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为了保持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当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的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域外劳动合同继承制度包括强制继受、默示继受等规则,其中,雇员享有不同程度的工作选择权,这些规则可以为我国劳动合同继承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雇员有权选择拒绝为新雇主继续工作或要求旧雇主调整工作岗位,若雇员因企业并购引起的劳动条件显著变化而主动选择离职的,雇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企业并购;劳动合同继承制度;工作选择权;强制继受规则 一、企业并购对劳动合同关系的影响 (一)企业兼并重组对劳动关系的影响 企业兼并即企业吸收合并,一个企业通过吸收另一企业而壮大自己的经营规模,吸收合并并不产生新的企业主体,但是会使另一企业法律主体资格消失。一旦该企业消灭,其消灭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就会收到影响。该企业消灭后,劳动合同主体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了,劳动合同也就无法继续履行。吸收企业得到了被吸收企业的实质经营性资产及经营活动,根据"债随物走"原则,同时还要概括性地承担被合并企业的债权债务,包括企业的人力资源。 (二)资产收购重组对劳動关系的影响 一般企业资产的收购仅仅是企业的财产资源并不包括企业的人力资源,除非,双方企业在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资产转移连带人力资源。这种企业重组模式中收购方可以避免概括承受被收购方的不良资产和瑕疵资源,并省去人力资源调整的成本。首先,如果企业双方收购协议未约定被收购的实质经营性资产或营业活动包含劳动者,那么根据资产收购的基本概念可以推出,收购方不接受相关劳动者。其次,如果资产收购协议中的实质性经营资产或营业活动包含相对应的劳动者,那么这批员工随着资产及营业活动进入到收购方企业中,此时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发生了变化,当劳动纠纷发生时,容易导致收购前后企业对劳动者的法律责任不清的法律问题。 (三)并购对雇员劳动权益之影响 企业通过兼并收购(以下简称并购)交易实现组织之再造,对企业自身、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可能产生的影响不尽相同。无论是境内还是境外并购,由此引发的经营风险、税费负担、债权清偿和劳动给付障碍等问题,不仅决定了当前的交易能否成功,还有可能影响后续的经营效率。尽管并购现象屡见不鲜,但交易功败垂成或后续经营效率低下的事例也比比皆是,其中相当一部分是没有处理好劳动关系所致。简言之,如果并购中对雇员的安置不尽合理或解除劳动合同有失公允,就很可能引发破坏交易的停工事件。 二、域外制度中雇员享有工作选择权 《日本公司分立劳动契约承继法》就是为了保护公司分立中的雇员而制定的:要求分立公司于分立计划书中,记载其雇员的劳动合同是否由新设公司所承受。有学者指出,劳动合同的承继要根据企业转让协议是否包含了相关的"合意"来判断,而这种"合意"不限于明示的,也包括默示的。①也有学者主张区别对待合并和分立:于前者而言,雇主无权排除留用特定雇员,雇员无拒绝留用权;于后者来说,新旧雇主可以商定排除留用特定雇员,雇员有拒绝留用权,但雇用双方的权利都应受到限制。② 德国1972年修订《德国民法典》时增设第613a条,"在通过法律行为将工厂(部分)转让给其他业主时,新业主就进入到转让时既存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中",此后,经多次修改,该条款"追求多个目的,首先是为劳动者提供状态保护,以避免工厂承受人只继续雇佣挑选出来的劳动者"。③"任何因为企业转让或企业部分转让而导致的解雇是无效的,联邦劳动法院适用这条规则非常严格:如果有任何迹象表明是转让造成的解雇,那么解雇就是无效的……在解雇通常合法但没有正当性理由的情况下,如果企业转让处在紧迫关头,正当性理由还是必要的。" 我国台湾地区"企业并购法""对于新旧雇主能否选择部分员工留用,被留用员工有权选择是否接受留用及员工之资遣费请求权等问题……设有明确之规定,但对于新旧雇主商定不留用之员工,却无较充分之保障。"④除法定事由外,新旧雇主不能终止劳动合同,新雇主应当概括承受之。其第16条规定赋予雇员拒绝工作的权利,于雇员而言,劳动合同继受只是原则性的。 各国劳动合同承继制度的设计不尽相同,与其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模式迥异密切相关。通常情况下的雇用皆属任意雇用,除非双方对有效期限有共识,否则期限就是不确定的,可能因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终止。可见,任意雇用始终是美国劳动法的重要根基,即使有所衰落也仍然保持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尽管近年的判例确立了雇主的解雇自由可能受诚信原则或公共政策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应当慎重为之。 注释: ①田思路,贾秀芬.日本劳动法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212. ②侯玲玲.我国企业重组中的劳动合同继承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6). ③[(德) 雷蒙德·瓦尔特曼.德国劳动法[M].沈建峰译,法律出版社,2014:298-299. ④王志诚.企业组织再造活动之自由与管制(上)[Z].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