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群+王雨潭 (150040 东北林业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摘 要: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关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对房屋登记性质的探讨是一个理论层面的话题,却同时具有指引时间的现实意义。而无登记的房屋问题也广泛存在于我国农村,随着城乡一体化的进程加快,无登记房屋的权属问题也必然得到解决。 关键词:房屋登记;不动产登记;法律规制 一、房屋登记的概述 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关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就是要把房屋权利现状、房屋的基本状况、权利变动情况以及其他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房屋登记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就是物权转移,为了防止交易中的欺诈行为,确保转移正常进行,需使交易双方充分的了解交易客体的权属状况,包括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是否有抵押、权利瑕疵状况或者异议等负担,是否有查封等禁止流转情形。 二、房屋权属登记的效力 实质上,对房屋权属登记效力的争论源于对其性质认识的不统一。房屋权属登记具有私法和公法双重性质,因此房屋权属登记的效力也具有二分性,一方面,它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 其民法上的效力表现为:第一,权利公示效力,由于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等物权是绝对权,具有排斥第三人以保障物权人稳定享有和行使物权的效力,为保护以第三人为代表的社会秩序,要求物权的变动必须向社会公示,这样社会的交易秩序才能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第二,权利转移效力,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第三,权利推定效力,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登记的名义人被推定为权利人,发生权属争议而提起诉讼时,由权利异议人负举证责任,其只有提出足够充分证据才能推翻这一推定,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第四,善意取得效力,即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公信力,在善意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该不动产且己完成物权变动的情况下,法律承认该善意第三人己取得物权,真正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此外,房屋权属登记是行政行为介入私法自治领域的表现,那么这种介入必定会产生相应的后果,除发生行政法效力外,对私法效果也会产生间接的影响。因为房屋权属登记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房屋权属关系进行判断,因而使登记的内容具有了国家认可的色彩,从而具有了更强的推定力和公信力。 三、我国无登记房屋问题 由于大部分的农村房屋没有进行登记,故在房屋征收中就不能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征收的唯一的安置补偿的依据了,所以,很多地方没有将征收安置补偿的主要依据设为房屋所有权证。这些都是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农村地区办理房屋登记的工作。 出现这些情况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 ①村房屋登记因其耗资巨大,需要见到成效就必须长久的坚持。②农村房屋权属调查和登记人员缺乏,设备更新不足,测绘技术落后,地籍测量登记效率和精确度都不高。③我国农村居民主要靠土地生存,而当前土地调整较为频繁,这种状况也不利于农村房屋的登记工作。④农村是熟人社会,通常不需要登记也能知悉房屋的权属。⑤农村对确定服务的权属现实需要不大,尚未形成规模化的房屋交易市场。这与日本的情况类似,日本农村存在着很强的"土地是家庭至宝"(不轻易进行转移交易)的观念,而且大多数房屋以自住为主,所以并无登记的必要。⑥农村普遍只颁发关于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主要是根据我国宪法,城市、城市郊区、农村的土地归属不同,加上城乡身份性质的差异,目前暂无法将农村房屋纳入统一房屋市场或流转当中。⑦登记收费会增加农民的经济负担,在房屋不能流转的情况下,确实无登记的必要。 但是,笔者认为,随着城乡一体化的发展,农村房屋市场必将开放,相应的调整房屋登记领域的法律法规也应及时做出回应。虽然《房屋登记办法》对此已經做出了有所改变的规定,注意到了城乡房屋登记问题的对接。但是,目前该房屋登记制度基本上仅适用于城市和城镇,房屋产权证又经房屋产权登记后颁发,在农村地区则普遍只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又或者对于城镇房屋所有权,法律上一般没有主体资格的限制,但对农村房屋所有权而言,法律上对其主体资格有一定限制。如城镇居民不能给予买卖而成为农村房屋所有权的主体等。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强化。 四、对策和建议 如果要做到扩大范围登记范围,让农村房屋登记得到重视,能在市场上流转,笔者认为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加大宣传力度,争取全社会的关注重视。房屋登记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多种渠道,再结合农村特点加大农房登记的宣传力度,提高政策的知晓度和透明度,让广大农民对该项工作的认知和接受程度得到增强,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第二,登记机构需重视和利用公告发现问题,灵活多样地开展农房登记工作;要正确运用法律依据,公正执法。第三,部分条件允许可建立较为详细的产权产籍资料。房屋登记机构要积极开展工作,可以联合规划和国土等部门,对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普查可依靠基层组织进行,据此建立起较为完整详细的产权产籍资料,为农房登记的推进打好基础。 笔者认为,扩大房屋登记范围需要对农村房屋登记进行以下工作。①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要依法确定房屋产权归属,依法进行确权登记;②需要优良的农村房屋权属调查和登记人员,测绘技术、设备、地籍测量登记效率和精确度;③需要规制当前农村土地调整的频率;④需要统一城镇和农村的标准和原则,其中要特别保护好因农村房屋买卖而流失的集体土地;⑤要随着城乡一体化的发展,需要将农村房屋纳入统一房屋市场或流转当中,颁发齐全的各项证件,而不是只颁发关于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所以,在农村以土地管理部门为房屋登记机关是应对现实问题的有效的解决途径,既能保护公民的切身利益,又能更好的推广实施,减少公共资源的浪费,遵守了十八届三中全会的会议精神。 参考文献: [1]许德风.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J]. 法学研究,2012,03:87-104. [2]向明. 我国不动产登记簿制度研究[J]. 政治与法律,2011,02:152-160. [3]谭启平,卓洁辉.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J].现代法学,2011,03:4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