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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利息不当然包含在保证担保范围内


  栾海洋+袁晶晶+薛文婕
  一、司法实践在处理民间借贷中关于保证人问题的现状
  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为保证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一般会倾向于选择有稳定收入的人员作为保证人对自己的债权进行担保。近年来随着经济活动风险的增加,很多债务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或者刻意躲避债务,而保证人因受工作等因素牵制无法逃避,导致保证人成为了债务的最后实际承担者。另外,在民间借贷过程中,绝大部分当事人都以简便形式出具借条,一般主要内容包括贷款人、借款人、借款本金、还款日期、有利息的约定利息,有保证人的也大都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很少单独订立一份正式的保证合同对保证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保证范围这一保证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在双方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具体是包含哪些,则值得探讨。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大都以该条规定为依据,判决保证人对"逾期利息"也承担保证责任。
  二、逾期利息不当然包含在保证担保范围内
  1.连带责任保证的意义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債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可能是出于惯性思维认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债务人的所有债务,保证人同样承担还款义务。笔者认为这种判决疏忽了保证范围这一概念,即保证范围不一定就是债务范围,该条文也明确说明了"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债务人的所有债务范围。连带责任保证的意义在于债权人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主债务情况下可以在保证期间内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得拒绝,而不是同一般保证一样,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先起诉债务人,债权不得偿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能同时向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保证人失去了先诉抗辩权。
  2.保证范围不当然等同于债务范围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笔者认为该处"全部债务"不宜做扩大解释,根据上下条款联系"全部债务"应当指的是第一款中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利息在民间借贷中又分为"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那么"逾期利息"又是否当然包含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可以看出,逾期利率应当也是由主债双方作出明确约定的,而不是当然包含在利息。又根据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可以看出,当事人如果要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和其他费用,都应当依据明确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所以逾期利息不是当然的包含在借条上的利息,即借条上的利息应当仅仅指的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当然包含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律直接将逾期利率分别推定为年利率6%或借期内的利率,但该条约束的是主债务双方,针对的是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而没有约束保证人。并且该条款也没有直接使用"逾期利息"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这一说法,或者可以理解为"逾期利息"被定性为一种"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借款人作为借款的实际受益人,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有合理的考量。但保证人并非借款的实际收益人并且保证在实践中大都依赖的是人情关系,欠的是人情帐,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根据利益平衡的原则看,保证人亦不应承担该"逾期利息"。
  三、保证人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保证人是否就不应当承担任何逾期利息,笔者认为直接判决保证人承担逾期利息确实没有法律规定。但保证人不受任何约束亦不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保证合同亦是合同的一种,同样存在违约的情形。实践中民间借贷的保证人虽然只是在主债双方的借条上签名,但这只是合同的一种简化形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其本质上仍形成了书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就会有违约行为。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保证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在正常情况下,也就是债务人如期履行债务,即条件没有出现时,保证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当债务人不如约履行债务时,即条件出现时,保证合同发生实际效力。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条件成就时,其权利义务才发生具体的法律效力。所以在保证合同中违约的情形应该是保证人不能及时履行保证义务,那么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何为及时履行保证义务,笔者认为此时保证期间对于保证人的意义就体现出来了。保证期间对于债权人来说是除斥期间,即债权人应当在该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才不至于自己的利益落空。对于保证人来说应当就是法律推定的履行期间,是保证人履行义务的期间,即保证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便构成了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笔者认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虽然不包含逾期利息,但是如果保证人不在法律推定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一种违约行为,但是保证人构成违约的前提应当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此,可以督促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减少相应利息的损失。又可以督促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减少违约造成的损失。所以笔者认为虽然逾期利息不在保证范围内,但是如果保证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民间借贷利息来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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