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监视居住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进行,由办案机关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住处或指定居所内接受监督监控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特征 1.监视居住属于非羁押措施,并未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 2.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3.监视居住的强制性高于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活动范围为县域范围,监视居住的活动范围为居所范围或指定居所范围。 二.适用条件 (一)符合逮捕条件并符合情形,可以监视居住 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二)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三)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遵守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三.审批和宣读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四.执行场所 (一)固定住处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二)指定居所 1.指定居所的概念 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2.指定居所应符合的条件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2)便于监视、管理;(3)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3.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1)一般情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2)特殊情况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②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③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4.指定监视居住无偿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5.指定监视的通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1)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2)没有家属的;(3)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五.公安机关告知被监视住人应遵守的义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六.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控、检查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七.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 (一)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二)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决定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八.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所、会见他人、通信的批准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同意。 九.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十.监视居住的解除和变更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