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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与挑战


  (710122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陕西 西安)
  摘 要:网络空间的全球性、客观性、管理的非中心化和交互性与实时性等特征,使得网络案件极具特殊性,同时给传统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带来严重的冲突与挑战。通过对该问题的探讨和对相关新理论的分析,提出将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重视协议管辖原则、借鉴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加强国际协调与交流作为确立网络空间管辖权的对策;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改良传统管辖权规则、完善协议管辖制度、完善不方便法院原则、加强与其他国家的交流与合作。
  关键词:网络空间;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议管辖原则
  一、引言
  网络空间,它是指因特网所带来的,为人们提供多种信息活动的场所,与"物理空间"相对,并具有与物理空间许多截然不同的特征。①
  网络空间具有以下四个主要特征:
  第一,全球性。计算机网络技术已经几乎使全球所有的国家及其国民异常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联系彻底打破了物理空间上任何有形界线,包括国界。因特网从形成时起就是跨越国界的,这正是它的价值和影响所在。网络空间一体化使其也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大和膨胀。
  第二,客观性。网络空间是客观存在的,这并非是指构成网络外部条件的计算机终端、缆线和程序的客观存在性,而是指由这些外部条件支持着独立的信息传播、交汇、衍生的空间的客观存在性。它不仅是人们广泛进行信息传递的场所,更是大量的民事活动发生的场所。而这无疑是客观实在的。
  第三,管理的非中心化。因特网核心技术本身决定了网络空间里没有中心,没有集权,所有机器都是平等的。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彻底地控制和有效地管理因特网,这正是许多问题产生的根源。
  第四,交互性和实时性。网络上的行为是互动的,通过网络,你可以主动地发出信息、作出响应,也可以被动地接收信息。这与传统的媒体如电视、电影、广播不同;另一方面,网络可以实时地发送新闻和各种信息,这一点与书刊、报纸等不同,其方便快捷又胜电视、广播一筹。
  上述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客观上给传统的民事管辖权制度带来了挑战。
  二、网络空间对传统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击
  1.国家司法管辖权存在被否定的危险
  管理非中心化特征,使网络空间中正在形成一个新的全球性的市民社会,它有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利,试图以网络的自律性管理来代替传统的法院管辖,以自我的判断和裁决代替国家的判断和救济。
  2.司法管辖区域的界限变得模糊
  物理空间中,边界、国界等界限都是具体明确的,他们是确定属地管辖的基础。网络空间则无边界可言,具有全球性特点,根本无法将它像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许多领域,它与物理空间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判断网上活动发生的具体地点和确切范围是很难的,将其对应到某一特定司法管辖区域之内就更难。
  3.传统的管辖依据陷入困境
  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等因素之所以能成为管辖的基础,是因为它们和某管辖区域存在着物理空间上的关联。然而,一旦将这些因素适用到网络空间,它们与管辖区域的物理空间的关联性顿时丧失,我们无法在网络空间中找到住所、有形财产,也难以确定活动者的国籍或一次远程登录发生的确定地点。
  4.使挑选法院现象更加严重
  挑选法院并非互联网中的特有现象,但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互联网的全球性和信息流动的不确定性,使得挑选法院变得空前容易和普遍。这无疑会影响法院管辖权的行使。
  三、网络空间下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解决途径
  (一)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该原则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具有天然的优势,它摒弃了传统客观论的机械做法,依据多个连结因素,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找出一个与该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客观标志,然后根据该标志的指引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其实质在于软化传统的硬性连结点,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注重法律关系或行为发展的连续性。②
  (二)重视协议管辖原则
  互联网的无中心化特征强调自由,而协议管辖所反映的是私法自治原则,强调在私法领域人们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协议管辖最适合网络的特点和网络的需要。协议管辖不仅符合私法关系的本质,而且也是对人作为社会主体的尊重。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其纠纷的管辖法院,既可以回避主权者意志的冲突,又可以调动民商事活动主体的积极性③。
  (三)借鉴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国际民事案件有管辖权,但由外国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放弃管辖权的情况。
  如果存在別国法院,根据本国法律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该法院实施管辖更具程序上的合理性,且更符合原告诉讼的本意,则受诉法院就应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对该案的管辖。
  (四)加强国际协作与交流
  表面上,网络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是技术进步带来的,但本质上还是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造成的。所以,要解决网络空间的管辖权问题,不能仅仅考虑技术,应当更多的考虑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最终的解决途径就是各国法律制度的融合,制定出关于网络空间案件管辖权的国际公约。④
  四、对建立和完善中国网络空间管辖权的思考
  (一)中国网络空间管辖权的立法现状
  2000 年 11 月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关于我国网络空间领域的第一个司法解释,对我国审理网络纠纷案件具有重要意义。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2001 年 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可以看出该解释对网络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一般规则,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补充和例外。该规定虽然基本坚持了传统程序法诉讼管辖原则,有利于当事人和法院明确对网络纠纷案件的管辖,但它的局限性也是很大的:其忽视网络空间全球性特点,在涉外网络诉讼中,必然大大提高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且难以确定准据法;如果在某国该行为为合法,则被侵权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一旦纠纷涉及到国外,依照此《解释》我国很可能就丧失了此类案件的管辖权。
  当然,《解释》中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使原告所在地也有可能成为法院管辖地。但是这条规定在具体适用中存在实践性不强的问题。因为这一規定己经被严格限制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前提条件下,那么,被侵权人要作怎样的努力,才能向法院证明自己符合"确实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定条件呢?并且,如果被侵权人对侵权人的具体情况一无所知,那么,他又能怎么能够向法院提起一个没有明确被告的诉讼呢?在此情况下,这条规定就形同虚设,根本不能起到保护被侵权人合法利益的目的。
  (二)中国网络空间管辖权的司法实践
  广东佛山永恒温控器厂诉英人岛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案⑤:
  本案原告是一家内资电器制造企业,生产的温控器全部在国内销售,被告是位于英国的全球最大的电热水壶温控器制造商之一,其生产的电热水壶温控器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竞争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从 2000年起,利用其公司的英文网站(网址 http://www.strix.com ),不间断地捏造和公开发布有关原告及原告产品的虚假事实,以低毁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原告遂向佛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随即向佛山中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书,认为根据中国对管辖权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立法精神,佛山中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异议人公司住所地法院或被诉的侵权行为地(即被告网站主机所在地)法院审理。但佛山中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佛山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9 条"因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8 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原告的商业信誉受损,原告的住所地即佛山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佛山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不服裁定,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最后以与佛山中院同样的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新规则的缺乏,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在一定条件下,将原有的规则适用于网络案件似乎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实际上通过扩大解释"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使得"侵权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这条传统冲突规则得以适用。虽然它在确定管辖权时仍按传统的方法认定,而且也存在一些问题,但它毕竟是一次巨大的进步。
  (三)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网络空间管辖权的建议
  1.改良传统管辖权规则
  网络案件管辖权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因此,在全新的游戏规则尚未建立时, 在传统规则的框架内解决新问题,又不对原有的框架基础产生动摇,采用一种"软化"或者说是改良传统管辖权的灵活方法应该是最佳方案。
  2.完善协议管辖制度
  协议管辖的广泛运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符合互联网业界行业自律和网络信息交流便捷的特点,较之法定管辖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目前国内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立法存在大量的空缺,协议管辖的广泛运用能帮助解决问题。
  3.完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够尽可能消除过于宽泛的管辖权基础带来的不良后果,也是本国法院对其管辖权的自我限制,它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不方便法院原则体现了管辖权的国际协调精神,是一种有效预防各国间管辖权冲突的方法,值得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
  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⑥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该原则的确认,是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同时也可将其运用于解决网络空间冲击下的管辖权冲突。
  4.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
  基于网络空间具有全球性特点的考虑,在研究网络管辖权的时候,应当注重国际交流和合作。因此,我们必须积极参加所有全球统一网络规则的制定过程,这样一方面能在全球网络规则的制定中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争取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网络管辖权制度,为我国新生的网络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宏观环境。
  五、结语
  网络空间是物理空间的延伸和补充,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空间必将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场所,网络空间的法律问题也必将大量产生。在国际私法中,管辖权作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前提,具有重要的地位。因此,网络空间的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成为当前亟待研究和解决的课题。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大国,拥有世界上最多的网民,网络发展异常迅速,涉外网络民事案件必然会大大增加,尽快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立法以逐步和国际网络管辖权发展同步。
  注释:
  ①王德权:《试论 Internet 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中外法学》1998年第 2 期,第 55 页。
  ②于飞:《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与适用》,《法律科学》1995 年第 5期,第 33 页。
  ③何其生:《电子商务的国际私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146页。
  ④鞠海亭:《网络环境下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 1 版,第 44 页。
  ⑤(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 288 号案之《原告起诉状》、《管辖权异议书》、《民事裁定书》、《上诉状》。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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