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档案机构根据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的询问和请求,通过查验档案,向咨询者出具某种事实在档案中有无记载和如何记载情况的书面材料,是档案馆提供利用工作的主要方式之一。本文就档案的证据能力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 档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档案馆所提供的书面材料,通常叫作"档案证明"。但是很多人把这种书面材料就等同于证据,如刘家真认为电子文件同其它证据一样具有证明力,即法律效力。对于这种观点,笔者持不同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根据这条规定,可以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诉讼的核心问题,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认定过去发生事实存在的重要依据,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是证据的三大特性,一件档案材料要称之为证据,必须具备这三个特征。 一、客观性是成为证据的前提条件 证据的客观性也叫做证据的真实性或者确实性。它是指证据所体现出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发生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案件事实发生之后,必然会在客观外界遗留下某些物品或痕迹。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但这不意味着有关人员收集到的证据一定是客观真实的,从认识论上讲,一个案件发生后,它在客观外界的遗留物,必须被反映出来。但一切所观察到的,反映在主体中的通过语言、文字陈述出来的事实,都属于经验事实。由于反映过程的复杂性,人们的认识不能完全反映客观存在。因此,《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档案材料是人在活动中通过语言、文字或物品产生痕迹,虽然留下档案材料的初衷是不偏不倚地反映某一事实过程,但是档案材料的出现离不开人类的活动,自然也就不可避免地受人主观认识的影响。因此,档案材料中没有经过证实的属实内容,不能成为证据。比如,档案材料中的口述档案,讲述者在回忆过程中会出现记忆的偏差,或者其讲述的内容也是经过口口相传流传下来,这样,口述的内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就不能成为证据。档案材料中红头文件、会议纪要等文档,经过审核、领导签字等正式程序印发,具有公信力、权威性,因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合法性是成为证据的必要条件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去收集的。通过违法侵犯人的身体、住所、函件或者其他通信方式所获得的证据不能采用。二是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证据形式: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三是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大部分的档案材料都是通过正当的程序和方法获得,有正规的来源渠道。但是,在一些档案材料中,比如视听资料可能为了某种需要,未征得相关人同意,而进行的暗中拍摄,这种材料只有获得相关人同意后,才能成为证据。再或者一些电子数据,目前互联网技术发达,一些企业、公司采用黑客技术获得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成为本单位的核心档案材料,这种通过非法手段、非正规渠道获得的材料,也不能成为证据。 三、相关性是成为证据的重要条件 证据的相关性又称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客觀性虽然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但一些事实内容仅有客观性、真实性还不能成为证据。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要想起到证明作用必须与所证明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有很多种类。例如,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等。 档案库房里存放有很多档案材料,但是证据是相对于某一案件事实来说,只有能证明某个案件事实的相关档案材料才能称为证据。比如,在劳动纠纷中,只有能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雇佣事实的人事档案才能称为本案的证据。其他无关人员与用人单位产生的人事档案是本案的无关事实,不是证据。 司法诉讼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档案材料必须经过严格的甄选,才能作为证据,如果列举出一大堆的档案材料,让法院鉴别甄选,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在档案馆查阅到相关档案材料后,应当请档案馆盖上公章,以保证档案材料的真实可靠,也便于法庭采纳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