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域广+刘美辰 (1.100875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2.100083 北京林业大学 北京) 摘 要:近几年,明星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屡屡被媒体曝光,由于毒品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特别大,所以必须严厉打击毒品型犯罪。本文以明星容留他人吸毒案例进行分析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疑难点。 关键词: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空间;容留对象 一、案情回顾 案例一:2014年3月17日,著名歌手李某伙同另外6人,在北京朝阳区三里屯某小区的暂住地内吸食毒品,6人全部被警方抓获。此外,在丰台区一酒店内还有另外两名涉案人员也在随后被警方抓获。此8人尿检均为苯丙胺类阳性,且当事人对犯案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5月27日上午9时歌手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上午10点50分左右,法庭宣判,李某一审获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李某当庭表示不上诉。 案例二:2014年8月14日,警方接到举报称,男子孙某吸食毒品,而孙某正是房某的助理。2014年8月14日晚上,警方在一家足疗店内将孙某、房某、柯某控制,经检查发现,孙某、房某、柯某等人的毒品检测均呈阳性。2014年1月9日上午,北京东城法院开庭审理了房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法院认为,房某在其居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最终,法院以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案例三张某和另外两名友人因吸毒被警方查获。经初步审查,三人尿检均呈大麻类阳性,张某等对吸食大麻的违法事实予以承认。1月27日上午,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经现场询问,被告人张某供认了在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0号楼某房间其住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地容留3人吸食毒品大麻2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综合考虑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法院当庭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要件分析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藏的场所,一般则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但不要求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 三、对上述案例的分析 (一)在容留空间问题上 上述容留他人吸毒案中,歌手李某伙同另外6人,在北京朝阳区三里屯某小区的暂住地内吸食毒品;房某主动向警方供述,他的住宅卧室卫生间的保险箱内存有大麻,柯某、李某等人在他的家中吸食过大麻;张某供认在其住处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0号楼某房间内2次容留吴某某、周某、许某某吸食毒品大麻。犯罪嫌疑人均是在自己的住处容留他人吸毒,一个空间能否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容留空间,其判断标准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对空间拥有支配权时间长短,而在行为人是否在特定时间即吸毒行为正在进行时取得该空间使用权和支配权。而住处主人对自己的住处拥有绝对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因此三人在容留空间问题上均毫无疑义。但我们还应注意到在房某案中,警方是在一家足疗店内将孙某、房某、柯某控制,而足疗店并未在三人任何一人的控制之下,三人均没有使用权和支配权,因此,此时房某并未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样在张某案中,张某是在本市海淀区田村海澜东苑8号楼4单元某房间内因吸食毒品大麻被民警查获,而本房间并不是张某住处,不在张某的控制之下,因此,此时张某也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二)在容留对象问题上 按照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中的容留对象是"他人"。顾名思义,"他人"的基本释义就是指本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在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中,李某伙同另外6人,在北京朝阳区三里屯某小区的暂住地内吸食毒品;房某容留柯某、李某等人在他的家中吸食大麻;张某在其住处2次容留吴某某、周某、许某某吸食毒品大麻。三人均是容留朋友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在容留对象上毫无疑问。但值得注意的是理论界一直认为如果把"他人"的范围固定在其他所有人有欠妥当。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必须考虑到人与人之间亲情、友情、爱情的关系,否则法律就将失去其应有的生命力,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尊重社会这种基础性的亲密关系,一旦过度干预,会致使社会矛盾激化,不利和谐社会构建,应当对"他人"进行必要限制解释。例如与相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专门开设场所供人吸毒、容留近亲属及近亲属以外的人吸毒等行为,其主观恶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将该类容留吸毒行为不作犯罪处理,也是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的。 (三)在容留行为帮助犯处理问题上 容留吸毒行为帮助犯是指明知他人实施容留犯罪活动而予以帮助的行为人,这类人和容留吸毒犯构成共同犯罪行为。大多容留帮助行为的犯罪情节比较轻,且容留吸毒行为主犯已经处理的情况下,对于容留帮助犯通常不以犯罪处理。例如,房某案中,孙某正是房某的助理,正是孙某帮助房某吸毒,但是对于孙某对于房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行为,并未处理。当然,虽然对孙某不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理,并不代表孙某没有触犯刑法。 四、结语 容留他人吸毒作为我国刑法中为数不多的容留类犯罪,容留吸食毒品行为侵犯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近几年来,某些宾馆、饭店、舞厅也成为吸毒的场所,导致吸毒人数上升,因此必须对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严厉惩处,做到刑案打击准确性和有效性。 参考文献: [1]陈忠博,裘丹.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若干问题[J].中国检察官,2013(04). [2]李勇.容留他人吸毒罪司法疑难问题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