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镇雄法院对一起合伙纠纷案件进行宣判,因原告举证不能,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邓声艳向王叶红签订协议,购买了宏艳采石场。2006年5月3日,被告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06年7月,原告参与宏艳采石场的事务管理;2006年12月,被告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2008年9月11日,被告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后原告称与被告合伙发生纠纷,退出宏艳采石场的事务管理,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诉求解决。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宏艳采石场进行了资产鉴定评估,经鉴定价值为:72.52万元。 原告王善兴起诉称:镇雄县芒部宏艳采石场属私营企业,原由被告邓声艳开办,在生产经营中,因政府对采石场要求合法生产并标准化整改,被告无资金投入达到整改要求,便于2006年5月与其口头协商,拉其入伙共同开办,合伙后宏艳采石场的一切设备和生产资源各为二分之一。经双方约定一致,其于2006年5月18日与元孔村委会签订了宏艳采石场搭接输电线用电生产的书面协议,此后宏艳采石场在矿产资源费交纳、新生产机械投入、员工职业培训、炸药仓库建设、租用地等全部按约定应补足份额和出资履行了合伙的实际行为。但在合伙中,其向被告多次提出与被告拟定合伙企业协议,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最近被告为独占整个采石场,不让其参与管理,不分配收益,导致双方不能合伙下去。为此,诉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合伙企业关系,并对双方的合伙企业总价值72.52万元予以判决分配,同时平分经营管理期间的利润196443元。 被告却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协议办过石场,原告亦没有投过资,其在经营期间曾经请过原告参与过石场的事务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合伙开办宏艳采石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合伙约定如何投资、利润如何分配、风险如何承担等合伙构成的重要内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王善兴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