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销售的独特案件 近年来,理财机构因违规销售理财产品被判赔偿投资者理财资金的案例频出,早已不算什么新鲜事。 可你听说过,理财机构要求让涉案销售人员独自支付"赔付款",并且成功让涉案销售员工支付20%的赔偿款的吗?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就披露了这么一个"独特"的案件。 源起一场理财纠纷案 案件的"主角 "之一我们姑且称为"夏某"。 2012年8月,25岁的夏某入职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财富")原天津分公司,担任投资理财二部天津君隆地区高级客户经理。 2014年,投资者刘某经人介绍,开始购买宜信财富发售的两款类固定收益率P2P理财产品和一款公募浮动收益理财产品。自此至此后一年间,宜信财富均指派夏某为刘某提供销售服务。 2015年,宜信财富开始发售喆颢资本市场精选B私募基金,夏某就顺势向刘某推介了这款基金。 根据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作出一份裁决书载明,夏某至少三次向刘某推介该基金,每次介绍的内容重点是FOF的组合策略、合作的五家基金公司情况、五家基金公司产品的过往表现等。而推介中没有证据显示其就该基金存在的风险向刘某做特别讲解和提示。 2015年5月15日,刘某向宜信财富账户汇款101万元投资喆颢资本市场精选B私募基金。刘某汇款后,夏某收到宜信财富邮寄的全套法律文件,安排刘某签署。 其中,全套法律文件包括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相关合同及相关合同里的风险揭示书以及合格投资者承诺书。 是的!你没看错! 是客户刘某先打款,后才签订合同、进行风险评估。 更绝的来了! 刘某填写的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力调查问卷中,其中短期风险承受力,申请人勾选的是‘跌幅不超过5%’,长期风险承受能力,申请人勾选的是‘我能容忍少量亏损’。 而后经相关仲裁庭确认,宜信财富对喆颢资本市场精选B私募基金的风险评级是C级,该基金存在10%-20%本金亏损的风险。 不仅如此,在刘某填写的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力调查问卷中,重要声明部分,申请人亲笔书写"本人的投资行为非系本人自主独立的意愿和行为,并愿意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根据流程,刘某签署的全套法律文件,宜信财富原天津分公司需要上传内部系统,由宜信卓越公司安排专人审核,审核不通过的,宜信财富有权拒绝投资者的投资。 而宜信财富原天津分公司审核人员在未能最终审核出客户随意添加"非"字的情况下,仍然做出了本涉诉合同审核通过的最终决定。 后刘某因该基金亏损,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裁定,宜信财富方在该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尽到适当性管理的先行义务,由宜信财富方赔偿刘某损失17万元,以及仲裁费2.095万元(包括刘某的1.0475万冲裁费)。 具体理由如下: 公司仲裁"失利",转告自家离职员工 觉得是因员工操作流程不当,导致公司赔付这笔损失,宜信财富方对这一结果并不满意。 于是,宜信财富原天津分公司一怒之下将早在2015年11月28日就已辞职的刘某告上了法院。 宜信财富原天津分公司认为,夏某作为原告唯一指派的销售人员,向刘某进行基金销售,在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尽到适当性管理的先行义务的证明目的。由于夏某的违规行为,才造成宜信财富损失19万余元,要求夏某承担所有赔偿损失。 要知道,夏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收入也就只有20万元左右。一旦判"全责",就意味着在职一年的工资全没了。 那么,夏某应该为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吗? 法院给出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给予劳动者一定的惩戒,甚至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对于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现行法律法规不甚明晰,但依据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履职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获得相应的赔偿。 此外,考虑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用人单位作为单位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其不仅对劳动者所创造的劳动成果享有所有权,也对其单位的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为保证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必然低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的价值,用人单位占有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的价值与劳动者获得的报酬之间的不对等性,决定了用人单位承担的经营风险应当高于劳动者应承担的工作风险。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培训等的义务,亦决定了劳动者不应因工作过程中的轻微过失而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仅应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另外,合理的劳动者赔偿责任既要使劳动者的职业风险保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又要有利于劳动者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善意地履行劳动合同。 最终被判承担20%的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夏某作为有三年从业经验的高级客户经理,理应按照用人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相关法律,以及相关行业规定,善意、审慎的履行劳动合同,因其在本案涉诉基金推介和销售的全过程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本案涉诉损失的行为,夏某理应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对于宜信财富天津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宜信财富天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在明知涉诉基金销售过程中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同时因重大失误未能审核出客户随意添加"非"字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了本案涉诉基金的最终审核,从而导致本案涉诉损失的发生。 结合上述用人单位对于经营风险应当高于劳动者应承担的工作风险的论述,宜信财富原天津分公司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对涉诉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现夏某与宜信财富天津分公司告已于2015年11月28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所应承担的经营和工作风险、过错程度,以及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年收入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本案涉诉损失的20%,即38487.85元为宜。 夏某不服判决继续上诉,主张宜信财富不具备销售涉案基金的资格,夏某不应承担责任。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宜信财富可否具备销售涉案基金的资格,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予以认定及处理,夏某作为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合理赔偿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 因宜信财富司天津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注销,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各项权利义务应由宜信财富承担。 夏某应于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宜信财富赔偿3848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