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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


  (264005 烟台大学法学院 山东 烟台)
  摘 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有比较多的应用,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并不认可,持否定态度,不过近年来有逐渐接受和认可的趋势。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一分子,近年来逐步接受惩罚性赔偿,有三部法律中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三部法律按照时间顺序分别为《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此三部法律在适用中会存在重叠竞合之处。三部法律在适用时如何进行选择是一个在理论和实务中比较棘手的问题。本文重点探讨三部法律中惩罚性赔偿规定在发生竞合时的法律适用,通过对三部法律的探讨分析,提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建设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竞合;适用
  惩罚性赔偿是法院综合考虑侵害人在主观方面的恶性程度和损害后果等因素,按照法定的程序,为惩罚侵害人的所做所为而判决侵害人支付给受害人的金钱赔偿。要重点指出的是此笔金钱是补偿性赔偿金之外的,不同于补偿性赔偿金。通过此金钱赔偿来遏制和避免将来类似行为的出现。惩罚性和威慑性是惩罚性赔偿的最为突出特点,其在实现方式上也有自诉性、执法力量上有补充性等特征。在我国,相对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在责任承担上更为优先。
  一、我国三部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我国共有三部法律中提到的惩罚性赔偿,首先按照时间顺序来梳理下。最早的是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此时只规定有惩罚性赔偿,但是具体的惩罚性措施并没有规定,尚不明确。可以说此时只是惩罚性赔偿的简单提出,是中国法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开始认可。接下来是2014年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规定是对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继承和发展,进一步确切规定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二者适用条件是一样的,都要求是明知,这是侵权人对主观意识的要求,其在明知状态下才会受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处罚。2015年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相对前两部,在时间上是最后的,也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继续发展。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经不需要明知,只是在经营时要求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规定损失中,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在此法条中对生产者没有了明知的要求,只对销售经营者有明知要求。这证明对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要求降低了,不需主观故意,生产者只需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会受到惩罚性赔偿。这是在我国处于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形势下,对生产者有了更严厉的惩罚措施。其中赔偿金也是损失的三倍,比201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所受损失两倍以下惩罚性赔偿要更高,惩罚性更严格。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与《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竞合时的处理方法
  对于《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价款赔偿和三倍的赔偿金的适用条件,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食品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无需其它条件,即生产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无需以消费者遭受实际损害为前提。另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损害这个前提是惩罚性赔偿所必须有的。这种观点认为第148条第二款关于是基于第1款为前提的。如果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消費者没有受到损害,则惩罚性赔偿不能适用。笔者认为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是在我国当下食品领域安全事故频发的大环境下制定的,因此对食品领域应该有更严厉的规定和惩罚措施,故不需造成实际损害,只要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明知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这与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的司法解释也相符合。
  《食品安全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在食品领域相当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根据之前的分析,食品法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没有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要求,因此也更符合当前在食品领域加强立法保护的趋势,食品法在2015年又重新进行了修改,相对于另外两部法律而言是新法。因此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时三部法律适用出现竞合时,在食品领域应该也适用食品法。
  三、《消保法》与《侵权责任法》法条竞合时的处理
  与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相比,2014年施行的《消保法》应归属于新法,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应该适用《消保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保法》第55条第2款的惩罚性赔偿并没有要求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才能处以处罚。其适用条件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一样。因此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经营者而言,如果其面对的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应当根据《消保法》来承担其因为产品缺陷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不必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但是在不属于消费者时,即如果购买商品人的目的只是为了生产经营,则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是《消保法》,因为此时不在《消保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应用《侵权责任法》来进行调整规范。
  四、结论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能随随便便,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其适用范围不能在实务中任意扩大。补偿性并不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所以在惩罚性赔偿中只以单一的损害后果作为适用的必要条件是不合理的,也就是不能一概要求以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为条件,应当是根据是否已造成实际侵害后果的不同情形,由不同情形来确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三部法律中惩罚性赔偿发生竞合时,根据文章中所提到的方法来确定具体法律的适用。随着时间的发展,惩罚性赔偿方面的法律肯定会慢慢增多,具体的适用法条也会越来越细化,更加完整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体系会得以建立。
  参考文献:
  [1]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
  [2]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3 年版。
  [3]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
  [4]Helmut Koziol;Vanessa Wilcox;Bjarte Askeland:punitive damages:common law and civil law perspectives, Wien Springer(2009).
  作者简介:
  牟哲(1990~),男,汉族,山东日照人,法律硕士,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注:本文为烟台大学研究生科技创新项目"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以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法条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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