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公司承包经营是当事人选择的一种公司经营发展模式,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发展所做出的决策和安排。结合主体的不同,公司承包经营分为公司股东和公司股东之外人的承包两种。不管应用怎样的形式,在具体的操作中都不能超出法律的要求。 关键词:股东;承包经营;合同效力 公司股东和承包经营公司开展约定,在本质上是公司所有股东对彼此应该怎样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企业决策的一种概括安排。在具体的操作中需要遵循相应的原则,同时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一、案件情况 某娱乐公司的三名股东小王、小杨、小周,三人在公司发展中总共注册资金60万人民币。其中小王出资29.4万人民币,小杨出资15.9万人民币,小周出资14.7万人民币。公司发展的时候没有设置董事会,设置了一个执行董事,即小杨。小杨具备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身份,是公司的代表人,小王是公司的监事。在2015年的时候,小王和小周、小杨共同签订了一个娱乐公司的经营合同,在合同中将公司承包给小杨。合同中做出了这样的规定:"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为期两年,每年需要承包金额28万元,第一年支付人民币10万元,第二年全部偿还请。承包金的分配方式按照工商部门的注册股份要求进行,即小王50%,小周25%,小杨25%。"小杨没有履行实际应该交付的10万元承包费用。该娱乐公司,在2016年的时候停业,被告小杨也停止了自己的承包经营。基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定期交付承包金,原告向被动多次索要没有结果。最后原告将被告告到法庭上,请求法官判定被告需要付出20万元承包金额,并需要相应的交付4.2万元违约金。 被告小杨认为,这样的约定承包合同在本质上是不具备法律约束的。第一,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承包方都是公司的股东,原告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进行发包,违反了要求。第二,承包经营形式架空了公司的董事会、监理会、股东会,和公司经营发展要求不符合。第三,承包合同的内容中要求不管承包盈亏,都需要向发包人缴纳一定数额的承包。 二、案件的评判 经过当地的人民法院的审判认为:原告小王和被告小杨、股东小周三个共同经营公司时所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没有违反法律,合理有效。当事人拥有自愿签订合同的权利,合同自由符合法律的要求。公司承包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公司经营方式,法律对此并不禁止。公司在承包时候的一些权利和义务需要交由承包股东享有和承担。合同中规定被告向发包股东需要交纳一定的承包费用。这样的规定也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行为,其是否属于保底条款不影响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因而可以判定出被告所说的承包合同不成立理由是不科学的。在宣判之后,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没有再有异议,各自主动履行了义务。 三、案件评析 公司承包经营主要是指公司、股东、承包者三者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将公司经营发展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给承包者,承包者按照相应的合同约定向发包者支付相应的承包金,并承担一定的发展风险。这样的定义在某种程度上割裂了公司和承包之间的关系。在实际应用上,公司和承包之间并不是对立的关系,二者存在一定的关联。关于二者之间的联系,怎样在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利润分配中减少制度和承包合同之间的冲突问题成为有关人员需要思考的问题。经过思考和争议对公司、承包关联基本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否定说。支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公司承包会破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使得公司"三权分立"管理模式不具有實际效益。承包合同中要求的承包股东按照规定向公司承担亏损补充业务的要求违背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第二,有效说。坚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合同的无效要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合同操作是一种私自行为。第三,区别说。坚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公司承包合同的实际效力要结合不同的合同内容进行判断,不能直接不加思考的就认为公司承包合同的无效。区别说的主要主张是公司承包是当事人的自治行为,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一种公司经营发展方式,在法律不对其明确要求下是有效的。 另外,在实践中,关于公司的承包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除了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另外一种是公司股东。公司股东的承包具体也分为三种形式,分别是公司和股东承包签订的合同;股东以公司发包的给股东经营;股东和股东签订的承包合同。关于公司股东承包的第三种形式存在很大的争议。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现阶段,关于公司承包合同中的效力问题,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比较大的争议。对待这些争议问题,在实际的操作中需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盲目的一概而论,从而为公司承包合同的应用提供更为广阔的场景。 参考文献: [1]李克才.股东将公司发包给股东的承包经营合同效力[J].人民司法,2008,24:78-81. [2]夏群佩,洪海波.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J].人民司法(案例),2016,17:7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