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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摘 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必不可少的一种规定,对于我国消费者是一种有力的保护,对于企业的进步发展更是一种保证。然而当前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着诸多不足,单一借鉴外国经验及脱离市场实际进行分析从而提出建议显然有失偏驳。以往关于召回制度的研究都是以纯粹的法律思维方法来开展的。事实表明,这样做存在不少的弊端,以往以纯粹的法律思维模式来研究存在不少弊端,20世纪兴起的法律经济学给法学家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在法律的背后总是隐藏着一定的经济运行规律。
  关键词:召回制度;产品缺陷;法律经济学;博弈论
  一、参召回制度的主体
  完成召回这项活动,需要两个主体的参与,首先是生产厂商,然后就是政府主管部门,而政府进行相关活动的依据就是法律,只有明确的召回管理规定才能赋予政府详细具体的行政权力。对于生产厂家来说,召回活动既有益也有害,一方面看,其预期收益有:召回可以帮助其避免在出现事故后面临的索赔甚至诉讼;并且在合理的公关经营下,可能变成一次很好的宣传,向大众表明自己是一家具有责任感的企业。然而在另一方面,企业作为一个经济利益的追逐者,必然会考虑成本问题,生产的缺陷产品量越大(主要是在交付途中和已经交付客户的)其召回的成本也越高,并且在召回之后,厂家还要对其进行全面的维修或者更换。因而生产者会尽可能的减小召回的成本,尤其是在召回的成本远远大于其可能获得的预期收益时,召回的积极性将会很小。而这些企业可以使用的降低召回成本手段主要就是利用自己的信息资源优势,逃避政府监管,减少召回数量,并期望政府主导检测工作减少为此付出的费用。
  二、召回过程分析
  政府的目的是最大程度的减少和消除缺陷产品问题,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它的效益就是产品质量得到保障,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尽可能少,还有自己的信誉与社会的安定。政府的成本(法律执行的成本)就是进行召回的监管成本,比如技术检测、召回的成果检测,召回过程中因为监管产生的费用。现实生活中,问题产品层出不穷,对产品进行抽查检验和对生产商进行监管都属于政府该类管理部门(如质量监督检验检验局)的日常监督职能,因而召回的成功检测和过程中的费用不具有额外的成本,在此仅考虑进行技术检测的成本。①
  应用法律经济学理论,现在假设:
  (1)市场中某一个厂家生产的产品总数量为n;
  (2)出现缺陷问题产品的概率是p;
  (3)x是出现缺陷的问题产品的总数量;
  (4)缺陷产品导致实际损害发生的概率为a;
  (5)发生产品事故时给每一位消费者带来的损害为k,所以厂商对其的补偿至少也是k;
  (6)政府或者企业进行技术检测的成本是c;
  (7)厂商召回每一单位产品的平均费用是r(r≤k)。
  政府和制造商之间的信息没有完全公开。对于政府而言:自己实施强制召回时能够避免的损失,就是潜在的总危害量减去政府进行技术检测的成本(即p·n·a-c)。在此,可以将其看成政府执行该策略得到的收益;而生产厂家主动召回时政府获得的收益是潜在的总危害量(即p·n·a)。对于生产厂家而言:自己进行主动召回时收益(能够避免的损失)就是p·n·r-c+x·k,也就是召回所有缺陷产品的总费用与对已经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的赔偿之和,再减掉进行技术检测的成本。被政府强制召回之时则是p·n·r+x·k,显而易见,此种情形下技术检测是由政府承担的。两者都不进行召回的时候,商品继续在市场上流通,相比于召回,厂家可以获得的收益,或者说能避免的就是p·n·a+x·k这一部分,而此时政府完全没有投入对于发生侵害没有任何措施,不能避免任何损害,因而收益就是0。
  通过对比不难看出,在政府强制召回时,厂商显然是不需要再进行召回,而政府不进行召回时,厂商进行比较p·n·r-c+x·k与p·n·a+x·k,当p·n·r-c+x·k更大时,也就是主动召回的收益更大,厂商自然选择召回。
  三、信息不对称问题
  缺陷产品的监测调查需要一个较长的实验过程,就让生产者能够利用这个空档和自己信息资源的优势。一旦出现了问题政府介入开始调查的时候,厂商由于信息的优势,知道自己将面临强制召回,就可以立刻展开主动召回,以期保留一个良好的形象和积极主动配合的态度。而且,因为厂商的自主召回,政府便可以停止相关的调查检测,转而进入监督阶段,以节约成本。此时,同样又是由于厂家的信息优势,完全有可能会仅仅公布一部分的调查结果,进行不完全召回,降低自己的成本。②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p、n、r都是可变的,甚至可以被厂商控制的,其完全可以公布低于实际量的缺陷产品量,降低维修和召回的成本只要不完全召回时,剩余未召回的缺陷产品致使事故发生的概率以及发生后的赔偿额度足够低。从政府以及消费者的角度来说,这种不完全召回则是有损其利益的。
  四、分析总结
  因为政府资源的有限性,并且考虑到其需要兼顾多方面利益和需求,实现对所有缺陷产品的全面强制召回是不现实的。法律应当达到能够敦促并迫使生产厂家主动召回的状水平。我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允许主管部门依照自身的信息来源进行分析处理,在确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缺陷汽车的信息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制造商,并且要求对方在指定的时间内予以确认,其产品是否真的存在缺陷以及是否需要召回。当制造商无法证明自己产品质量无可疑之处,而又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时候,有关部门才组织专家,委托国家认可的机构进行调查检验。这样一来,政府和厂商的检测不至于重合,而是各有适用之处,与此同时也可以保证生产者在不主动召回时候,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损害。使缺陷产品被检测出的概率大大提高。③
  注释:
  ①魏娴.《产品召回制度:基于互动博弈的政府监管策略分析——以汽车产业为例》载《江苏商论》,2013年第7期.
  ②吴晓露.《多重均衡的刀刃解——产品責任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浙江大学博士论文.
  ③史晋川.《法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参考文献:
  [1]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格致出版社,2012年版.
  [2]王利明.《论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概念》.《法学》,2011年第2期.
  [3]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法学家》,2008年第2期.
  [4]汪立昕.《政府管制中有关缺陷产品管理制度的问题研究》.《世界标准信息》,2004年第6期.
  作者简介:
  李成(1993.9.20~ ),性别:男,民族:汉,籍贯:山西省原平市,学历:硕士,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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