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甲公司股权转让案 ——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终身竞业条款的效力问题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终身竞业条款,侵害公民劳动权,应限制时间。但因股权转让合同系商事合同,不能参照或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中两年竞业限制期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衡量各方利益,酌情认定竞业限制期间。 ☑基本案情 张某诉称,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事实与理由:张某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乙公司股权转让给甲公司,且张某出具《承诺函》承诺终身不得从事相关行业。张某主张竞业禁止条款期限为终身,限制了张某的劳动权,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解除上述竞业限制条款。 甲公司辩称,《股份转让协议》及张某出具承诺函时,双方均为乙公司的股东,对于竞业限制事项作出的约定,有别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竞业禁止约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合同法中对竞业限制期限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 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与甲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张某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甲公司。张某向甲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终身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参与相关行业。甲公司按约向张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终身竞业禁止条款损害了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机制,不利于市场竞争和科技进步的实现,该条款无效。并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该案竞业禁止的期限为两年。因两年期限已过,故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二审中,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确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为六年。 ☑案例解读 (一)竞业禁止的相关法律规定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是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即权利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为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竞业禁止可分为法定的竞业禁止与约定的竞业禁止、在职的竞业禁止与离职的竞业禁止、单纯的竞业禁止与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的竞业禁止。 法定的竞业禁止和约定的竞业禁止是实践中最常见的类型。法定的竞业禁止其根据来源由法律的直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为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基于特殊的身份和忠实义务,在任职期间应当履行特定不作为的义务,即公司法范畴的竞业禁止,这属于法定的竞业禁止。约定的竞业禁止其根据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市场主体的良性竞争,劳动合同法设置了约定的竞业限制制度,但基于对劳动者利益的衡平,对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期限等做出了必要限制。 (二) 股权转让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利益衡量 本案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对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从条款效力来源看,不属于法定的竞业禁止;从约定的主体看,不属于劳动法范畴的约定的竞业禁止。它是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应当承担的后合同义务,但对该义务的履行期限,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法院应综合衡量各方利益,以达到效益最大化。 1、双方约定竞业期限为终身,该期限应予以限制。 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期限为终身,但竞业期限的无限放大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及市场竞争机制的建立,应予以限制。 (1)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正当权益都应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判断竞业禁止条款时间范围是否合理时,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的基础上,还应综合考虑是否对相对人的劳动权、择业权过分限制,是否影响到其基本的生存发展权。若公民被永久排除在其熟悉和擅长的领域之外,这将直接对他个人以及其家庭带来严重不利影响。 (2)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有利于市场资源的高效配置,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竞业限制的实质是通过限制竞争的方式来保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企业利益。但竞业限制期间过长就会损害了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破坏公平竞争机制,阻碍技术进步。 (3)任何先进的技术和产品都有保鲜期。在诞生之后,或将维持一段时间的行业领先地位,但最终都会被优化改良,为新的技术和产品所取代,科学技术正是在这种交迭竞争的氛围中获得发展的动力。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技术、信息保密的必要性也将逐步降低。 2、对竞业限制期限的限制不应参照或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法律适用分为三种情况:其一,直接适用,是指法律对该问题有明确规定,直接以该法律条文作为裁判依据。其二,参照适用,是指法律没有对该问题做出直接规定,但立法者预先在法律条文中表明,可以用特定法律规范裁判不属于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内的相似案件。如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其三,类推适用,是指法律没有对该问题的具体规定,但根据法律原则、价值取向等可以适用其他类似规定。 劳动合同法适用对象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本案张某与甲公司属于法律地位平等的股东,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纠纷,不能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律亦并未规定此种情况可以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张某作出的终身不从事或参与相关行业的业务活动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承担较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应当非常清楚该承诺产生的效力及带来的后果,其在股权转让中承诺终身禁业,该承诺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确认亦有影响。现张某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竞业禁止期限为两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亦不能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两年期限的规定。 双方约定终身竞业,应对该期限做出必要限制。在法无明文规定,其不能参照、类推其他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股权转让的对价、案涉行业的技术特点、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各方利益,酌情认定竞业限制的期限。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案例编写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