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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宣告死亡制度的评析


  【摘 要】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迎来了"民法典时代",此时探讨民法总则中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理解与适用,对于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具有重大的影响与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中有诸多新的规定,既是立法对现实的回应,也是立法前瞻为未来司法实践留下空间。
  【关键词】宣告死亡;死亡时间;撤销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制度现行立法的变化
  (一)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宣告死亡的日期为将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对于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其死亡的日期为意外发生之日。
  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相同。但杨立新教授对该规定持否定意见,他认为判决"作出"之日概念不确定,应当以"判决生效"为准。i笔者认为,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规定,作出裁判的日期即裁判文书落款日期,是可确定的,在适用上并无障碍。对于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规定死亡时间为意外发生之日,这是民法总则第五次会议草案审议的过程中上才增加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立法思路值得肯定,将因意外事件而失踪的死亡时间进行特别规定,更加灵活且更加贴合实际。
  (二)对撤销死亡宣告后原婚姻关系的"复活"增加了柔性条款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宣告死亡的,起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自行恢复,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或者配偶再婚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笔者认为,对于撤销死亡宣告后的原婚姻关系的变动,更加重视当事人自主的选择的权利。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失踪人宣告死亡后,其婚姻关系消灭,其配偶依法有选择再婚的权利,但由于对失踪人死亡只是一种推定,若失踪人重新出现,配偶没有缔结新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在所不问,原婚姻关系绝对恢复,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的状态,对家庭没有尽责,对配偶缺少关心陪伴,其配偶没有再婚并不意味着在失踪人出现后愿意继续一起生活,恢复原婚姻关系。反之失踪人也可能失踪期间有了新的生活,失踪人和原配偶都不愿意恢复原来的生活,或者其中一方不愿意恢复。民法总则新增这一柔性条款,首先符合《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和自愿原则,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婚姻问题上所享有的充分自主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其次,符合我国民法中私法自治的理念,民事主体基于自由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其核心是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因此,原婚姻关系的恢复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确实不愿恢复的,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声明,原婚姻关系不恢复;若其双方自愿自愿表示愿意恢复到之前的婚姻关系或者配偶没有再婚,那么原婚姻关系可以在宣告死亡被撤销后自行恢复。
  但对于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恶意宣告死亡而行使再婚权的情况,民法总则并没有进行规定,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尹田认为:"如果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明知其没有死亡而与他人恶意串通,在对其申请宣告死亡后重新缔结新的婚姻关系,法律必须认定其无效。笔者认为,上述当事人恶意串通缔结的婚姻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防止恶意的利害关系人利用立法缺陷,恶意宣告死亡,破坏婚姻自由,从中获得不当利益。
  二、民法总则中宣告死亡制度的应用
  (一)"有关机关"做广义解释
  在现实生活中,因海难或其他意外事件而失踪的案件中时有发生,从长期的实践经验可知,船员因意外事故失踪的,绝大多数情况下生还可能极小,此时,若船员家属的权利不能及时救济,一旦发生船东或加害人财产恶化的状况,很可能导致索赔无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新增延伸规定,即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对其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该规定使得因意外事件失踪的自然人宣告死亡的时间突破二年限制,有利于因遭受意外事故的船员家属及时主张权利,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更趋合理。但此时出现一个新的疑问,有权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有关机关包括哪些?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往往是唯一有权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机关。但是这种做法并不合理,使得大量的失踪人案件不能得到确认,当事人权利受损。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大连海事法院出现的一个海事案件,是由渔港监督即出具证明,证明该船员遭遇海上风暴没有生存的可能。该法院认可这一证明,突破两年期限的限制,依法对该船员进行宣告死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及《渔港监督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渔港监督(渔监)属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并不属于公安部门。这是对有关机关的范围做扩大解释的有力证明,笔者认为在未来的审判实践中,海事局也应作为适格的"有关机关"。
  除海事局外,对于"有关机关"的范围,笔者认为,需要通过将来的法理解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尤其是对意外事故负有调查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一定权限,将其纳入"有关机关"的范畴,例如公安机关、安监部门、事故调查组、消防救援部分等。
  (二)宣告死亡时间应保留通过反证推翻相关推定的可能性
  为了保持法律结果的可预期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被宣告者死亡时间的认定和判决作出之日联系起来。但笔者认为,在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前,如果出现可以推定自然人死亡的临近时形,应该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以说服人民法院确定另一个更加合理的死亡日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与德国法模式是相通的,均清晰地区分了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与确定死亡之日,而且第九条规定:被死亡宣告的人,判决内所确定死亡时间推定为其死亡时间。判决内确定的时间,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如果有反證的,不在此限",上述规定既确定了确定死亡日期的推定规则,又预留了通过反证推翻相关推定的可能性。同时对于法律的适用来说,一方面也有利于实事求是,将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确定为更可靠的日期,保证法律规范适用的客观性;另一方面能够限制了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确保法律规范稳定运行。
  同时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是存在通过反证推翻相关推定规定的,如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已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立新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一书中也提到存在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定宣告死亡日期的情形。ii笔者认为宣告失踪作为法律上的拟制死亡,死亡日期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婚姻关系终止、遗产继承等开始的时间,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可能会影响到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以及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实行,如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时间、人身保险理赔的时间等,因此,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应保留通过反证推翻相关推定的可能性,保证法律规范适用的客观性、确保法律规范稳定运行,实事求是,将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妥当结合。
  注释:
  i杨立新:《民法总则: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P138。
  ii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0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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