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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从工作地点调整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是否构成违法解


  摘 要: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而劳动者不服从调动安排、拒不前往报到,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上述行为违法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劳动者;工作地点调整;劳动合同;解除;违法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31日,李某与甲公司之间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李某的职务为后勤主管,负责食堂现场管理;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甲公司所在县城辖区范围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还约定:甲公司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李某的业务、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对李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李某有反映本人意愿的权利,但未经甲公司批准,李某承诺会服从甲公司调整。甲公司另制定的《员工警示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七天以上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已于2015年8月10月组织李某等人对上述《员工警示制度》内容进行培训学习。
  2017年7月5日,甲公司向李某邮寄《办公地点变更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因公司运营需要,科技园长安路食堂2楼办公区将作为独立监控室使用,现对你的办公地点进行变更:由科技园长安路食堂2楼变更至科技园余杭路1幢3楼。你的考勤地点同时变更至科技园余杭路1幢3楼管理考勤机。你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薪资福利保持不变。请于2017年7月7日至新办公地点上班。若未按时至新地点办公,则公司将依据规章制度按旷工处理。李某拒绝在该邮件回执上签名。2017年7月19日,甲公司再次向李某邮寄《办公地点变更通知书》一份,通知李某于2017年7月20日至新办公地点上班。若未按时至新地点办公,则公司将依据规章制度按旷工处理。李某知晓该通知书内容后未予同意,并自2017年7月20日起不再到甲公司上班。2017年7月23日,甲公司向该公司工会提交《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单》一份,内容为:鉴于本公司职工李某于2017年7月20日、21日、22日连续旷工3天,符合《员工警示制度》中"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年度累计旷工达七天以上"的情形,现拟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依法征求工会意见,请工会于2017年7月25日18时前将具体意见告知公司人力资源部,公司将认真听取、研究工会意见。2017年7月25日,甲公司工会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会通知单(回执)》上签注"认同"并加盖印章。2017年7月26日,甲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向李某直接送达了该通知书。
  后李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22402元。2017年10月1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二、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李某的工作地点,同时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位于同一园区内,系该公司对其员工的正常管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李某虽主张甲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但该公司仅是变更李某的办公地点,并未改变劳动关系的主体,同时,该通知书明确载明李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薪资福利均保持不变。而李某拒不服从甲公司的安排,连续旷工三日以上,根据甲公司《员工警示制度》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甲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且解除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评析
  1.甲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调整李某的工作地点
  用人单位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应视为劳动者已同意将工作场所与工作内容变更或决定的权限委由用人单位行使,用人单位据此取得行使对劳动者合理调职的权限,但用人单位根据上述约定行使调职权时应受到权利不得滥用的严格限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甲公司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李某的业务、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对李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李某有反映本人意愿的权利,但未经甲公司批准,李某承诺会服从甲公司调整",故甲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和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李某的工作地点,同时李某承诺即使对于调整方案持有不同意见,在用人单位批准之前,其仍需服从用人单位作出的调整安排。
  2.甲公司对李某工作地点的调整是否正当合理
  对于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行为,应当本着兼顾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在依法合理的情况下正常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两方面的原则进行全面考量。本案中,甲公司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位于同一园区内,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范围,且甲公司调整工作地点是由于原办公区将作为独立监控室使用,亦具有现实必要性,而调整工作地点虽对李某工作带来一定不利影响,但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薪资福利均未发生改变,也未因此而导致李某无法胜任工作。综上,甲公司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所作出的上述调整安排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导致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和其他方面的利益上产生明显失衡的情形,具有合理性。
  3.甲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本案中,甲公司对于工作地点的调整正当合理,李某也明确知晓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在甲公司已多次向李某下发通知告知其办公地点变更事宜及如未按时报到后果的情况下,李某既未采取与公司积极协商或沟通反饋意见的方式进行处理,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而是采取拒不按照公司要求的时间、地点报到的方式进行抵制,其行为确有不当之处,甲公司将其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无不妥。同时,甲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通知该公司工会,并征得了工会的同意,其解除程序合法有效。因此,甲公司解除与李某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无需就此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参考文献:
  [1]王林清.劳动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解释[M].法律出版社,2015.
  [2]王旭光.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M].法律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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