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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和应对


  摘 要:建立法官助理制度,实行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分工模式,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趋势,实现以法官独立审判为中心的审判管理模式。但由于实现法官与法官助理分工模式与我国现行审判实践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因此根据现实国情,积极稳妥地推进法官助理制度的试点与改革,探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助理制度。
  关键词: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助理审判员
  关于法官助理制度我国十几年来一直在构建,从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一次明确提出法官助理制度,到2004年9月的《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确定在全国18个法院开始法官助理制度试点。再后来的2005年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年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及2014年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不断掀起法官助理制度构建的热潮。近年来几乎每家法院都在试运行实施法官助理制度。
  一、法官助理制度以及存在的问题
  法官助理实质上是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事务的司法辅助人员,可以把他们理解为法官的助手,[1]其设计的基础在于为法官分忧解难,其承担的职责也显示了其自身独特的价值所在。在原有的法官-书记员模式下,法官除了审判之外,还承担了大量的其他程序性事务,设立法官助理,由法官助理协助法官从事不需要法官亲自做的辅助性工作,可使法官集中精力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效率,有利于塑造法官精英化、专业化。在面临着案件数量上升、案件审理难度加大的情况下,一味增加法官数量极有可能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因此,谨慎增加法官人数、大量配置辅助人员的人事政策,能够有效分担法官的工作压力,保证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2]
  二、法官助理性质和职责问题
  我们也看到法官助理制度在司法改革中已成为必然的选择,但具体如何实践尚处于摸索阶段,国家对法官助理的性质、职责等问题尚无明确界定。
  关于法官助理的性质问题,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争议:第一是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问题。有些学者认为,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具有既相互协作又相互监督的关系;有些学者认为,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不仅存在协作与监督关系,还有"师徒式"的指导与服务关系。第二是法官助理是否具有审判权。学者中既有认为法官助理享有审判权,也有认为不享有审判权,还有人认为法官助理享有部分审判权比如庭前、庭后进行调解的权利。从目前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工作来看,多数法院均赋予了法官助理一定的审判权,例如赋予法官助理具有诉讼保全、调查取证、证据交换、调解等职权。第三是法官助理是否具有独立性。部分学者认为法官助理是法官的辅助人员,对法官具有天然的依附性,还有些学者则提出法官助理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官助理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独立认识和判断,法官不能随意干涉或者影响。笔者认为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不仅存在因分工需要的配合关系,还存在师徒指导关系,这样既能分担工作量,达到法官减负的目的,同时也符合中国法官事业传承的需要,使得法官助理能够更快的成为法官预备队伍的一员,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法官助理的地位独立性,对于其具有的部分审判职权应当予以尊重,法官不能随意干涉。
  对法官助理的职责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做了尝试,在其民一庭印发的《人民法庭法官助理工作流程(试行)》对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采取列举方式。笔者认为,从江苏省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法官助理承担了案件审理过程中绝大部分的工作,确实解放了法官的时间,为法官减负扛起了重任,但是我们也不得不考虑,法官助理的职责是否过多,几乎参与案件的全过程,原先由法官承担的职责除了案件裁判的定夺权力,几乎全部转嫁跟法官助理,在目前形势下,一个法官基本能够配备一名法官助理,相同案件审理工作量,由原先的法官承担,转换成法官助理承担大部分,由此可能引发法官减负呼声变成法官助理减负诉求。
  三、助理审判员的归属
  本轮改革涉及审判人员分类改革和法官员额制,触及助理审判员的重大利益,大部分助理审判员将会离开法官岗位,降级使用,成为法官助理。
  审判员须经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被赋予审判职权后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助理审判员经本院院长提名、审判委员会通过后即可代行审判员的职务。改革前助理审判员代行的全部法官职务,这使助理审判员明显区别于享有部分审判权的审判辅助人员。在审判实践中,助理审判员普遍视同于法官,助理审判员可以担任独任法官,全部由助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也可以,差别只是在合议庭成员中有审判员时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虽未经法官正式任命程序却普遍行使与法官完全相同的权限,甚至在基层法院中助理审判员承担着大量的案件审理数量任务。如果简单的将助理审判员降为法官助理使用,将极大损害这部分的情感。但是由于个人阅历、经验和能力等方面的欠缺,在没有资深法官指导下,助理审判员单独应对复杂社会问题时往往作出一些不合常理的判断和反应,造成一定数量案件的差错和瑕疵。
  一律将助理审判员降为法官助理,剥夺他们的裁判权,显然不是很科学。江苏省法院系统也正视这个问题,对拥有3年以上助理审判员经历的人员给予参加考试争夺入额机会,这是一个合理解决方式,但是我们要看到30%左右的入额数量限制下,他们中极少数有入额的希望,所以要给他们找到一条合适的出路。筆者认为真正的出路应该是将助理审判员改革为限权法官。如果将中国的助理审判员定位于限权法官,授权其在法官的监督下独立行使各类案件的调解权和小额案件、非讼事件的裁判权,并不需要根本性改变目前审判人员的基本结构,需要改变的是通过法律规范将助理审判员的独立权限与职责进行明确,并置于法官的监督、指导之下,同时将目前由助理审判员承担的独任简易案件范围缩小并取消法官助理对普通程序案件的最终裁判权。[3]
  参考文献:
  [1]赵小锁.《中国法官制度构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吴永福.《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8卷4期,2015年12月.
  [3]傅郁林.《法官助理抑或限权法官》.《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123期.
  作者简介:
  袁晶晶,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见习代理审判员。
  胡嘉璇,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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