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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问题分析


  【摘 要】从司法实践效果看,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还相当有限,由其承担的辩护职能的运转还不顺畅。文中就分析了导致之一现状的原因及律师在侦查程序中已有的权利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其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应结合侦查程序的特点进行适当扩张。
  【关键词】辩护律师;侦查程序;权利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诉讼程序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并明确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作用。将第33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一、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权利受限之原因分析
  (一)诉讼观念落后
  1.重实体、轻程序,忽视程序的独特价值,习惯于把实体公正视为目的,把程序公正视为手段和工具而忽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与程序公正为主体和占据优先地位的现代法治理念相去甚远。
  2."无罪推定"原则阙如,"有罪推定"思想尚存。刑诉法第12条虽然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但与真正的无罪推定相比还存在着一些差距,既然犯罪嫌疑人一开始就被认为是有罪的,那么律师的介入就是对有罪人的帮助,律师就是帮坏人说话、钻法律空子的"讼棍",这导致了律师介入侦查被认为是极具危害。
  (二)侦查结构不合理
  我国的侦查不具有诉讼的形态,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权力和自由。1.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的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机制。2.犯罪嫌疑人是单纯的被追诉的对象,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受到了限制。
  (三)监督救济力度不足
  强化对侦查措施的救济与监督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后,"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并重的刑事诉讼理念深入人心。但是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而律师在介入侦查程序后也很难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更不用说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了,这都会影响律师在此阶段权力的实现。
  二、加强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保障的建议
  (一)完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
  由于我国立法的缺陷和其他因素的影响,会见权得不到有效保障,致使会见率极低。为了确保律师会见权,应建立以下相关保障措施:
  1、保证律师有权随时会见嫌疑人而不受非法干预,交流时间充足不受限制。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而不是在"所有诉讼阶段可以随时会见",并且法律没有规定侦查人员不予安排被追诉人与律师联系和会见时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侦查机关还严格限制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次数、时间。这些不合法限制严重影响律师的会见交流权的行使,很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禁止这些限制。
  2、赋予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录音、录像权和拍照权。我国刑诉法并没有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录音、录像和拍照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禁止律师的录音、录像和拍照权,致使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些权利无法实现。
  3、赋予律师秘密会见权。执法人员可以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督,以防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和发生其他事故,这与会见的保密性并不冲突。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变成了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甚至有的侦查人员在事前警告犯罪嫌疑人不可在律师面前乱讲,讲的必须与先前口供一致,在未派员在场的情况下,有的侦查人员在事后追问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所以,有必要加强律师的秘密会见权。
  (二)赋予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
  1、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侦查人员必须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必须通知律师到场,在律师到场前不得进行讯问。如果没履行告知义务,其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在讯问过程中,在场律师有权针对侦查人员的不法行为提出异议。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缺乏程序意识的侦查人员往往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如采取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进行讯问。这时律师应有权提出异议予以制止,必要时还可以提出控告。这样迫使侦查机关将自己的行为置于法律约束之下,减少嫌疑人人身权利被侵犯的机会。
  3、讯问笔录必须有律师签名,否则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经律师核对签名认可的讯问笔录,可以有效防止遗漏或差错的出现。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要求律师在场,应该有犯罪嫌疑人作出书面放弃声明,有此声明且嫌疑人无异议的,则可以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
  (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权利
  尽管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既享有调查取证权,又享有阅卷权,但鉴于我国的传统和实际情况,不赋予律师该阶段的阅卷权也有情可原,可调查取证是必不可少的,理由如下:
  1、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其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的需要。既然要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那么必须要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权利。因为对律师来说,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除了律师具有的专业技能、技巧以外,最主要的是靠证据。不调查取证,律师拿什么证据帮助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或人员提出控告或申诉呢?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调查取证,而在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又有众多限制,如何能在以后的阶段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呢?
  2、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实现控、辩平衡的需要。控辩是对立的统一体,控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辩也同样应当贯穿于诉讼全过程。在现代诉讼中,控辩力量要讲究均衡,既然作为控方的侦查人员享有法定的调查取证权,作为辩方的律师也应当享有法定的调查取证权。而我国侦查阶段体现了国家强大的控诉职能,控诉一方在调查取证方面不仅有强大的物质设施的保障,而且拥有一系列法律权力的保障;辩护职能则极端弱化,根本无任何调查取证的权利,这足可见我国该阶段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和不公。因而极有必要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以尽量实现控辩双方力度的平衡。
  3、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相。控辩双方调查的证据相互补充,有助于防止由侦查机关单方收集证据的片面性,保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性。
  (四)赋予律师职业豁免权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作伪证的,将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规定对律师是极不公平的,给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带来了无法回避的执业风险。自刑法实施以来,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履行职责而受到司法机关追诉(其中许多属于滥行追诉)案件时有发生,给律师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由于害怕被追诉,越来越多的律师放弃了承办刑事案件。如果该条款不取消,即使法律上赋予了律师调查权,那也是一项大打折扣的权利。从上述问题看出,为保证律师充分发挥其辩护作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依法履行职责不受司法追究权极为必要。
  总之,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同时加强对这些权利的保障,对于优化侦查阶段的结构模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制约侦查权利的滥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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