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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合并仲裁与组庭规则的差异性


  【摘 要】本文以国际商会苏黎世仲裁院在处理某案过程中出现的合并审理及组庭等规则问题为线索,结合斯德哥尔摩商会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伦敦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目前国际上主要的商事仲裁机构相关规则做一归纳分析及简要阐述。
  【关键词】仲裁;合并审理;组庭
  一、案件背景情况
  国内x公司是主制造商,与国外s公司签署研制合同约定合作开发及制造等内容,之后s公司与国内l公司签署合同,将其承揽的部分制造工作转包给了l公司。执行中,s公司将大量研发工作交由l公司承担,最终由于技术支持及能力不足,导致s公司无法按时完成阶段性技术开发工作随即造成l公司对x公司的违约。
  违约后,s公司以x公司技术变更导致延迟交付为违约的抗辩理由,并借此提出高额技术变更研发费用及远超项目计划的延期周期,最终双方协商失败,l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s公司发出了合同解除律师函,s公司以合同违约等事由提请仲裁。
  同时,s公司将l公司在同一仲裁院以合同违约等事由提请仲裁,并申请合并审理。
  二、合并仲裁条件
  (一)事实情况
  本案中,x公司与s公司、s公司与l 公司在法律关系及争议解决约定均存在差异,首先三者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研制合同法律关系,后者是制造合同法律关系;其次争议解决条款不同,前者约定三个仲裁员,后者约定1个仲裁员。
  S公司申请合并仲裁后,在x公司与l 公司持续强烈反对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以该机构仲裁规则第6条第(3)款为由将是否独立审理交由未来的仲裁庭决定,至此该案延续着合并审理程序。
  (二)关于合并仲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各仲裁机构的规则设置各不相同,存在明确规定与未明确规定两类。
  1.明确规定的仲裁机构规则
  1)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0条c款,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二提请合并仲裁时,应当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仲裁院认为各仲裁协议彼此相容。
  2)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1条规定的提请合并仲裁除需满足当事人相同、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之外,还必需征得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同意。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14条,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提请合并仲裁的,应当同时满足合同间具有主从关系或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8条,提请合并仲裁除因当事各方同意或同一仲裁协议或请求外,还可因多个仲裁协议中存在相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且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
  2.未明确规定的仲裁机构规则
  美国仲裁协会、伦敦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未就合并仲裁进行特别规定,但可参考原则性条款适用。
  1)美国仲裁协会的《国际争议解决程序(包括调解和仲裁规则)》规则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仲裁程序的进行应当以当事人书面同意按照《国际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争议,或约定由估计争议解决中心(icdr)或美国仲裁协会)(aaa)进行仲裁。
  2)伦敦国际仲裁中心的《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该中心受理的案件应满足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的条件i。
  3)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该中心受理的案件应当至少满足当事人同意和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条件。
  三、组庭问题
  (一)事实情况
  本案被合并仲裁后进入组庭程序,由于合并仲裁的先行安排,仲裁院秘书处要求x公司与l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一方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指定一名仲裁员,随后三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
  此时,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看似有理由做出的"将是否独立审理交由仲裁庭决定的意见",直接导致x公司与l公司丧失了独立指定仲裁员的权利。
  (二)关于合并审理或多当事人案件的组庭程序,各仲裁机构的规则设置基本遵循以下两类原则。
  1. 协议优先原则,无论从仲裁员的人数、选择程序以及人员的确定,在各仲裁机构的规定中都显示出协议优先原则。其中,《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共同提名、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国际争议解决程序(包括调解和仲裁规则)》第6条的另有约定、《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第7条规定达成书面协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29条规定的各自协商共同选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8条的达成协议均体现了协议优先原则。
  在协议优先原则之下,当协商不成时,除国际商会外,各仲裁机构的规则基本都是采取了平等性安排,即全部仲裁员均由仲裁院指定,以实现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平等性。如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国际争议解决程序(包括调解和仲裁规则)》第6条规定未达成约定的,仲裁管理人应指定所有的仲裁员;《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未达成协议的,仲裁法院应组成仲裁庭,无须考虑任何当事人的提名,在此情况下,仲裁协议就所有目的而言,应被视为当事人书面同意由仲裁法院组成仲裁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29条规定各方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主席应当从速委任仲裁员且不得上诉。
  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2条规定,如各方未能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才由仲裁院任命仲裁庭全部成员。在本案中,仲裁院在合并仲裁后,确定仲裁庭为3名仲裁员其中1名首席仲裁员的组成方式,即使x公司与l公司未就被申请人方的仲裁员协商一致完成指定,也不影响申请人的仲裁员指定。该规则与其他机构的设置存在较大差异。
  2.规则确定原则,无协商,就仲裁员人数和选择方式上直接明确规定,虽剥夺了各方的协商及指定权但体现平等性。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德仲裁规则》第18条规定,各方均应各自共同指定相同人數的仲裁员,无法指定则整个仲裁庭应当由理事会予以指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8.6条规定的放弃提名权。
  四、结语
  合并仲裁和组庭是仲裁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且与案件的审判程序密切相关,通过本文可以看出,不同的争议解决结构的规则存在一定差别,我们在涉外合同争议解决关于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语言等相关条款,需要在对各机构的规则进行详细研究并能够充分了解规定和处理、救济等各方面程序后,再慎重做出适用选择、谈判并完成条款约定,降低仲裁规则适用风险。
  注释:
  i《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适用于1998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仲裁),任何协议或提交仲裁或委托仲裁的协议以书面和任何方式规定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下称"仲裁院")仲裁规则或由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法院(下称"仲裁法院")进行仲裁的,应视为当事人均已书面同意,仲裁应按照下列规则(下称"本规则")或按照仲裁院其后采纳并于仲裁开始之前已经生效的修订过的规则进行。
  【参考文献】
  [1]《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三版,2007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2]《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3《机构仲裁规则》,2013年1月1日实施。
  [3]《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德仲裁规则》,2017年1月1日实施。
  [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5]《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16年2月27日实施。
  [6]《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4年10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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