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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无效的物权效力


  (519020 澳门科技大学 广东 珠海)
  摘 要:合同无效,其物权行效力如何,一是一个长期以往争论不休的问题,一些现实问题其直接决定在中合同双方当时人的权利的不同,而我们国家并没有在这个问题上做出很明确的规定,我认为物权效力的定性并不重要,而真正重要的是合同无效后是依据何种法律请求返还物权才是现在学界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合同无效;物权行为
  一、理论现状
  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长期以往争论不休的问题,现今学界对物权行为分为三种,债券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我国最先引入物权行为理论的是梁慧星教授,但他采取的是否认的态度。①数年之后,受德国民法理论深刻影响的孙宪忠教授发表了《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深入介绍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内涵,并且对主流观点提出了挑战,认为我国未来物权法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②
  二、从学术角度分析
  梁慧星教授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所有权转移是直接根据买卖合同本来的效力,登记交付是产生变动的必要要件。③但这个制度有一个会出现一个问题,我们在订立合同之时物权,物权的转移没有问题,权利的归属也是单一的;但是有在物权转移后,若原合同无效后,物权的归属就不清楚了,那么返还的方式就会有差异,两种情形为例。
  (A将物权出售给B)
  第一:在B破产案件中,当合同无效时,物权归A所有,那么该物就不是B的清算财产,A物权上请求权,则A取回物就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如果合同无效后,物权不自然返还,则B依然享有该物的所有权,A只能根据不当得利来向B主张返还物权,也即债权请求权,那么就只能与一般的破产债权人一样,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分配B的破产财产。
  第二:在涉及到第三人的案件中,假设A将房屋卖给B,后B又将房屋卖给C,这时候,A与B的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那么C是否直接取得房屋,还是基于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取得房屋。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双方当事人的物权转移合同无效后,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物权,应当予以返还④,但是,对于这种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问题,而这种返还的性质如何,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那么物权合同无效后,我们应当是依据物权请求权还是债上请求全要求返还原物呢?
  笔者偏向于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竞合,因为从我们国家的法律上看,《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是指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而一方当时人获取了利益,就应当将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原权利人,物权转移的合同中,当合同无效时,应当依据不当得利之债返还予原物权人。
  同时我国的《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⑤。所以,依据对物权保护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以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也成立。由我国的物权法,我们可以看出,上文的情况也同样符合物上请求权的构成要件。那是否是说,我们国家虽没有规定,但是却可以从法条上的规定看出,我们国家在合同无效时物权的情况下,既符合我国关于不当得利债权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也符合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既然我国的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中都有这类规定,也就是说我国在合同无效时即原物权人即可依据债权请求权请求返还债务,也可依据物上请求返还原物,而应当使用何种请求权,应当由原物权人自己决定。
  三、从实务的角度分析
  在2016年案子中涉及的合同被判决或裁定无效或可撤销后,其关于物权的返还无一例外的使用了含糊的用词,每个案件在做出判决时无一例外的运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文也曾阐述说仅仅依据该法条,无法确定返还原物具体指出是依据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返还请求权。所以这里依然纯在空白。
  最高院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被撤销后,财产应当返还,法律还进一步的规定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的起算时间⑥,那这就值得疑问,只有债权请求权有诉讼时效的规定,而物权请求权是没有诉讼时效,如果返还财产需要规定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那就意味着这种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也就是说,最高院的这个规定,似乎对这个问题有所倾向,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仅仅是指在其认为为债权请求权时应该用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但并没有明确的指出这种请求权必须为债权请求权。上文笔者认为该种请求权即可以是物权请求权,也可以运用债权请求权。
  但如果是物权和债权请求权竞合,那么处于对原物权人的更好保护,大多数的案件会选择物上请求权,及时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过了,人们也会选择用没有时间限制的物权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2008年的规定就显得有点多此一举。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明显最高院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有所倾向,但也有的人会认为这里的规定仅仅指的是债权部分的返还问题,对于物权的问题不适用。但既然这里的规定没有明确指出是仅仅适用于债权返还部分,还是说债权和物权的共同的返还的适用,而我们国家有没有对物权返还部分由另外的规定,那我们就可以认定这里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物权的返还部分的。也就是说合同无效后,金钱的返还适用诉讼时效,而物权返还的部分也应该要遵守诉讼时效,也就在这里的物权返还,我们国家最高院将其认定为不当得利的债来处理。由此可见,我们国家并没对此问题进行规定。但是我们国家并不是通过立法对该问题进行规定个,而仅仅是最高院的规定。所以要将这个问题的分歧给理清,还是要对其进行一定的立法。
  注释:
  ①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J].法学研究,1989(6):58-64.
  ②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J].法学研究,1996(3):82-94.
  ③梁慧星.物权法(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3.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
  ⑤《中華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J].法学研究,1989(6):58-64.
  [2]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J].法学研究,1996(3):82-94.
  [3]梁慧星.物权法(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3.
  作者简介:
  杨华凯(1992.1.26~),男,汉族,籍贯;汕头,学历: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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