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5000 山西省阳泉市晋东公证处 山西 阳泉) 摘 要:公证证明效力作为公证证据存在的优越的特性,其在法院诉讼中相比未经过公证的证据其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现今在针对公证证明效力具体表现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且能够对公证证明效力在诉讼案件作用发挥中容易出现的异议进行分析,并通过强化其与质证之间存在的关系的探讨,以此保证公证证明效力存在的优越作用的发挥。 关键词:公证证明;具体表现;异议;质证 公证证明的效力是经过法律推定而存在的,其在法院訴讼案件中具有显著的优越性,突出的表现为公证证明在法院诉讼案件中具有认定法律事实的特点,法院对经过公证处公证过的证据虽然也具有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也就是法官的自由心证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严格的限制。此外,公证证明效力对当事人而言具有免证的效果和作用,在实际工作中公证证明与法院诉讼程序中的质证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质证对于证明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和保护其效力的存在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公证证明效力的具体表现 (1)公证证明效力对于法院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作用。如果当事人在法律诉讼中向法院或相关检察机构所提供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证据是经过公证处公证的,那么法院及相关机构则应将其判定为具有认定法律事实的作用。这也就表明一旦公证处对于法律文件、法律事实经过公证,如果在法院诉讼案件中没有给予认定,而是对其真实性仍然持有怀疑态度,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这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以此诉讼当事人有权力申请上诉和再审。 (2)公证证明的效力对当事人而言具有免证的法律效果: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果经过公证处的公证,那么当事人就没有责任或者义务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明材料,而且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一旦成立,也不会因没有提供其他证明材料而导致该主张被推翻或否决。基于这一方面而言,当事人免责的法律意义也主要在于当事人不用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的责任,而不是彻底的免除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3)公证证明的效力能够保证法院对公证证明事实的审查和核实的自由裁量权和排除权:这一公证效力的存在主要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对案件的主观判断和主观推测也就是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证在证据的核实中作用的发挥。一旦经过公证处公证的证据,法官则不能随意的发挥自由裁量权,这样也就限制了法官自由心证在妨碍证据真实性存在和诉讼程序妨碍程序公平作用的发挥。所以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利的发挥起着明显的限制作用, (4)公证证明效力能够体现公证证据优越的证明力:法院在进行诉讼案件审判的过程中,对于经过公证的证据的证明力非常的认可,这也是主要由于经过公证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未经过公证的证据的证明力,这时法官则可以进行认定,而不需要在进行证据对比等其他工作,同样显示了经过公证处证明的证据在法律事实的认定方面所具有的突出作用。可见,公证证明效力的存在对于证据的优越性具有很大的作用。 二、公证证明效力存在在诉讼中存在的异议分析及解决方式 (1)在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直接对公证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抗辩和持怀疑态度:这一异议的出现及成立主要在存在于能够推翻此证明的明确达到法律要求的相反的证据或证明。如果一旦此现象出现,并不代表经过公证证据的法律效力消失,其仍应得到法律诉讼的认可和尊重。而且,法院必须在严格的法律程序下对相反证据的提出及进行及时的核实和审查,而不需要对经过公证证明的证据进行再次的审查和核实。 (2)公证文书本身的真伪也是干扰公证效力存在的问题:这一异议的出现主要是在当事人在诉讼的过程中主张当前具有的公证文书是伪造的前提下进行的。对这一异议的解决,现今我国仍没有合理的处理方式,但是基本上都是由法官依照职权进行的相关的核实和调查工作。而且在当前即今后解决这一异议出现时,建议可以通过设置特别程序解决公证文书存在的真伪问题,以此为公证证明效力的保持奠定程序基础。 (3)现今诉讼中公证文书的出具中存在一个异议,即公证文书的制作没有满足公证法、公证规章及相关规则,那么法院是否就判定该公证证明没有效力作用,否定其经过公证认定的事实,使其丧失证明优势。基于这一异议的出现,我国现今法院等机关认定如果公证文书满足相关的制作要求,那么法院可以对公证文书中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和核实,但不能直接撤销公证文书无效的法院判决。如有撤销,则需要公证机构经过在此的审核之后,考虑是否直接撤销。 三、公证证明效力的实现与诉讼中的质证的关系探讨 (1)诉讼中质证的存在是为了能够帮助法官认定公证证据的效力:经过质证的公证证据其在可信度和真实性方面都得到了进一步的考察和验证,其能够降低法官在面对证据时自由心证的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几率,提高公证证据的可采性,同时也有效的保持了证明其效力的存在。 (2)质证作为法庭审理的一个部分,其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公证证明效力的存在形成了冲击:在诉讼的过程中如果法院判定对公证证据进行质证,那么就意味着一系列与已经公证过的证据相抵触的证据出现,甚至导致相反证据的出现,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公证证据失去优越性,其效力也丧失。所以质证的存在对于公证证明效力来讲其作用要跟随实际情况而定,不能简单的以质证的存在否认公证证明的效力。 (3)公证证明存在的证据与质证过程中的鉴定结论和笔录等有所不同:鉴定证据和笔录的过程、证据及方法等要明确的经过法官的认可和法律的确定才能够保证其合法性的存在,而公证证明效力的存在本身具有优越性,整个证据已经被公证处明确的认可和审核,所以无需在进行特别的证明活动,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也起着的约束作用。 四、小结 综上所述,公证证明效力具有有明显的优越性,其在法律事实的认定、当事人的免证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和排除以及证明力显示等方面有着突出的表现。在实际工作中,面对公证证明效力是否存在、公证文书的真伪以及公证文书不合格是否具有公证效力的异议的出现,公证处及公证人员应不断提升自己的执业素质,认真学习新方法、新技术,不断提高公证质量,把可能出现的异议消化在办证过程中,有效提升公证公信力,充分发挥公证的证明效力。 参考文献: [1]常连红.公证证明效力研究[J].科学中国人,2015(29):67-69. [2]杨燕.关于公证证明效力相关问题的研究[J].神州旬刊,2016(1):5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