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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中本人工资认定之我见


  案例回放:
  某公司职工华某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在领取工伤待遇时,发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所依据的工资标准远低于本人实际工资,与公司交涉,公司说社保机构只给付这么多;与社保机构交涉,社保机构说该公司是按最低标准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社保机构只能据此给付。华某遂提起劳动仲裁。然仲裁委认为公司既然已经给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仲裁委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求予以驳回,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则按本人实际工资给与了支持。
  依据此仲裁结果,工伤待遇中的本人工资出现了两个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是社保机构依据《条例》第64条第2款所规定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换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则是依据本人实际工资。
  笔者还曾代理过另一种情况的工伤待遇案件,用人单位未替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仲裁机构裁决由用人单位按职工本人的实际工资赔偿全部相关待遇。
  同一性质甚至同一案件中对本人工资认定的标准多样,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获得的赔偿少;单位不缴纳的,职工反而获得的赔偿多。在实际办案中,还存在不少类似的案件,致使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裁决结果也缺乏统一性和严肃性。在这种情形下,作为职工,倒要期望单位违法,因为他能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如此做法将产生不利后果,用人单位钻了法律漏洞无须承担违法成本,职工不再相信法律的保障功能。
  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什么,笔者分析,一在用人单位,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基金仅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知情,为减轻负担,用人单位常常按社保机构规定的最低标准缴纳,并且是全员一致化;二在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为图省事,基本不予核实,只要在最高和最低缴纳标准范围内,用人单位怎么报就怎么审批。
  如何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以及裁决不一的情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方面完善工伤待遇赔偿制度:
  (1)法律法规的完善上,笔者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少报职工本人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并且立法上对此亦应予以完善。
  《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这是一个很笼统的规定,仅要求提供职工工资总额,对用人单位未据实办理也没有给予劳动者相应的救济措施。各省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相关办法或条例时,对此也缺乏有细化规定。目前笔者仅找到两省对此情形有具体规定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繳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而我省對此无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只有完善了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漏洞可钻,才能消除他们的侥幸心理。
  (2)具体程序的操作上,因为职工本人无需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情况不跟职工见面,极易方便用人单位暗箱操作。《条例》 第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现实情况中,几乎没有用人单位公示过,职工也毫不知情,只有发生了工伤事故,需要赔偿时才暴露问题。笔者认为为防范用人单位违法操作,应规定用人单位首先应按照职工本人实际工资计算出工伤保险费,再张榜公示,并经过职工本人签字确认,方能据此缴纳。
  (3)经办机构的审核上,应严格审核单位所报资料,不能为图省事走过场或搞一刀切。《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四十六条(二)规定:经办机构应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由此可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确定单位的缴费费率,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无需具体到个人。笔者认为因关系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为防止用人单位不据实申报,社保经办机构应从源头把关,不但要用人单位提交工资总额的数据,还要用人单位提供职工签字认可的工资明细。
  (4)行政机构的监督上,社保行政部门应主动行使监督权,而不是等职工投诉了才查处,应尽可能将劳动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仲裁委应与行政机构形成联动机制,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及时向行政机构出具纠正违法建议书,发现一起处理一起,笔者相信,如此定能促使用人单位严格依法办事。
  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是空喊口号,需要我们每一个法律人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纠,方使每一位劳动者能有尊严地工作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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