的一系列行为,主观是上利用公私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疏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累计金额达到盗窃罪的标准(虽然各地标准不同,但是依然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幅度标准,许某涉嫌的犯罪金额已达17.5万元,可被认定为"数额巨大"),所以已构成了盗窃罪。 而许某的辩护人称,许某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这也是正确的,但是,当不当得利到达一定数额、主客观要件均满足了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时,许某就已触犯了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因此,许某不仅需承担民事上的返还责任,更须承担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 在银行的提款机上取款,已经成了很多人日常生活中一个经常进行的行为;相信大部份人都不会像许某一样;在取完款项后,还会立刻去特别留意银行从自己户口中扣了多少钱;而且也更不会去再次尝试是不是每次只扣一元;由此可见许某是一个细心而聪明的人。不过可惜的是,他的聪明及细心均被误用了,致使自己陷入触犯法律的旋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