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摘 要:社区矫正在我国已经试行多年,但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理论界关于其性质一直争论不休。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是犯罪人,依据的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且由专门机关承担、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成员只起辅助作用,因而是一种行刑工作。对于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中的缓刑、假释制度一定要将其与非监禁刑区别开来,社区矫正的性质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外延包括各种非监禁刑的执行和刑罚的替代措施。 关键词: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方式;非监禁刑执行方式;多重性 一、对社区矫正学说概述 关于社区矫正性质的学说,都是从社区矫正的目的和特点入手,但因为各自的着眼点不同,产生结论的分歧。 "社会工作说"观点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淡化社区矫正的刑罚性,其次是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而"矫正"之含义必然要求其所针对的对象是在心理和行为方式上与社会相偏离的个体。而社会工作的出发点所针对的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因而,在这一点上,两者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社区矫正一经产生便与犯罪人矫正联系在一起,具有刑罚上的意义。因而,社区矫正在提倡通过社会力量的参与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同时,并没有摒弃刑罚对于犯罪人的惩罚意义,是在对特定犯罪人进行惩罚的同时运用更加合理的方式,使得犯罪人能够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与保安处分都具有特别预防的目的,不过在实现这一目的所运用的手段上有所不同。保安处分侧重于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或对物采取一定措施,使得具有危險性的对象不再具有实施犯罪的条件,从而实现预防犯罪。而社区矫正突出强调通过矫正、教育、帮助等方法来实现犯罪人回归社会,从而不再犯罪。 二、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 (一)单一的刑罚执行性而非多重性 从我国目前现实情况来看社区矫正其适用对象都是犯罪人,依据的法律是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在提倡通过社会力量的参与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同时,并没有摒弃刑罚对于犯罪人的惩罚意义,是在对特定犯罪人进行惩罚的同时运用更加合理的方式,使得犯罪人能够回归社会。"双重性说"无疑正确地认识了社区矫正两个方面的功能,即刑罚执行和矫正。但是将矫正与非监禁刑罚执行割裂开来作为社区矫正性质的两个方面,是没有必要的。在矫正理念下的现代刑罚,不会在执行惩罚功能的同时忽视矫正的必要性。既然已经认定其是刑罚执行方式,则必然包含着惩罚犯罪人和矫正犯罪人的两个方面,而无谓将矫正再单独作为其性质的一个方面。因而,只不过是一种简单的重复,不具有实质意义。 (二)刑罚执行方式而非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 刑罚的执行方法说具体分为两种,一种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观点,这也是我国官方目前的定义。另之种认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外延包括各种非监禁刑的执行和刑罚的替代措施。这两种观点的分歧点在于对非监禁刑的范围划分不同,换言之,对于缓刑、假释的性质理解不同而对社区矫正的性质产生分歧。 在审判中判决犯罪人短期监禁并宣告缓刑。短期监禁是原判刑罚,有条件的不予执行;宣告缓刑有条件的不予执行所包含的真正含义是不执行罪犯刑事责任的某一个方面,而不是不执行刑罚后果的全部,执行缓刑本身就是这种刑罚后果的外在表现。因而,宣告缓刑是有条件的不予执行原判刑罚即短期监禁,而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法是执行了犯罪的刑罚后果即宣告缓刑期间对罪犯权利的限制以及教育改造,两者所针对的对象有所差别,不执行与执行之间并不矛盾。 假释本身就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种鼓励罪犯积极改进的方法,假释应当是原判刑罚执行活动的延续,其本身就是刑罚的执行,因而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也不会产生执行与不执行的矛盾。 而刑罚执行说认为,目前,我国实行社区矫正包含的五类对象中,只有管制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属于非监禁刑,缓刑则是附条件不执行监禁刑的一种刑罚制度,而假释和监外执行则是刑罚执行的变更制度。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虽然都是刑罚制度的产物,都是由于违反了刑法而招致的一种刑罚处分,也不必在监禁的状态下执行,但其本身并不是非监禁刑。所以,笼统地将社区矫正称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不够严谨的。缓刑和假释都属于刑罚替代制度而非刑罚本身。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是将缓刑、假释对象与管制和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罚措施的适用对象一起执行的,即刑罚替代措施与非监禁刑的承受对象所履行的义务、所享受的权利都是大致相同的。再者,不论是附条件不执行也好,还是附条件提前结束监禁刑也好,都是我国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一种,总的来说,都属于刑罚执行范畴。并且,这两类矫正对象因为随时面临着被收监执行的可能,其实比一般非监禁刑罚措施的执行对象精神压力还要大。 以上两种学说的共同点在于承认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不同在于,前者认为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将缓刑、假释也纳入进非监禁刑,而后者则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外延包括各种非监禁刑的执行和刑罚的替代措施。质言之,非监禁刑和刑罚的替代措施两者之间有区别不能混淆。 笔者认为,将社区矫正定性为非监禁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太过笼统,忽视了缓刑和假释这种刑罚替代措施的属性和特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本身都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产物,都是刑罚执行的变更措施;而非监禁刑主要针对的是管制,这是一种独立的刑种,属于刑罚种类的范围,故社区矫正的这两类对象本质上并不相同,换言之,笔者认为,简单的将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笼统的归入非监禁刑的范围,是忽视了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本质,将刑法上的刑种与刑罚执行中的替代措施进行了混淆。因此笔者赞同,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外延包括各种非监禁刑的执行和刑罚的替代措施。 三、结论 制度的运行要建立在概念明晰性质明确的基础之上。分析表明,保安处分的前置性与社区矫正的后置性间的冲突使得保安处分说的论证并不能让人信服;多重性说的重复评价性也远不如单一刑罚性这一观点更贴金社区矫正的本质。相较之下,刑罚执行方法说尤其是刑罚执行方式,通过对社区矫正的对象的归类和分析所做的定性更贴近社区矫正制度的本质,涵盖社区矫正的范围,即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外延包括各种非监禁刑的执行和刑罚的替代措施。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商务印书馆,2001.8 [2]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5 作者简介: 吴亚丽(1990~),女,汉族,籍贯:山东,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在读,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