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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裁决撤销后原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认定


  (510000 广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 广东 广州)
  摘 要: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对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定,当事人无法依据原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原仲裁协议效力无效。从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事由、仲裁协议的本质及其效力终止的情形、司法监督的限度认为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仲裁协议依然有效。
  关键词: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协议;协议效力
  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在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时,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管辖法院在审查核实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1]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意味着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否定,但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否必然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或失效,各国的立法实践的规定纷纷不一。仲裁裁决撤销后,当事人是否需要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才可再申请仲裁,原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域外的立法规定
  其一,裁决撤销后原仲裁协议效力丧失。在实行严格仲裁制的部分国家和地区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规定,一旦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法院即重新获得相关争议纠纷的管辖权。如,1986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其二,裁决撤销后原仲裁协议仍有效。实行积极仲裁制部分国家规定,裁决被撤销后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当事人可以依原协议提起仲裁。如奥地利《仲裁法》第611条第5款及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第5款规定,在仲裁裁决撤销后要求当事人重新开始仲裁程序。其三,原仲裁协议的效力由法院决定。《美国联邦仲裁法》及美国《统一仲裁法》规定,由法院决定由于不同情形下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协议的效力。
  二、中国的仲裁实践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后,若双方当事人欲再次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项下的争议,必须重新订立一份新的仲裁协议,原仲裁协议自始无效。如果当事人无法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或者并无意愿再次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国的立法实践的做法是以保证仲裁的公正与合法为目标,最大限度实现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却以牺牲仲裁的独立性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为代价。[2]基于对仲裁价值的考虑,笔者认为,裁决被撤销后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当事人可以基于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三、裁决撤销后原仲裁协议有效的理由
  (一)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
  我国《仲裁法》设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在第58条第1款中规定了六种当事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分别是: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无权或越权仲裁、仲裁违反正当程序、裁决的证据伪造、当事人隐瞒证据及仲裁员存在枉法行为的。撤销事由中,前三项撤销事由属于程序审查范畴,后三项属于影响仲裁实体公正的问题。显然,我国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时,既审查仲裁程序,也审查仲裁的实体性内容,审查范围广泛,与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只审查程序的做法相悖。
  在仲裁裁决撤销事由中,首先,除了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规定外,其他项的规定均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瑕疵,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法院裁定,将使仲裁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并无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裁决。其次,有效的仲裁协议作为申请仲裁的必备条件之一,在仲裁立案过程中,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根据《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由于无仲裁协议而不予受理,在此后就不存在仲裁案件因为没有仲裁协议而被法院裁定撤销的情形。针对撤销仲裁裁决事项其他法定事由,仲裁裁决被撤销是由于仲裁的程序及当事人或者仲裁员的过错,并非仲裁协议本身的错误或瑕疵,因此不必然造成仲裁协议的失效。最后,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是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实体或程序上瑕疵的确认,并非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否定。仲裁裁决撤销后,当事人的纠纷回到仲裁申请前的状态,此时仲裁协议已经订立,因此仲裁协议效力依然有效。
  (二)仲裁协议效力终止的情形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民商事争议交付某仲裁机构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3]仲裁协议从本质而言是一种合同。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合同终止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得合同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使得合同的效力随之消灭。《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因债权得到履行或履行不能而消灭;二是因其他法定原因,如抵消、混同等方式而终止。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特定仲裁事项的结束、当事人的放弃或其他原因而失去其法律效力的情况,[4]属于合同效力终止的方式之一。仲裁裁决被撤销后,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并未解决。因此,仲裁裁决的撤销并不导致仲裁协议因履行或履行不能而消灭,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不当然终止。
  (三)司法监督的限度
  法院对于仲裁的司法监督在内容上包括程序和实体问题的监督。法院对仲裁程序上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问题的审查,如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组成、仲裁庭越权裁决等问题。而实体上的监督,指法院审查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对纠纷合意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是启动仲裁活动的必要条件。国家司法权对仲裁的介入,应以尊重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为限,确保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法院的裁决导致当事人原本协商一致的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丧失,且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原因并不因为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瑕疵,其行为实际上是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实体的效力裁判,超越了程序和实体监督的范围。因此,基于对仲裁独立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撤销仲裁裁决作出后,原仲裁协议依然有效。
  参考文献:
  [1]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46.
  [2]蔣莉.撤销仲裁裁决与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J].决策与信息(财经观察),2008(4): 143-143.
  [3]谢石松.商事仲裁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10.
  [4]黄进.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7.
  作者简介:
  黄佩华(1990~ ),女,广东东莞人,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生,从事民事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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