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婚姻法中是以"感情破裂"作為离婚标准的,但是这一标准由于过于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对其进行完善。完善的途径可以采用列举具体情形的方式进行,以便使其更加明确和具体。 关键词:离婚标准;困境;完善 一、离婚标准的困境 当前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对于离婚的标准是采用"感情破裂"来衡量的。然而,何谓"感情破裂",实践中并没有形成具体统一的做法,因而用"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难免会让法官无所适用。这也正是当前判决离婚标准的制度性缺陷。有人主张"婚姻关系不能维持"作为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更加科学合理。[1]其理由有三,第一,以"婚姻关系不能维持"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具有较好的包容性,能够囊括各种引起离婚的不同情形。第二,以"婚姻关系不能维持"作为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具有客观现实性,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真实的婚姻家庭状况。第三,以"婚姻关系不能维持"作为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减少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实际上"感情破裂说"和"婚姻关系不能维持说"在包容性、客观现实性、可操作性上不相上下。因而只需要对原有标准进行完善即可。 二、完善离婚标准的途径 对于离婚标准的完善,最好的途径就是对导致感情破裂情形的列举。因此,建议从以下途径进行完善: 第一,增加因侮辱而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虽有少数立法采用只要有侮辱行为就成为判决离婚的理由,但多数立法以重大侮辱为判决离婚的理由。增加这一条能够遏制婚姻关系中夫妻不道德一方对弱势一方的精神摧残,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同时使家庭更加和睦,社会更加和谐。 第二,增加因通奸而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通奸行为属于性的不忠实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忠实的义务。应该说只要是由于通奸行为导致了原告的起诉离婚,就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为在正常的婚姻生活中没有人能够忍受另一方的性的不忠实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夫妻一方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教唆另一方通奸,另一方确实实施了通奸的行为。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案例,均是判决不准离婚的。因为法律不能鼓励人们去做不道德行为,法律不能让恶意之人获得法律上的利益。 第三,增加因夫妻企图杀害另一方而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所谓企图,包含欲杀害配偶之预备,阴谋,着手,未遂等。[2]现代欧洲立法把企图杀害列入离婚原因中。事实上,夫妻企图杀害另一方,应该成为离婚的原因,因为这不仅是保证夫妻生活中的最基本的安全感,也能预防恶性犯罪的发生。我国也应该规定这样的条款。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夫妻之间相互杀害而取得巨额保险金的案例并不鲜见。夫妻一方因为家庭暴力提出离婚,但是原告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在以后的生活中,不断遭受家庭暴力而不堪忍受,进而杀害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的案例也不鲜见。如果有这样的条款,能够及时解除婚姻关系,不仅保护了人的生命,而且减少了犯罪的发生。 在已经存在的家庭暴力作为导致感情破裂的条款中,虽然有些情形可以断定是企图杀害另一方,但是企图杀害的情形中存在许多不以家庭暴力形式出现的情形。我国尚无关于企图杀害而导致感情破裂的司法解释,应该引起重视。 第四,增加原告一方连续三次起诉、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通过三次离婚诉讼来确认夫妻感情破裂,这种做法确实给了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弥补感情裂痕的时间和机会,但其时间成本过高。因为对于原告一方,要想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是很难的。这样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也容易让双方当事人接受,同时也避免了法官的尴尬处境。在实践中鼓励当事人离婚的法官很少,而调解或劝说当事人不离婚的占多数。法官基于婚姻感情的不可预测性和基于自身的考虑往往不愿意判决夫妻双方离婚。另外感情问题需要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可能是暂时的而非根本性的,出于对离婚的慎重,法官养成了首次离婚不判离的传统,给夫妻双方留出缓和的时间。另一方面因为首次不判离,当事人容易接受,矛盾也不至于激化。实际上,法院的保守处理从某种程度上已经干涉到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而增加原告一方连续三次起诉,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这样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又避免法官的后顾之忧。 第五,适当借鉴别居制度。别居制度作为欧洲国家一种法律制度,在早期不过是离婚的代替之物。从实际上看,别居制度充分考虑到了离婚是人生的大事,不能草率为之,同时,也为夫妻双方设置时间上的缓冲。让双方都冷静下来考虑双方的婚姻问题。别居制度给双方的家庭留出了促使双方和好的时间,有利于解决双方的婚姻问题。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可以适当借鉴别居制度,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分居之后,起诉一方就有了分居的权利。分居并不代表着婚姻关系的解除,但是必须对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一定的具体的限制。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的限制自判决生效起一年内有效,超过一年之后,如果夫妻还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一方重新起诉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后,应该判决准予离婚。 第六,对于那些虽非夫妻一方主观过错或有责行为,但因一定之客观原因致使婚姻目的无法达到,且不能够共同生活的,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增加列为允许离婚的情形。比如,一方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是否应该判决准予离婚,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形。 参考文献: [1] 梁继红.对"感情破裂"的离婚条件的反思.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06 年第5 期. [2]Fredberg,kirchenr.5/5Preuss.Ldr.11,1,699–nurnb.Eheschidungsordn.25-gothEheg.97,102–sachs.GB.1735. 作者简介: 薄会昌(1988~ ),男,汉族,河北唐山人,锦辉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