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生活 - 生活常识大全

盗窃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


  摘 要:网络游戏是人们减压的工具,但同时也滋生了各种各样的犯罪。由于法律对于虚拟货币的定性不明确,对虚拟货币盗窃犯罪的界定还存在许多的疑惑,影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本文主要归纳了司法实务中常见的两种疑惑,从盗窃数额认定和犯罪既遂标准认定两方面,对虚拟货币盗窃行为进行分析。
  关键词:虚拟货币;盗窃罪;既遂;盗窃数额
  如今网游是年轻人最主要的休闲活动,伴随着网游的迅速发展,"虚拟财产"这个词语也跃入了公众的视野。根据社会新闻对虚拟财产的报道可以看出,有近六成的玩家都有过自己的虚拟财产被盗的经历。但是因为立法条文中对虚拟财产的规定不够完善,很多玩家在遭遇了财产被盗之后只能自认倒霉,找不到救济途径。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在于,法律中对虚拟货币的定性存在模糊,主要表现为数额定性和既遂定性两个方面。
  一、盗窃数额的法律定性
  盗窃行为最终窃得的财产数额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在虚拟货币盗窃犯罪中,虚拟货币数额的确定是重要的问题。如何确定最终数额,理论界主要存在几种不同观点:①依据玩家对该游戏的资金投入,以及在时间上所花费的精力来判断虚拟货币;②游戏运营商直接向玩家提供的财产价值为虚拟货币价值;③根据玩家之间对虚拟商品的交换价格来确定虚拟货币数额。以上几种观点都是从某个方面来对虚拟财产数额做出评估,但笔者认为这些评估方式都各自偏重于某个方面,不够具体全面,因此都不足以明确财产的真正价值。
  一是依据玩家在游戏上所花费的时间、精力来判断虚拟财产价值,这存在一定难度。玩家在游戏上的花费不仅包括金钱,还包括时间、网费、精力等等,这些并不能代表玩家实际在游戏中的付出,因为这些要素根据玩家的运气、能力都会发生改变。如果玩家某阶段运气好、能力高,则耗费的时间、金钱也就会少,因此这样评判方式不具有客观性。二是以运营商直接向玩家提供的商品定价来确定虚拟货币价值这也是不准确的。主要原因有两点:①运营商制定的商品价格主要是为了增加销量,谋取最大化利益,因此存在较强主观性;②部分虚拟货币只能靠玩家在游戏中实力获得,无法通过金钱购买。三是玩家之间的交易价格并不能代表该商品真正的市场价格,存在偏高或者偏低的嫌疑。
  针对以上几个问题,笔者认为对虚拟货币盗窃数额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是如果运营商对该商品有明确的交易价格,此时可以按照该价格来明确商品价值。《刑法》中对盗窃罪的规制主要是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该权益指的是实际损失。如果商品已经有了明确定价,这便可以代表虚拟财产价值。二是如果该财产不是通过交易获得,数额则根据盗窃者实际牟利数额来认定。这种主要分为两种情况:①产品具有特殊性,比如吉利的QQ号;②需要玩家通过产期玩游戏而获得的财产。三是如果既存在盗窃者销赃牟利,又存在通过交易获得财产的情况,此时依据最高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物体的价格,此时按照该价格来认定数额。如果销赃价格高于原本价格,此时按照销赃价格来认定。
  二、犯罪既遂的法律定性
  对于犯罪既遂与否的问题讨论,主要有失控说和控制说两种。前者指的是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即认定为既遂;后者指的是犯罪行为人只有真正控制了该财物,才能构成犯罪既遂。虚拟财产的盗窃与普通盗窃罪不同,手法比较复杂,同时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也给犯罪既遂的认定带来许多难题。在虚拟财产盗窃既遂的判定中,笔者比较认同的是失控说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是网络盗窃应当属于盗窃罪的范畴,只是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而已。因此网络盗窃行为的既遂与否,其判定的标准也应当与普通盗窃既遂的界定标准保持一致,而普通的盗窃行为所依据的是失控说观点。现在有许多学者坚持的是双重控制说,即被害人和行为人都丧失了对财产的控制才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根据这样的说法,只有当行为人确实盗窃了该财产,并且已经变卖,才认定既遂。因为如果行为人尚未消费该财产,被害人还是可以通过运营商渠道重新获得对该财产的控制权。这个学说虽然带有"失控"一词,但是从本质上来说还是属于控制说的范畴。控制意味着他人无权,也无法干涉该财物,而在该学说中提及的行为人消费财产实际上就是行为人控制了该财产,因为被害人已经无法通过运营商渠道重新控制。所以该学说从本质上来说是和盗窃罪所依据的失控说有冲突的。二是双重失控说观点强调只有行为人实际变卖了该财物,才能够成既遂。也就是说只有虚拟财产转换成物质财物,才构成本罪,这显然不符合盗窃罪的定义。三是当被害人丧失了对虚拟财物的控制权,也就意味着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网络游戏中,一旦行为人窃取了被害人的装备、武器,被害人就无法再控制该虚拟财产,相反行为人可以自由支配这些财产,这显然侵害了被害人法益。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采取"失控说"的观点与盗窃罪本质更加吻合,同时也更好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帮助被害人及时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利益。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网络空间虽然具有较强的虚拟性,但是在网络空间中的犯罪行为,仍然需要利用社会中的法律规则来加以规制。网络游戏催生了虚拟财产的发展,近几年以虚拟财产为对象的犯罪行为越来越多,但是因为法律固有的滞后性,现有条文中并没有对虚拟财产做出明确定性,影响了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但相信随着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制会越来越完善,我国的法律会为网络空间的发展提供更多的保障。
  参考文献:
  [1]董光辉,陈冉.《网络背景下认定盗窃虚拟财产行为若干疑难问题》,载于《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2]郭丽娜,敬从军.《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之比较》,载于《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6期.
网站目录投稿:初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