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具有保障、救助以及补偿功能。现阶段,我国虽初步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但该制度仍存在重大瑕疵,因此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迫在眉睫。一方面,我国应建立全国统一的救助基金制度;另一方面,应提高救助基金救助的力度,切实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重构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自施行以来,虽取得一定的成效,但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效力层次过低,各省市以及区县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域纷纷制定实施办法和意见,各地关于救助基金的实践做法也迥然不同。救助基金实施效果不佳,启动救助基金垫付的程序复杂,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条件严苛,救助基金垫付的范围和金额有限,诸多因素导致救助救济制度实践的低效。因此,对救助基金制度进行重构,弥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不足尤为重要。 一、重构救助基金制度的必要性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作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救济体制之一,其与侵权责任制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制度,构成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一体化救济体系。 1.救助基金制度的功能 随着道路参与人员风险意识的提高,通过购买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分散风险已成为普遍的共识。在侵权责任制度、商业保险制度、救助基金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的四元救济机制中,商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滥用的情形较为普遍。在课题组的问卷调查中,37.04%的驾驶人员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滥用;59.26%的驾驶人员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能弥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不足,87.04%的驾驶人员认为在受害人不能按照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侵权制度得到赔偿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能使受害人有效获得救助并得到及时抢救,75.93%的驾驶人员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能帮助弱势群体,有利于创造和谐、互助的社会道德文化。因此,救助基金具有保障受害人权益,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并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功能。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仍存在诸多缺陷。在课题组的问卷调查中,93.52%的受访人员认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宣传不到位,不知道如何申请基金垫付,53.7%的受访人员认为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垫付的程序复杂,42.59%的受访人员认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省域内各自为政,42.59%的受访人员认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资金闲置现象严重。救助基金的诸多缺陷要求必须对其进行重构,方能发挥其制度优势。 二、重构救助基金制度的意义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作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四元救济体系的重要内容,对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完善道路交通事故体系化救济机制 在我国现有救助体系之下,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救济、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救济、社会救助基金救济以及社会保障救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保障的重要方式,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有益补充。 2.充分发挥救助基金制度的保障作用 机动车数量的增加,给道路交通参与人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增加了道路参与人的风险。在重特大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逃逸,或者没有缴纳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又或者其保险公司破产的情形下,受害人伤势严重急需抢救的,救助基金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垫付,能在最大程度上争取到受害人最佳治疗的黄金时间,实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保障。 三、重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对策 针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存在的缺陷,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提高救助基金的实效,方能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保障的体系。 1.建立统一的救助基金制度 我国救助基金立法的区域化、碎片化,使得救助基金在各省域内的具体实践千差万别。我国救助基金层级过多,救助体制各异,区域化现象严重,导致各地资金数额极不均衡。例如,早在2002年,上海救助基金积累的资金数额已达到8000多万,而实际支出只有4万多元,导致大量的资金闲置;而其它省域内的县级救助基金组织,因资金严重不足,不能发挥救助基金的救助功能。[1]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市不同地区也存在经济发展不均衡的现状。针对我国现阶段救助基金各自为政的情况,应建立全國统一的救助基金制度,统筹协调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才能最大程度实现救助基金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 2.加大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与力度 我国救助基金垫付的前提为肇事车辆未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肇事车辆逃逸,又或者肇事车辆所属商业保险公司破产的情形,救助基金垫付的范围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丧葬费、部分和全部抢救费用,除此之外的其它费用,则不属于救助基金垫付的范畴。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对其丧葬费的垫付,能妥善处理死者的后事,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受害人家属的慰藉。现阶段,我国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时,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额内,采取"不分责不分项"的做法,实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最大保障。相较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我国救助基金救助的力度甚微,例如,温州救助基金提供给受害人的最高限额只有3万元,远远低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2]还有一些地区的救助基金,其提供给受害人的救助金额不足3.万元。一些重特大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势较重,救助基金仅垫付抢救费用,将抢救费用之外的治疗费用排除在救助的范围,不利于受害人的康复和治疗。 3.畅通救助基金垫付渠道 我国建立救助基金制度的初衷,就是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情况下,实现对受害人的救助。然而,由于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程序复杂,申请垫付的条件严格,救助基金宣传不到位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使得符合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并未得到救助基金的垫付,严重背离了设立救助基金的宗旨。一些地区积累了大量的救助基金资金,大量的救助基金资金躺着"睡大觉",并未实现对符合条件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救助。因此,在救助基金法律制度的重构过程中,畅通救助基金垫付的渠道,是实现救助基金高效运作的关键。让符合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能够顺利申请基金的垫付,最为重要的是对救助基金法律制度相关内容的讲解和宣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绝大多数道路交通参与人知晓,相较之下,救助基金的知晓度则不容乐观。 救助基金作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救济的重要内容,其在实现受害人的救助,保障受害人权益等诸多方面功不可没。对救助基金法律制度的重构,是实现救助基金有效运用,健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救济制度体系化的基本要求。重构救助基金法律制度,需要从国家层面建立统一的救助基金制度,消除现阶段各地各自为阵的弊端。根据不同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情况,尤其是伤势严重的受害人,需要扩大救助范围,加大救助力度,以使其顺利获得医治,进而得到康复。除此之外,畅通的救助基金申请垫付渠道,同样是救助基金实现其功能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2]李青武.中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 作者简介: 吴娅(1985.6~),性别:女,民族:汉族,籍贯:贵州盘县,学历:研究生,职称: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注:本文为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项目名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6jsm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