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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监管的建议


  近年来,我国核能与核技术应用发展非常迅猛,其中有超过2万家非医疗放射性作业单位,主要是核燃料循环设施(包括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核燃料循环研究等)、辐照装置、加速器和其他核技术工业应用等;有超过10万名非医疗核能与核技术应用的放射作业人员;另外,我国非铀矿矿工约有1 000万名,其中约550万名为煤矿工,450万名为其他金属非金属矿山等矿工。调查发现,矿工工作场所氡水平严重超过国家标准,高氡暴露职业危害严重,大量矿工的年剂量远超国家职业放射工作人员剂量限值标准。我国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工作形势严峻。
  《职业病防治法》赋予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非医疗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的监管职能。那么,如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如何建立和健全技术支撑体系,如何提高技术支撑机构的支撑能力,如何提高监管能力,已成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需要研究和思考的问题。
  放射防护工作及职能部门监管现状
  自1960年国务院颁发《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暂行规定》以来,原卫生部参照国际上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的措施和经验,结合我国建设核放射卫生防护事业的需要,依法对我国放射卫生防护工作施行监督管理;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颁发,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放射性污染防治依法实施统一监管;2005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颁布,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2011年《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和《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治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当前,环保、卫生、安监和公安部门依法分别对我国核设施、核安全、辐射安全及辐射环境保护,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防治,非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防治,以及放射性物质的防丢、防盗和运输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
  放射性作业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监管相关法规体系不健全
  缺少国务院层次的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监管的条例。《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2002年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提出国务院应制定放射性作业的特殊管理条例,但至今相关条例未出台。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了一系列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相关的部门规章或规定,但缺少国务院层次的上位法支持,势必影响我国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监督执法的力度。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层次的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监管的部门规章不健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2年颁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47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总局令48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49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50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51号)等规章,对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作了有关规定,但规定不全面、不系统,不能完全体现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的专业性和监管的特殊性,对放射卫生防护、放射工作人员培训、健康体检、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保存等方面,都没有系统全面的规定,致使用人单位无法可依,执法人员较难依法开展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监管。
  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技术支撑体系不健全
  技术支撑机构不健全。非医疗机构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监管职责从卫生部门移交安监部门,但卫生部门主管的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技术支撑机构没有一同划转到安监部门。部分省市虽正在着手筹建技术支撑机构,但政策支持力度不够,发展速度缓慢,机构支撑能力薄弱,很难在短时间内满足监管工作的需要。
  安监部门缺乏具有放射卫生相关专业和经验的监管人员。由于放射的专业特殊性,以及政策支持的力度薄弱等原因,机构招聘放射卫生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步伐缓慢,绝大部分支撑机构没有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放射性职业病防治工作未适应我国核能和核技术的迅猛发展
  核能和核技术的迅猛发展加大了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监管的压力。目前,我国有3个核电基地,13个机组在运行。全世界65个在建核电站中,有27个在中国。根据《国家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2005-2020年》,2020年我国核电装机目标为8 600万kW,是目前装机容量的8倍。随着核电的快速发展,相关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燃料后处理、核燃料循环研究等也得到快速的发展;同时,核技术应用的发展也非常迅猛。目前,我国装源量30万Ci以上的大型γ辐照装置高达130余座,并且发展速度非常迅猛。
  面对核能和核技术迅猛发展,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工作未能得到相应的重视,并存在一定隐患。近年来,全国放射作业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率徘徊在60%左右,核燃料循环相对较高,其他放射性行业低于60%。矿山高放射性氡照射仅有部分单位选择地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离《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规定的接触放射线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率达到85%以上的目标相距甚远。在岗期间放射作业人员健康体检率也较低,多年来全国保持在65%左右。这些都与相关部门的监管不到位有密切关系。
  矿山放射性氡引起的职业照射危害严重
  据有关文献资料,我国有色金属矿工的典型年剂量可达16mSv,隧道施工人员的年剂量典型值为30mSv,矿山放射性氡所致职业照射水平远高于核工业(3mSv)、核电站(2mSv)、核与辐射技术应用职业人员(2mSv)的年剂量水平,甚至超出铀矿山工作人员的年剂量(10mSv)水平。高氡暴露导致矿工的健康严重损害,且涉及人群巨大,内照射剂量水平高,辐射损伤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其中,较为典型的云南个旧锡矿矿工肺癌,其发病率高于一般人群的20~30倍。由于我国非铀矿山放射性氡职业病危害水平调查没有得到有效地系统开展,各级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重视和监管不到位,致使矿山氡的职业病危害长期得不到有效防治。
  对策和建议
  建议将《放射性作业劳动保护条例》列入国务院的立法计划,同时制定《非医用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办法》等管理规章,进一步完善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法规体系。
  各级政府和安监部门应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引进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行政监管人员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监管能力;各级安监部门应根据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需要,积极鼓励各级安科院或社会机构加强放射卫生技术支撑能力的建设,组建技术支撑体系,提高技术支撑能力,采取"新建"和"为我所用"两种途径构建技术支撑体系。
  各级安监部门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要求,加强用人单位放射性作业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督促用人单位完善防治防护设施和措施,建立相关制度,加强相关法规和防护专业知识的培训,严格落实岗前、岗中和离岗时的健康体检,按照标准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建立或完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档案等。
  矿山放射性氡涉及煤矿、锡矿、金矿、铁矿、磷矿等井下工作人员,其中,相当比例人群的剂量水平长期超过国家职业放射工作人员剂量限值,亟需进行管理和规范。各级安监部门应组织开展放射性氡职业病危害水平的调查,实施有效的高氡暴露剂量监测。同时,应全面掌握我国矿山放射性氡的职业病危害现状,及时提出我国矿山放射性氡浓度水平控制的政策和策略,开展通风、降尘、场所监测和个人监测,逐步降低矿工井下作业氡接触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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