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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制度下仲裁申请人的利益保护


  摘要:随着人们对仲裁了解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人在选择纠纷解决机制的时候选择仲裁。但是在仲裁的送达制度中,各个地方的仲裁委员会在制定仲裁送达方式的时候没有结合仲裁自身的特性,反而是盲目地借鉴《民事诉讼法》中对于送达制度的规定,这样就导致在仲裁的送达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仲裁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侵害。本文主要是通过分析仲裁自身特有的性质,然后对比诉讼与仲裁的不同点,对仲裁的送达制度过分借鉴《民事诉讼法》的送达制度以致仲裁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提出一些完善仲裁送达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仲裁;送达制度;仲裁申请人;利益
  一、我国仲裁送达制度的局限性
  留置送达在缺乏公权力支撑的仲裁送达过程中是缺乏可行性。仲裁作为区别去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保密性常常被认为是仲裁相对于诉讼最大的优势,然而在一些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规定了可以使用公告送达这种将案件信息公诸于众的送达方式,这种送达方式明显与仲裁所要求的保密性是相违背的。各个地方的仲裁委员会对于委托送达的规定往往是不同的,这样就容易发生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由于与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对于委托送达的规定不同而导致无法帮忙完成委托送达,从而导致委托送达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仲裁送达制度局限性对仲裁申请人的利益侵害
  1.留置送达对仲裁申请人的利益侵害
  留置送达影响仲裁效率。留置送达在现实的操作中由于缺乏公权力的支撑,往往在送达人找到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所在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时,他们常常因为工作繁忙或者怕惹来不必要的麻烦等种种原因而拒绝到场作证,或者虽然表面答应,但是到了留置现场之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脱,此时送达人由于没有强制要求他们见证的权力,所以最后只能无可奈何地回去转成公告送达了。这期间不管是去找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所在基层单位的工作人员,还是到现场之后的各种推脱等等,这期间所浪费的时间都是对仲裁过程的耽误,严重影响了仲裁的效率。
  2.公告送达对仲裁申请人的利益侵害
  效率是仲裁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而完成公告送达则需要六十天的公告期,公告送达在影响仲裁效率的同时也侵害的仲裁申请人的利益。很多仲裁申请人属于仲裁的弱势方,本来经济条件就不是很理想,在需要提交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前提下还要垫付公告送达的公告费用,从而导致很多仲裁申请人由于无法提交公告费用而导致撤销仲裁申请。
  3.委托送达对仲裁申请人的利益侵害
  委托送达费时费力,浪费仲裁申请人的时间。委托送达由于是借鉴《民事诉讼法》中委托送达的规定的,但是法院之间存在着相互配合的关系,所以在法院之间可以进行委托送达,而各个地方的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配合关系,所以委托送达在仲裁机构之间很难进行。这样就会导致仲裁机构将仲裁材料交由另一个仲裁机构代为送达,然后仲裁机构再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这样不仅导致了委托送达无法有效进行,还浪费了仲裁申请人的时间,影响了仲裁的效率。
  三、送达制度下仲裁申请人利益受侵害的原因
  1.没有明确的仲裁送达制度
  我国民间对于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了解不多,导致我国在仲裁送达制度基本理论的研究严重匮乏,从而使得我国的仲裁送达制度缺乏其应有的科学性,而在各个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的送达方式由于缺乏基础理论的支持,导致在现实的送达过程中无法满足仲裁所需要的保密、高效、灵活等特性。仲裁作为一个区别于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就意味着它拥有着区别于民事诉讼的特性,仲裁与诉讼相比,是一个更加具有方便、灵活和高效的方法,所以盲目地借鉴《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很容易会产生问题法院以送达不当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不确定。
  2.过分借鉴《民事诉讼法》的送达制度
  意思自治作为仲裁的基石和核心,在仲裁的各个方面都有着充分的体现,而在送达方式上的表现为可以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需要的送达方式,但是民事诉讼过程中并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适用的送达方式,也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定送达方式以外的送达方式。所以在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送达方式应用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必然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仲裁的灵活、保密性、高效性等等,这些都是很多当事人选择仲裁而不是民事诉讼的原因,所以如果仲裁的送达方式过分借鉴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将会导致这些相比于民事诉讼的特点无法实现。
  3.缺乏公权力的保障
  仲裁作为一种民间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公权力的保障也是导致仲裁申请人利益受侵害的原因。正如上面所提到的,留置送达过程中很多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所在基层的工作人员由于怕麻烦或者种种其它的原因,常常拒绝到场作证,或者就算到场了也常常以各种理由拒绝签字,由于缺乏公权力的支撑,所以送达人对这样的情况也无可奈何,这样就不仅影响了仲裁的效率,还严重浪费了仲裁申请人的时间
  四、关于完善仲裁送达制度以保护仲裁申请人利益的建议
  第一,取消委托送达。仲裁之间没有配合关系,《仲裁法》也没有统一的送达制度,所以委托送达在仲裁的送达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笔者认为委托送达不应该存在于仲裁的送达制度中。第二,取消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这种将案件信息公诸于众的送达方式明显是对仲裁申请人利益的严重侵害。所以笔者认为新的仲裁送达制度应该取消公告送达。第三,为留置送达提供一个公权力的保障。第四,将公证送达和证明送达作为留置送达无法有效完成时可采取的补充送达方式。第五,在仲裁法中明确送达制度,包括当事人选择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与邮寄送以及推定送达与其它能够提供送达记录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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