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保: 我是一家电脑销售中心的职工。一个月前,一名顾客表示其所在公司需要购买15台笔记本电脑,并在选定之后要求送至其公司,且支付了1500元定金。当我受中心指派,驾驶面包车将笔记本电脑送到指定地点,并搬运到顾客要求的仓库后,顾客锁上仓库大门,让我在门口等候付款。谁知,顾客却一去不复返。原来,他只是一名骗子,趁我在门口等候之际,悄悄从后门搬走了全部的笔记本电脑,而仓库只是其临时租用。由于警方一时难于破案,中心遂以我办事不力为由,要求我赔偿全部损失。请问:我究竟应否担责? 朱晓紫 朱晓紫: 你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本案不属于你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范畴。就劳动者的法定赔偿责任,现行法律中,只有《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有着明确规定,即"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归纳起来,就是只限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保密义务、违反竞业禁止、因为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等四种情形。而本案明显不在其列。另一方面,你不具备承担赔偿的要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其核心要件就是"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即劳动者本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顾客"的骗局早在你送笔记本电脑之前就已设计且已经开始,你按要求将将笔记本电脑送到指定地点、放置在对应仓库,是自身的职责所在。你对于笔记本电脑被骗,既不希望或放任,也不存在应当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只要锁上大门并在门口守候,自然可以确保无虞,"顾客"从后门下手完全是在你的意料之外。再一方面,中心应当自担经营风险。《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鉴于你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所导致的权利、义务自然属于公司,公司也就只能向"顾客"索赔,而不得要求你赔偿损失。 小 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