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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时视频交流作证方式的运用


  摘 要:在庭审中一项令人头疼的问题就是证人的出庭率,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证人因路途遙远或行动不便而不愿或不能出庭,建立起证人的出庭替代作证方式就是一种解决路径。现行法律规定,证人不便出庭时可以利用视听传输技术来实现实时视频交流的远程作证。这种作证方式可以建立起多项交流机制,达到很好的作证效果,也不违反直接言词原则,虽然可能降低法庭庄严感对证人的约束,但这可以通过宣读誓词来解决。这一作证方式的实际应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具体规则,包括由证人自行申请,以及对作证地点的规定,从而能使视频作证方式在庭审中更好地应用。
  关键词:出庭率;视频作证;视听传输技术;方便证人
  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在方便生活的同时,也对诉讼活动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其中通过实时视频交流方式的远程作证是基于网络传输技术的高速发展而产生的,是一种证人不亲到法庭的替代作证方式,这种类似于视频聊天的作证方式在一些法院已有应用,且取得较好的效果。
  一、视频作证方式的可行性分析
  视频作证是一种融合了多媒体信息通信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等将作证行为虚拟化的新技术手段,证人只需要在法院要求的开庭时间内登陆指定网站,打开相应的应用程序,通过耳机、麦克风和摄像头,便可以实时地与法官展开交流、与原告被告展开质证。这样的作证方式只需要电脑和网络,延长了物理空间,实现了跨空间的人际互动,使证人可以便捷、快速、简易地完成作证,是科技发展、网络技术进步对诉讼程序的积极影响。
  1.法律依据
  早在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第2款中,就已经出现了有关双向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方式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允许证人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进行远程作证,在客观上为实时视频交流作证方式这一替代性作证手段提供了发展空间。到了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第73条正式认可了这一制度,并且增加了"等方式"三个字,使得该条规定有了更大的应用空间,法院可以选择在以上三种作证方式之外其他可能的替代作证手段。也就是说,只要证人能够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实时视频交流的远程作证方式是可以完全应用于法庭审理活动中的。
  2.实例分析
  2006年8月,江西南昌中院就已经有了这样的司法实践,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时就采用了实时视频交流的远程作证方式,该案在一审时,因为原告方证人远在深圳不便出庭,其证言未被一审法院采信,而原告方上诉后,南昌中院在二审时,则允许证人在深圳进行视频作证,完成了包括证人陈述证言和当事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的过程,最后采纳了该名证人的证言。[1]这样的方式使得证人在衡量成本之后乐于作证,可以完成另一种形式的"出庭"作证,以缓解出庭率低的问题,法官也可以更完整详实的了解案情。
  至于实时视频交流作证在程序规则上可能出现的问题,也有法院作出新的尝试。例如在2011年上海杨浦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中,证人申请进行视频作证,法院基于程序公正的考量,要求该证人前往某公证处向法院陈述证言。虽然公证机构是否有权对司法活动进行公证是存疑的,但该法院作出的通过公证机构的公证来确保证人作证行为不受干扰尝试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从查找到的案例的地域分布来看,这种作证方式主要还是出现在物质条件较好的沿海地区,其法庭具备充足的硬件和软件条件,乐于尝试这种替代作证方式,但西北部地区没有找到运用实时视频交流作证方式的案例,说明这种替代作证方式仍然依赖于法庭的硬件和软件配备条件。
  3.与直接言词原则不冲突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证人作证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意义之重大是公认的,它要求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必须通过口头或言词的方式呈现于法庭之上,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和其所主张的事实当然需要如此,还应当包括法庭对于证据的调查核实和证人的作证行为。对于证人作证的证据方法而言,法官在判断该证言是否真实、是否可采纳的时候,不仅要依据其陈述的语言内容本身,而且要综合观察证人的行为举止以及神态是否慌张等各个方面,所以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作证需要口头且当面向法官陈述。
  传统的直接言词原则是各个诉讼参与主体之间直接的面对面的交流,强调法官当面听取证人证言,而实时视频交流的作证只是借助了网络信息传输工具,证人仍然是通过言语说话来与法官交流,法官仍然是亲自参与庭审,直接听取证人证言,包括举证质证在内的所有庭审环节也都是符合口头表达的要求。可以认为实时视频交流的作证方式与直接言词原则不仅毫无冲突,而且作为另一种表现形式,还可以说是扩张了该原则的实现方式。但是这一替代作证方式还是需要保证信息传递的真实性和完整性,[2]包括要求网络信号的传输能够保障信息的实时传递和真实一致,以及信息的完整传输,以确保证人的神态举动等一切能够帮助法官自由心证的信息都能被法官全盘接收。
  二、优势与局限
  1.便利证人提高出庭率
  出庭率低问题的成因很多也很复杂,有些情况下是证人不愿出庭,有些情况下是证人虽然愿意出庭但因客观原因不便、不能出庭,通过建立实时视频交流的作证方式,可以使得困扰证人的交通原因不复存在,因为健康问题不能出庭的证人也可以方便的在修养场所内进行作证。
  2.可以建立多向交流机制
  证人不亲到法庭而向法庭作证的方式大致可以按照能否互动、和谁互动分为三种。[3]一种是证人单方面向法官陈述证言,在这种方式下法官或当事人不能通过问询的方式与证人进行对话,仅能单方面接收信息,证据调查的有效性差了不少。这种模式主要包括提交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而这两者本质上都是单向叙事,这种作证模式限制了当事人的质证,法官也不能对证人就案件事实展开询问,仅仅只是依靠单方面接收信息的情况下,法官难以获取需要的全部案件信息,查清案件事实。
  第二种是证人和法官之间构成的双向交流方式,法官可以通过与证人之间的问答交流解决案件疑惑,避免了法官只能听不能问的困境,法官能够更多的获取案件信息。其典型是德日的证人书面答复制度。依其规定,法庭可以将需要询问的案件事实归纳汇总,交给证人,由证人做成书面答复再交还法院。这样就构成了双向交流。但它基本上排除了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证活动,不能够满足对立当事人之间对证据进行攻击防御的要求。endprint
  第三种就是法官、当事人、证人之间都能够进行交流的多向交流机制。多项交流机制必须要满足参与人员的全面性,要求无论是法官与证人之间,还是当事人与证人之间,甚至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与证人之间都要能够形成对话交流,以满足法庭事实调查的程序要求和实质性要求。这一点无论是提交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还是建立书面询问制度都无法达到的。
  而实时视频交流的作证方式与其它庭外作证方式相比,其优势就在于能够建立起第三种证人作证模式。在这种作证方式下,证人虽未到庭却在实质上产生了到庭的效果,各种诉讼行为都可以得到实施,满足法庭调查的要求。同时,因为在同一时空中来自当事人以及所有参与人的一切信号,都具有同样重要的价值,即使是某一部分细节内容,也不应被忽视,[4]所以这种视频交流的作证方式不仅可以让法庭获取证人口头表达的语言信息,也可以通过观察证人的表情完整地感知证人的心理活动,斟酌其证言的真实可靠程度。从作证的效果上来说,证人可以通过这个法庭外拓展空间,如身在法庭上那般陈述作证,基本能实现出庭作证的效果,具备明显优势。
  3.降低法庭莊严感对证人的约束力
  视频作证虽然拓展了法庭的庭审空间,但客观来讲,证人毕竟没有亲临庭审现场,缺少身临法庭的那种现场感。证人尽管可以通过视频设备看到法庭的大致情况,但通常情况下,证人所能看到的画面是有限且相对固定的,主要限于正在对其进行询问的法官以及双方当事人,而所谓的现场感,是由很多因素共同营造的,例如法庭独特的布局和特有的气息,这些因素将共同给身处其中的证人营造一定的角色感和仪式感,而这种感受很可能对于促使证人如实作证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在实时视频交流的远程作证方式中,这种由法庭现场的现场感带来的效果大大降低,身处法庭的证人所感受到的角色感和仪式感带来的约束力,很难对通过电脑画面看到法庭情形的证人产生作用,可能导致证人讲假话的概率提高,或者说是证人缺少身临其境的紧张感,讲假话没有太大的心理负担,从而被法官发现的概率降低。但是这个问题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弥补,例如通过让证人宣读宣誓词、保证书的方式,弥补实时视频交流的远程作证方式中缺失的庄严感、仪式感,增强对证人的心理约束力。
  三、具体规则构建
  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与证人本人到庭作证没有本质区别,所以仍然要遵循证人到庭作证时的规则,证人出庭作证一系列的过程在视听传输方式作证中仍然适用,只不过是将出庭改成通过网络信号连接法院系统而已。
  但由于这种方式还是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操作上有几点需要注意。
  1.证人申请
  是否采用实时视频交流的远程作证方式,更多的考虑是为了方便证人,促使证人作证,是站在证人的角度和立场上为证人考虑的,应当坚持符合证人本人的需求,由证人本人提出申请,以证人本人的积极选择作为条件,倘若证人并未提出要求,法庭无需主动提出。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的表述来看,视频作证方式的适用也是要由证人申请在先,法院再行判断是否予以许可。在符合法条所列四中情形的条件下,证人可以在庭审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视频作证,并且说明自己不宜出庭作证的具体理由,法院在硬件设备条件允许的条件下应予准许。并且为了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法院还需要核实证人是否具备视频作证的硬件和软件条件。
  2.作证地点
  证人可以在自己方便的场所作证,如证人的住所、工作单位等,这也是目前实践中应用比较广泛的远程作证模式。这种远程作证模式最显著的优势是方便证人作证,使其足不出户就可以完成作证,几乎不会对证人的生活和工作产生什么影响。但对于证人自己选择的场所还是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的,一是要有较好的硬件设施,即作证地点的计算机设备能够流畅运行相应的视频传输软件,能够清晰地拍摄到证人的面部表情与动作,且网络稳定、网速较快,能够保证视频信号传输得顺畅;二是需要安静的环境,不存在干扰作证的噪音或其他因素。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地点都可以作为作证的地点。
  3.证人签字
  在正常的庭审活动中,证人对其证言的形成的书面文字记录需要核对并签字,也即在庭审笔录下方签字,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以及表明其对自己的证言负责,而在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情况下,证人并不在法庭现场,导致不能当场签字,这种情况下证人的签字问题可以有两种解决方式,一是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法庭将庭审笔录寄给证人,由证人签字确认后,再行寄回。或者在证人一方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法庭也可以通过当场传真的方式进行签字核对。
  参考文献:
  [1]欧龙松.远程作证制度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
  [2]李峰.司法如何回应网络技术进步——兼论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运用规则[J].现代法学,2014(3).
  [3]李峰.最接近规则: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的选择——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73条之规定[J].现代法学,2013(4).
  [4]宋朝武.电子司法实践的运用与制度碰撞[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6).
  作者简介:
  严灵灵(1993~ ),汉族,女,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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