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今社会互联网技术几乎已经渗透到各个领域中。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入发展,互联网+时代已经到来。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内容涵盖互联网基础规范、互联网信息内容规范、互联网应用规范、互联网安全规范以及惩罚互联网犯罪等五个方面的规范。但是,我国法律由于诸多原因,很难跟上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因此,完善互联网法律体系,加强互联网重点领域立法和互联网危机管理立法就十分重要。 【关键词】互联网;法律监管;立法完善 今天,互联网正在深刻地改变着世界政治、经济与社会等一切领域的运行方式,相应地也向我们提出了与互联网相关的法治建设需求。与迅猛发展的互联网现实相比,我国的互联网立法不仅滞后,而且在与现有法律的兼容性上存在问题。如何在维护国家安全与推进国际合作中加强互联网立法,已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中的一大主题。 一、互联网概述 互联网是由一定的设备和通信线路连接不同地域的计算机及信息资源形成的集合体。通过相应的技术设备、技术手段以及通信协议,互联网可以把分布在世界不同地理位置的计算机用通信线路连结起来,形成一个不受时空限制的巨大互联网系统。来实现各种信息的传递、互联网资源的共享。正是开放的信息传递和资源共享空间,打破了传统社会的人际交往场域,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变革,产生了许多新的权利诉求、权利实践行为和权利侵害。 二、互联网时代表现的侵害新客体 (一)互联网人格权的侵害 互联网人格权是传统人格权在互联网环境中的表现形态,但互联网人格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互联网中,有时受到侵害的人格是两种甚至几种人格的集合,受到侵害的后果也往往会因为互联网的特性而变得更加严重。互联网人格权主要包括:互联网姓名权,互联网肖像权,互联网名誉权,互联网隐私权,互联网信用权和互联网安宁权。例如:在互联网上盗用或假冒他人姓名、在互联网上擅自制作并丑化他人肖像、未经允许公开个人信息、妨碍他人使用互联网等都是对互联网人格权的侵害。 (二)互联网财产权的侵害 互联网财产是指互联网中具有经济价值的数据。互联网财产存在于互联网中,是承载信息的数据,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可以进行交换。 互联网财产权则是指民事主体对互联网中具有经济价值的数据享有的权利。互联网财产权的侵害客体主要包括:互联网账号、互联网数据、互联网货币以及互联网服务等内容。 (三)互联网知识产权的侵害 互联网知识产权是指互联网中以网络数据为载体的各种知识产权。人们借助互联网技术创造智力成果并在网络空间传播。互联网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产权一样具有专有性,其他人不得侵犯。尽管互联网的发展为创造者提供了更广阔的发挥空间,但同时由于互联网的匿名性特征,互联网信息传播的便利性以及违法成本过低等原因,互联网知识产权的侵权形式有了很多新的变化,互联网知识产权的保障面临着极大的挑战。互联网知识产权的侵害主要包括对互联网著作权和互联网专利权的侵害。 (四)互联网政治权利的侵害 互联网政治权利是指互联网用户在互联网中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互联网政治权利是传统政治权利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类型,是现实中的政治权利在互联网中的延伸,对互联网政治权利的侵害主要包括对互联网知情权、互联网表达权、互联网监督权和互联网参与权的侵害。 三、互联网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互联网法律监管体系缺乏 我国监管体系的缺乏主要是监管法律以及监管机构的缺乏。监管法律上,我国没有比较完整的监管规则,因此互联网的许多行为还保持着无规则约束的状态,同时,法律上不仅没有完善相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金融隐私保护机制等等,而且现有的某些能够适用的法律力度过轻,达不到监管效果。监管机构上,监管不全面是一个方面,由于我国诸多产业实现了产业整合,在互联网区域,一个软件当中不止存在着一个产业,而是由几个产业相互较差构成,意味着监管机构需要跨产业、跨业务开展监管工作,这就给监管造成了很大困难。监管机构不明确是另一大方面,由于产业比较复杂,因此互联网上的监管主体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互联网某些地方有着多头监管或无人监管现象的出现。 (二)繁复的立法机制与互联网快速变化的冲突 考虑到法律的严谨性,立法确实应该三思后行,我国就立法来说,通常一个法律的正式颁布需要三年到五年,这与我国现有的立法程序分割不开。但是,立法程序要保持严谨性同立法程序能否与互联网的快速变化相适应又是另一个问题,由于我国立法效率同互联网变化速度难以适应,使得我国法律越来越呈现出滞后性。 四、互联网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互联网重点领域立法 其一,加强互联网国家安全立法。当今世界,互联网的作用与意义不再仅仅是一项技术、一个行业、一项应用,而已经开始成为社会、经济、文化、政治和军事等各层面发展的主导因素。网络基础设施自身的安全、网络系统的安全、网络信息的安全因为网络这一介质的互联互通特性变得尤其敏感和脆弱,互联网国家安全的立法任务尤为迫切。 其二,加强关键网络基础设施和系统立法,加强法律对网络核心技术创新的保障和引领。我国网络核心技术没有实现自主可控,因此,亟须区分一般网络基础设施和关键网络基础设施;一般信息网络系统和关键信息网络系统,对关键网络基础设施和系统予以法律的特别和重点保护,同时,立法推动网络核心技术的突破。 其三,加强针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责任立法。我国拥有庞大的网站和用户数量,政府全覆盖地直接监管到每一个网络用户是不现实的,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参与了网络的运行,并从中获利,于是就产生了两方面的义务:民法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配合义务。 (二)完善互联网新兴权利的立法监督体制 建立完整的互联网法律体系离不开有效的立法监督。立法是一种有着严格程序的活动,很难做到与社会发展完全的同步,而立法主体又多级多类,立法体制比较复杂,综合作用之下,法律法规之间难免会存在冲突与矛盾。同时,立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构成,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而损害社会中的公平与正义。立法质量如果存在问题,还会对法的运行产生负面影响。总之,立法监督对于立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 互聯网发展的日新月异,以及我国互联网立法统筹规划的缺失,更需要我们加强对于互联网法律法规的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各级立法主体在审查低层级立法主体报请的互联网规范性法律文件时,要注重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与统一,避免冲突的出现。对于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要积极履行立法主体的审查责任,并且接受机关、团体、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 【参考文献】 [1] 王韦雯 , 田蓉 . 第三方互联网支付的现状、风险及对策建议 [J]. 时代金融 ,2016,(11):243-245. [2] 赵春兰 .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业态风险及法律防范制度构建 [J]. 社会科学战线 ,2015,(10):224-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