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经济在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严峻的环境问题,对人们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也不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我国在2014年修订了新《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是我国环境保护上的一大进步和跨度。但是我国公益诉讼的经验较少,在实际应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可操作性不强。本文通过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现状的研究,分析存在的具体不足,并提出相关对策,以期能够帮助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挥出更大作用,更好地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制度完善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当行为人或者相关组织、单位正在侵害环境或者已经导致了严重环境问题、不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制止,公民或者社会团体可以走法律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对被诉讼人进行处罚,进而维护自然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的一大特质就是公益性,提出环境公益诉讼不是为了某一个人、某一个组织的的利益,而是事关全社会、全人类的生存与生活,所以诉讼成本是由社会承担,原告进行起诉市可以暂缓缴纳诉讼费,如果原告胜诉,自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这也是被告作出污染环境事件应该承受的责任之一,如果原告败诉,原告也不需要缴纳诉讼费。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 1.公益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首要特点就体现在公益性,是有非盈利性,行为人和相关组织单位都可以自行参加,参与的目的也是为了追求社会价值。 2.广泛性 广泛性体现在一是诉讼主体的广泛性,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都可以提起诉讼,自然环境属于人民所有,人民有责任、有义务、有权力对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诉讼主体的广泛性,体现了全民的责任意识、参与意识。二是诉讼对象的广泛性,涉及环境侵权、破坏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使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使是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公权力机关,在造成环境破坏后,也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1]。 3.超前性 环境一旦遭到破坏,恢复时间久恢复难度大,所耗的经济也较多,修复环境需要的经济基础甚至比破坏环境带来的更多,而且环境破坏给人们、社会、自然带来的危害十分大,但是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完全是可以避免与预防的,当行为人发现某些行为可能会造成环境破坏时,就可以提前申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就是当实际损害行为还没有发生时,在存在一定可能性时,就能够提起环境诉讼。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和存在问题 1.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旧《环境保护法》中的体现 在1989年出台的《环境保护法》中,我国就已经对环境行政责任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有了相关规定,其中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这样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是从条款中不难发现,这些规定都是在维护公民、法人等的私人利益,并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所以在旧《环境保护法》中并未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2013年1月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将损害的私人利益上升到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条件,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未正式入法,所以在实际应用中并不能成为诉讼的法律依据,也不能真正实现公民通过环境诉讼维护个人和公共利益的愿望。 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新《环境保护法》中的体现 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这条规定从诉讼主体、诉讼条件等方面都完善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推行提供了基本依据,对我国未来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完善与施行必将有重大作用[2]。 三、新《环境保护法》在实践中的缺陷和不足 (一)可操作性不强 虽然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经产生了一定基础,并具有一定雏形,但在实际适用过程中还有不少问题,而且随着国际形势的不断变化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公益诉讼法难以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和人们生产生活的要求。新《环境保护法》仅仅初步规定了诉讼的主体、具体规则等,但环境公益诉讼并没有要求原告和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导致法院在原告资格认定,适用证据规则,诉讼管辖等方面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所以要不断根据时代的变化,研究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法,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要在程序的规范,制度的完善,位阶的高低性上还面临着不少挑战。 (二)主体范围狭窄 新《环境保护法》仅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无法满足社会对于环境损害保护的合理诉求。在民事与行政诉讼法中,起诉主体都仅限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环境公益诉讼中一方面起诉主体的规定较为狭隘,仅限于社会组织,另一方面被诉讼组织的定义存在争议性,范畴不明确,有关组织具体是指什么,法律规定的机关到底有哪些机关,并没有在新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所以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也容易产生歧义[3]。 (三)相关规定不明确 一般环境诉讼案件的争论在于被告是否确实侵害了环境,造成的后果有多严重,这些结论并不是由哪一方凭口说说,而是需要实地检测检验,检验的结果需要较长时间,所以导致上诉时间长,持久战容易拉长时间线,增加原告的疲劳度,降低原告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检测结果并不一定代表对环境没有破坏,如果暂时不存在,但是长期以往的排放也会产生污染,或者污染通過空气、水等,传到远处的城市,原告难以寻找到被告,另外,被告可能是当地龙头企业或者知名企业,公民提起诉讼会受到企业方的不法攻击,甚至有的政府也对企业给予包庇,导致诉讼难度更大,公民看不到希望,自然不愿意、不积极、不主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对环境损害程度的判定,对需要罚款额度的多少,也是容易产生争论的。 (四)持久战耗费大 是否真正造成了环境污染是案件判定的关键,如何来判断环境污染问题及其严重性,必须经过相关部门、机构或者专业第三方的鉴定,公民不会想当然的、平白无故就就提起诉讼,必须自己首先要对案件有足够的了解,对污染情况能够分析,如何判定污染物的来源,如何说明确实产生污染,为减少公益诉讼资源的浪费,公民在诉讼前首先要自己进行鉴定,然而环境污染案件鉴定费用较高,专业性的要求也高,相关合格的专业鉴定机构又比较少,而且合格的鉴定机构又很难找,加剧了鉴定的困难程度。所以诉讼难度比较大,诉讼费也较为昂贵,即使是公益诉讼,原告在前期取证、寻找源头、寻访等过程中也会花费不少时间、精力、金钱。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扩大原告资格 建议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条款明确环境保护组织、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及公民的诉讼权利,明确赋予其原告资格。只要有个人、社会组织、行政部门破坏了环境,不论是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角度来说,都能提起诉讼来维护环境公益。另外注意的是也要对环境保护组织的身份和资格也要明确与规范我国民间环保组织尚在发展阶段,专业程度与数量与国外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所以要根据我国国情降低对社会组织的要求,一般依法在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环境保护组织就拥有诉讼权,但该环保组织必须在日常的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能有违法行为。通过这些方式方法来有效扩大原告诉讼资格,更好的保护环境。 (二)完善具体规则 环境公益诉讼自身的特点与特质决定了它与普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着类似的同时,也有着很大的区别,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环节、目的、程序就要根据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来进行设置。比如诉讼管辖方面,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有原告所在地、损害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被告所在地等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管辖;在诉讼费用方面,因为环境是关系到全人类、全社会的,并不是单单关系到某一个人的个人私利,所以诉讼费用制度的规定要给予原告一定的优惠与反馈,所以如有需要也可以免除原告事先缴纳的诉讼费,原告胜诉后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在环境整治方面,在生态环境危害程度较大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发布禁令,勒令污染企业停止污染行为,当然环境整治不仅仅是企业的责任,也是政府需要,以企业整治主体,政府相关部门在处罚、规制的同时也要给予一定指导,让企业污染治理有速度有效果[4]。 (三)建立基金制度 上文提到环境诉讼可能存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取证费用较大的现状,不少公民和环保组织面对如此高昂的费用往往望而生却,失去了诉讼的信心与积极性。为了更好地解决因资金带来的诉讼困难,一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从胜诉案件的罚款中抽取一部分当做诉讼费用,也可以通过成立和壮大专业的环境保护团队,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募集诉讼费用,借助社会力量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工作,一方面增加了公民进行诉讼的信心,另一方面也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知晓率,能够鼓励公民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然环境,进而弥补法律层面可能存在的不足,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创造更加有利条件。 五、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公民环保意识的增強,环保理念的不断深入人心,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阶段,尽管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操作性还不强,主体范围狭窄,相关规定不明确,持久战耗费大等不足,但相信扩大原告资格,完善具体规则,建立基金制度等方面出发,经过不断的探索与实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会越来越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子豪.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7(36):26-28. [2]孟姗姗.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J].法制博览.2018(05):41-42. [3]张丁懿.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J].中国高新区.2018(03):252-253. [4]王灿发,程多威. 新《环境保护法》下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困境及其破解[J].法律适用. 201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