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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国家赔偿法2021年新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国家赔偿法2021年新标准)
  《大家说法》---关注《国家赔偿制度》
  播出时间:2021年5月28日(周五)
  地点:昭通广播电视台直播间
  主持人:安然
  嘉宾: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吴蔚秋
  右:嘉宾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吴蔚秋
  左:主持人 安然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赔偿的制度。2010、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家赔偿法》先后进行了两次修正,目前我们适用的《国家赔偿法》就是2012年10月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
  国家赔偿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质属于保障人权、规范公权力行使的一部宪法相关法,体现了我们国家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而国家赔偿制度,则是通过保障人权和规范公权,来体现平冤理直、扶危济困的价值承载和重塑正义、输送温暖的实践意义,所以,国家赔偿制度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权利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分为三类: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民事、行政司法赔偿(又称非刑事司法赔偿)。
  1、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
  2、刑事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
  3、民事、行政司法赔偿,又称非刑事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对判决执行错误而造成损害,由国家给予有限制的赔偿。
  国家赔偿的特征包括:
  1.赔偿主体的特定性。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而不能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工作人员。当然,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对违法行使公权力的人员进行追偿。
  2.赔偿基础的职权性。是指国家赔偿责任只能发生在行使国家职权的过程中,职权的行使者与相对人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果国家机关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国家赔偿责任。
  3.赔偿范围的限定性。国家赔偿对财产损害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所为直接损失,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消除损害所支出的费用。
  4.赔偿程序的特殊性。第一,赔偿请求必须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即必须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对行政赔偿,可以在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第二,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与诉讼程序不同,实行国家赔偿程序。第三,对于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三点: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2、权利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法利益不受保护;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达到国家赔偿,必须同时符合以上条件,否则赔偿请求均得不到支持。
  行政赔偿就是因为违法行使行政权造成损害引发的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其他违法行为",一般指超越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不能扩大理解。
  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包括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羁押等刑事职权的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国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等部门。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那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针对上述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比较详尽的规定,比如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以及解除、撤销刑事强制措施后,超过一年未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等等。
  非刑事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非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引发的国家赔偿,所以赔偿义务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赔偿的情形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到第六条作了明确规定,总共近30种情形,内容较多,在此就不一一细说了。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还规定了参加网络司法竞拍成功后,人民法院又撤销拍卖,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也可申请国家赔偿。
  不予国家赔偿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
  1、与行使职权无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身也是国家公民和社会成员,作为公民,他有自己的权利义务;作为社会成员,他可能会进行相应的社会活动,如果是因执行职权意外的原因造成伤害的,就不构成国家赔偿。
  2、因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侵权和损害。比如自残、自杀造成损害,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伪造证据导致被羁押等。3、法律规定不予国家赔偿的其他情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因被羁押或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造成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1、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刑事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到二十五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对决定结果不服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或签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六十日内)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3、非刑事司法赔偿
  由于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义务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不存在复议环节,赔偿请求人在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后,对于义务机关两个月内不作决定的,在期限届满后3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不赔或赔偿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
  案例一:佘祥林申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基本案情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水库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经过当地公安机关排查,认为死者为佘祥林妻子张在玉,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后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祥林上诉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佘祥林在湖北省沙洋监狱服刑。2005年3月28日,"死亡"11年的张在玉回到家中。同年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刑事判决,宣告佘祥林无罪。2005年5月10日,佘祥林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裁判结果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赔偿请求人佘祥林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付佘祥林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55894.47元;赔偿佘祥林家人支付的无名女尸安葬费1100元(应为3600元,扣除京山县公安局已支付的2500元)。此外,京山县雁门口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佘祥林家庭生活困难补助费20万元。
  案例二:朱红蔚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基本案情
  朱红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7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朱红蔚。同年6月1日,朱红蔚被执行逮捕。2008年9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指控依据不足为由,判决宣告朱红蔚无罪。同月19日,朱红蔚被释放。2011年3月15日,朱红蔚以无罪逮捕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决定认为,朱红蔚于2011年3月15日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朱红蔚被宣告无罪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向朱红蔚以口头方式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生产提供方便,从而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朱红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项决定应予维持。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对朱红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自2005年朱红蔚被羁押以来其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女儿患病,以及广东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考标准,结合赔偿协商协调情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为50000元。
  针对侵犯财产权的,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不能够返还的,按相当的损失支付赔偿金。针对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如下: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国家赔偿制度通过保障人权和规范公权,体现了平冤理直、扶危济困的价值承载和重塑正义、输送温暖的实践意义,成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权利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作为社会文明和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在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来源|资料整理安然、部分图片来源网络
  审核|杨宇航
  编辑|李正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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