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6月29日,多经公司与于某签订承包协议书,将矿山物资供应处承包给于某,并聘任于某为公司矿山供应处经理。 2003年8月26日,于某以公司名义订购了沈阳市某阻燃电缆厂(以下简称电缆厂)的PVC阻燃输送,价款为47.08万元,提货时付现金10万元,其余货款以煤炭相抵。 于某将材料款取走,抵账的煤炭一直未给付,至今下落不明。 2003年8月,电缆厂向法院起诉,要求多经公司给付欠款37.08万元,利息6万元。 多经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上的章不是我单位的合同专用章。2004年11月5日,刑事鉴定结论证实,该合同的公章是伪造。我单位与于某签订(协议)第三条规定,"在经营过程中,现金提取,支付、汇寄,增值税及各种票据,往来业务的合同签订必须由甲方派驻的财务人员审核,领导签订同意后,方可运作,否则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和对外签订各种合同是无效的。"此份合同,于某并没有按此规定办理,因此应视为无效的,应由于个人承担。 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因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有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多经公司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电缆厂在多经公司的工作地点洽谈业务,于某又是该单位聘任供应处经理,其职权有理由签订该合同。在签订合时,电缆厂没有义务,也无法审查其合同中公章的真伪。 多经公司败诉理由:公司存在任用人的过错;未按协议约定派驻人员到供应处上班,造成监管措施不到位,于才有机会私刻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