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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出资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101300 中航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
  摘 要:公司的资本构成中,专利权出资的方式逐渐增多,但是针对专利权出资进行规范化的相关法律法规仍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导致专利出资纠纷不断。专利权出资占据投资比例大小究其根源就是投资者内部之间的利益互相制约达到平衡的结果。本文从法律的角度着手对专利权出资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专利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一、专利权出资的涵义和特征
  专利权出资是指专利权所有人将能够依法转让的专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作价,投入标的公司以获得股东资格的一种出资方式。专利权出资是知识产权的资本化表征之一,它的本质就是将资本和专利价值进行相互的转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行使专利权出资,进行专利权的无形价值转为有形价值,并且将该部分的有形价值分配给专利权人的整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专利权人获得了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和股份,以及与之相关的收益权、决策权和选择权,而并非获取专利权转移的现金对价,企业则直接取得该专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专利权的出资方式分析
  专利权的出资方式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专利权出资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又进行了修订。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将二十七条第三款"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予以删除。因而现在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立法历史来看,立法者越来越将无形资产摆在更加重要的地位,这其中,专利权作为无形资产主要的一种形式,其价值和改革开放之初已不可同日而语,这一意义对于科技型公司尤其突出。从理论上来讲,公司设立不再有实收资本,白手起家将真正成为现实,不需要真金白银,只要拥有专利,一样可以出资,拥有股份甚至是绝对控股。
  (二)专利权出资方式的学科和原理分析
  专利的许可使用权往往会有一定程度的区域与时间的约束。一般而言,一旦专利权人只准许被许可人在合适的地域范围中使用,许可使用起止日期很明晰,期限过后专利权人可以收回许可权,被许可方没有权力再使用这项技术。
  面对技术投资问题时,要针对技术(专利或专有技术)的价值作出评价和估量,这样就可以明确技术投资方股权所占的比例大小,技术评估从传统意义上的角度来讲,是根据技术本身价值的评价和估量。但是如技术的许可使用权充当投资,那么需要评估的应为许可使用权的价值大小,这种评估是对一种权利的評估,并不是技术本身的评估,怎样针对权利进行评估,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评估依据。虽然专利使用权的出资还存在很多争议,然而实际商业实践中,已经普遍使用,尤其是对于一些具有事业单位身份的科研院所,因之专利权转让需经过复杂的审批手续且操作不甚就有国有资产流失的嫌疑,但是这些科研院所掌握了大量的专利,除了自身转化,他们也在探索用使用权变相出资的模式实现知识的价值。
  三、专利权出资的比例大小问题
  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的绝对主体,可以看作是一种投资工具,法律的首要事务是推进公司进步,然后才是监管。所以,公司法要宽容、激励而不是约束、限制。专利权出资占据比例大小究其根源是投资者内部人员利益权衡后的结果,公司设立主体,具有选择的自主性。公司法对此应予以鼓励。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已经从国家大法层面对此予以保护。相关的配套细则也在不断完善。
  四、专利权出资法律风险分析
  分别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专利权法律的风险进行了分析:
  (一)专利权本身的合法性
  在股东使用专利权出资时,应该防止出现法律之外方面的风险,这就要求在使用专利权出资时专利权是否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授予专利条件的要求。尽管专利法在对专利权的撤销程序和无效程序做了相关规定,但是许多社会群体和利害关系人,并不能够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第一时间发现它的破绽。而当有关人士需要撤销程序或者程序无效的时候,事实已经成立,专利权已经消失,以专利权出资的股份不复存在。
  (二)出资主体的合法性
  专利权出资,其主体选择对接受方来说,其要面对的风险主要表现在出资方不是标的物的合法权利人。第一方面,出资方把单位的职务独创发明充当非职务发明创造来出资,或者是把员工的非职务创造充当职务创造出资。第二方面,出资方把跟其他人共享的专利技术,采用单方面的名义自作主张来出资。第三方面,出资方把设有在先权利的专利权来出资。以上三种情形,不仅会侵害到第三人的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且当要发生纠纷时,受让方的利益受损几乎很难得到法律援助或救济。
  (三)专利权的评估情况不属实
  我国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针对充当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要评价估量作价,核查清楚财产,要如实做作估价,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专利权具有价值有两种特征一是有模糊性二是有易变性,并且当前现在的专利权评估评估原则和程序不能达成统一要求,也无针对专利权出资的信息公开相关的强制性的制度,所以不能防止出现对出资专利权给予过高或过低评估的情形。专利权价值的过高估价,直接破坏了公司的资本制度,不便于照顾公司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把出资专利权的作过低估价,这也会侵害了专利出资人的收益。
  四、专利权出资法律风险防范实施及策略建议
  专利权出资法律风险防范实施及策略建议有很多,可以从意思自治范围内的预防措施—私权行为视角和风险防范的制度安排—公权行为视角这个两个视角提出相关防范措施和策略建议。
  (一)意思自治范畴的预防措施即私权行为视角
  (1)对事前审查要严格执行,事前严格详细的审查是以防破绽的发生,审查的第一个目标即出资的主客体。针对专利权出资主体的审查来说,专利权出资人应该是有权处分人。整体来看,在收受专利权出资时,要针对专利权出资人进行检查核实、专利权出资主体的類别。
  (2)订立完善无缺的出资合同。订立完善无缺内容的出资合同,规定明晰每个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让出资各方在出资时面对以后会合理预见发生出资风险,能成功减少由专利权出资产生的争执。在签订出资合同时,要明确出资标的详细内容,主要针对这几个方面。此项内容是专利所有权,或者是专利使用权或是否附加相关的技术秘诀诸如此类。此专利出资的外在延伸含义以及内在含义必须要在合同中达成明确的约定。但在现实情况中,往往是当事人只是用"某某专利"等很笼统、模糊的名称来概述出资的具体内容,而这样就会为以后争执埋下隐患。而且,针对出资专利的权利所属方也要有明确约定。
  (二)风险防范的制度安排即公权行为视角
  (1)要更加重视事前公示和监管制度。要把牵涉到的关于专利权出资的相关信息,事前必须要在一定的场合予以公开、公示,真正做到事前公示。设立事前公示制度,能有效的解决信息不对称、作价不公正等缺陷,这不仅避免了私下不公平操作,更能保障大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此同时,出台相关法律,设置专门的专利权出资监管机关,不再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做划分,建立更加完善的专利权出资的审核制度,做到尽最大程度的杜绝专利权出资中不恰当的作价。
  (2)完善评估作价制度。评估作价制度对促进财产资本化具有积极的意义,在专利权出资问题上有十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实际情况是,国内相关的法律却匮乏。尽管我们难以做到在立法中以列举的形式对哪种资产使用哪种评估形式,而立法要对原则性的基本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在评估基本原则和评估方法上做出可行性的法律方面的要求,不应是一些比较空洞的说词。
  五、小结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股东的出资方式也必将向着更广泛,更多样化的方向发展,而专利权出资作为一种重要的方式,不仅对于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还对实现科技成果进行有效转化具有重大作用。但是,在看到其优势的同时,也必须看到专利权作为出资,在价值评估上具有复杂性和不稳定性的缺陷。因此,在立法上,既要承认专利权出资的合法性,也要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来规避其缺陷。
  参考文献:
  [1]王立梅.《论专利出资中的债权人保护》载于晋中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2]刘春霖.《知识产权出资主体适格研究》载于《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第81页
  [3]张炳生.《知识产权出资制度研究》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博士毕业论文,2007年,第55页
  作者简介:
  徐东沂(1980~),女,汉族,籍贯:江苏,现供职于中航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办,职称:经济师,法律硕士学位,研究方向:民商法、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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