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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有物的分管契约及其约束力问题


  【摘 要】分管契约是共有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共有人之间所达成的关于共有物的利用或管理的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使用效率,它在共有关系的存续过程中普遍存在。然而在法律条文上对于分管契约及其约束力问题,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和探讨。本文分为三个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什么是分管契约以及分管契约的主要特征;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物权法》上关于分管契约的法律规定和分析它的约束力问题;第三部分是对前两部分的总结以及笔者对本文所讨论出来的研究成果。
  【关键词】分管契约;共有关系;约束力问题
  一、分管契约概述
  (一)分管契约的定义
  分管契约,又称为分管协议,是指所有共有人相互之间签订的分别各自占有这个共同拥有之物某的一部分来进行分管的合同。分管协议在世界各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由来已久,并且有很大争议[]。现在来说,在理论方面有以下几类观点,一类观点提出:分管协议应当具有债权性质,新加入的共有人不该受到这类契约规制,即分管协议并无限制新共有人的约束力;一类观点提出:分管协议应当具有物权性质,新的共有人要被这种契约所约束,也就是说分管协议有约束新共有人的作用力;还一类观点是持中立的立场,觉得分管协议并没有完全的限制新的共有人,也不是一点没有限制新的共有人,分管契约对受让人具有一定程度的限制作用。我国《物权法》对此也有相关条款说明,大意是共有人根据协议来分管一起共有的物,在没商定或没有确切的商定条件下,每个共有人都具有权利和义务来对共有物进行管理。故此,我们国家的法律中未曾规定严禁共有人通过签订协议来管理共有物,是允许共有人能够根据相互之间的合意来对共有物来实施分管活动。
  (二)分管契约的特点
  1.契约的主体为共有人
  分管协议是每个共有人一起参与商定如何管理共有物进而形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所签订的无名合同。因此,仅仅共有人拥有签订分管协议的权利。比如,A、B二人对一处住房共同拥有所有权,也就仅A、B二人可以针对他们共同所有的住房签订有关管理住房的分管协议。若让不享有共有权的人和共有人一起签订对共有物管理的合同,那么意味着此合同不應当是分管协议。再比如,新购买共有物的人在并未真正成为共有人之前,并无权利去管理共有物,所以也就没有签订分管协议的身份属性[]。不过现在有的学者持相反的看法:还未真正成为共有人之时是能够参与签订分管协议的。因为此时没有与原共有人形成共有关系,新加入的共有人并未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自然也就不可以订立有约束力的契约。
  2.若分管协议确定了协议的期限,那么协议效力停止的时间就是期限截止的最后一天。
  分管契约显现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能够对共有物的管理方式进行约定,这意味着也包括能够约定分管契约的期限,比如约定分管契约什么时候开始、什么时候终止。若在分管协议之中列明了协议的起止时间,那么分管协议失效的时间就是协议上日期期限的最后一天。如果共有人相互间并未约定分管协议的有效期间,就可以看作协议的终止时间具有任意性,只要共有人同意,随时终止协议都是可以的。
  分管契约的终止也就表明分管契约中约定的各当事人所享有权利和停止承担义务,从此共有人就不对共有物享有分管的权利,从而恢复到没有约定分管契约之前的状况。并且此时任何共有人都不能拒绝其他共有人向自己提出占有共有物的权利,也不能擅自将自己所管的共有物给予共有人之外的人从而得取报酬。此外,还需提到一点,分管协议所确定的截止日期仅仅能够表明是停止分管协议的约束力而没有停止共有关系,即并未造成共有关系的改变。
  二、分管契约的立法现状及约束力分析
  (一)大陆法系
  1.德国
  在德国,有关法律条文表示,若是有过一半的人数表示同意,就能对合理占有和管理共有物的内容进行决议。可见,这里德国的法律里面是允许有分管契约的存在,那么共有人就能够以订立协议的方式管理共有物。此外,德国的民法典还有相关法条规定如果共有物为不动产的,只有登记有关管理共有物内容的情况下,分管契约才可以有对新共有人有约束力。因此,我们不难发现德国的法律中,在共有物为不动产之时,需要进行登记才能对新加入的共有人产生效力;而在共有物是动产之时,不管有没有登记,都对新的共有人约束力。
  2.意大利
  意大利的相关法条表示,任何一个共有人都拥有管理共有物的权利,并且任何一个有反对意见的共有人都被允许在分管协议成立之日开始三十天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是都不反对,并且没有在法定时间之内提出反对意见,那么这个成立的分管协议就会对全体共有人产生约束力。同时,一样会对共有人的继承人产生约束力。故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在意大利的法律里面,分管协议相当于具有物权上的效力,能够抗辩共有人以外的人,并且能够约束新加入的共有人。
  (二)英美法系
  在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有相关法律表示,两个及以上的共有人之间可约定每人各占一份份额一起共有一个共有物。从这里体现出,路易斯安那州法律允许共有关系的存在,并给予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享受共有的权利。不过之后,法律被进行了修改,修改之后的法条大意是由所有的共有人一同对管理共有物进行协商并形成决议的协议才是有效的。也就是说改后的法律对分管协议进行了进一步的承认,并细化了成立有效分管协议的条件。再后续的法律规定,当共有人没有达成协议书的情况下,需要向法院申请来决定最后管理方法的,就按照共有物没有办法分割为条件。
  (三)我国《物权法》规定及分析
  我们国家的物权法条中也对于管理共有物方面也有一些体现。主要意思是共有人之间就有关管理共有物的事宜要依照相互间的协定来实施,如果没有约定或没有确切的约定结果,任何一个共有人都拥有权利和义务对共有物进行管理。这里就表明我国赞同共有人相互间通过签订分管协议的方式来分管共有物,不过并没有对分管契约后续的约束力问题进行细化规定。同时,我国规定的管理共有物中的"管理"仅仅包含使用、占据以及简单修葺,而并不含处分、重大修葺。
  三、小结
  通过对外国立法现状中得到的启发以及对我国立法现状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共有关系的本质来确定分管契约的约束力问题,对此,我们得出两大结论:首先,根本地来说,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都属于共有,只是不同类型罢了,他们之间还能够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其次,与很多的契约相同,分管契约都是根据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而他们的意思表示到底是否真实的问题,也就会与分管契约的约束力问题紧密相关。
  笔者在此谨以己之微薄之力对共有物的分管契约及其约束力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和论述,望能够以此对解决这一问题做出学术上小小的推波助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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