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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贷服务机构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的合法及合理性


  随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发展,网贷服务机构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的种类和方式也在逐渐增加。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了部分网贷服务机构违规收取费用,还产生了部分借款人不知网贷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是否合法因而盲目投诉的行为,双方之间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拟对目前网贷服务行业中常见的网贷服务机构的几种收费方式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对网贷服务机构规范自身行为、依法合规收取费用、保护借款人合法权益有所助益。
  一、网贷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分类
  网贷服务机构,主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和助贷服务。其中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是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信息中介服务i。本文所主要针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中收费行为进行分析。
  对于助贷服务,即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提供诸如借款人信息收集、初步评估、信息推介以及进行或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还款管理、贷后管理等服务。网贷服务机构提供助贷服务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的情况,由于有关规定原则上要求不得直接收取,网贷服务机构通常以保险费用(2019年7月22日后以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收取费用也因银保监会的通知而被禁止)、担保费用等方式收取,该部分内容暂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容。
  二、网贷服务机构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向借款人收费的分析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属于居间服务,应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是为促成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民间借贷交易合同而提供的居间服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ii。也即,合同法仅规定了收取居间费用的时间,未规定收取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标准或比例。
  (二)具体收费模式分析
  1.预扣服务费
  所谓预扣服务费,是指在借款本金尚未到达借款人账户前,网贷服务机构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部分金额作为服务费。该种模式下,服务费部分的货币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即借款人未实际取得该部分借款本金。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应以借款人实际取得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因此,要求借款人就该预扣服务费部分承担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此类行为也予以了明确禁止,即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iii。
  2.借款本金到账后立即收取首期服务费
  该收费方式是指,网贷服务机构将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全额支付至借款人账户后,在短时间内(通常在24小时以内)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扣首期服务费。该种方式与前述第1种方式的不同在于,由于货币的所有权具有"占有与所有具有一致性"这一特殊规则,该首期服务费的货币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在到账后划扣前属于借款人所有。但该种方式仍需满足以下几个合法性条件,才能在实践中使用:
  (1)事先明确向借款人告知借款本金、利息、收取服务费的数额并取得借款人同意。如在未明确告知借款人借款本金或告知错误的借款本金,或未取得借款人同意付费的情况下,即以该种方式收取服务费,相当于以隐瞒真相的手段侵占了借款人的财产,可能涉嫌通过伪造银行流水的方式虚增债务iv,进而符合套路贷的一些特征。
  其中,为充分保护借款人的利益,借款人的同意应是要式法律行为。如以线下方式签署相关交易合同文件的,应当要求借款人签字确认。如通过网页或手机APP签署相关交易合同文件的,网贷服务机构应当以弹窗等强提醒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前述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等信息,且网贷服务机构作为居间方为完整记录交易行为,应当做好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动作的记录保存工作。
  (2)借款综合资金成本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红线。即使在事先取得借款人同意的前提下,要求借款人承担的综合资金成本(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与向网贷机构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的总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红线。至于红线具体是多少,在实践中尚无定论,但如前述告知工作已明确履行,网贷服务机构以借款本金的年化36%为上限设定借款人的综合资金成本率是符合該司法解释规定的;与此相应的是,借款人要求未还部分以借款本金的年化24%进行偿还,亦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
  除上述合法性条件外,对该模式的合理性还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考虑到借款人能够支配首期服务费的时间仅有24小时甚至更短,将该部分纳入借款人后续数个月乃至数年所承担利息的计算基数中,从经济角度并不太合理。
  3.在借款本金到账后的几个月内分期收取全部或大部分服务费
  该种收费方式是指,借款人在按月偿还本金利息并支付服务费时,其前几期还款日(多数为3期即3个月)的还款数额要高于后续各月的还款数额,多出的部分即为全部或大部分的服务费。该种模式的好处在于,对于服务方而言,在前几期就能够将大部分的服务费收回,避免借款人因为资金风险而导致后续各期逾期。对于借款人而言,其确实全额使用一定期限的借款本金,也使用了网贷中介机构的一定期限的服务,因此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费用,也相对容易接受。
  4.将向借款人收取的服务费全部分摊到整个借款期限当中
  该种收费方式是指将服务费用按等额本息或等本等息的方式划分到每一期的还款计划当中,由借款人在按期偿还每期本息的同时支付服务费。这是网贷服务机构根据其实际提供服务的天数,按期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对借款人而言,借款人的资金完整使用了整个借款周期,因而从资金使用效率来讲是最有利的。
  由于该种方式的支付服务费周期较长,借款人的偿债能力的不确定性随着借款周期的增加而增长,因此部分网贷服务机构出于风险控制考虑,对借款期限较长的借款人,不愿采取或仅对少量信用资质好的借款人采取该种收费方式。只有借款人在所借金额较少、借款期限较短的情况下,才会大批量或全部采取该种收费方式。
  综上可见,网贷服务机构提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时,从收取服务费的数额上来讲,借款本金的年化36%减去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所剩余数额,是服务费的收取上限。从收取时间上来讲,以网贷服务机构实际已向借款人提供服务后,收取该相应期限的费用,是较为公平合理的方式。
  本文希望网贷服务机构在为借款人取得借款资金提供较为高效便捷服务的同时,能够以法律法规为红线,以实际使用期限为量尺,合理控制借款人的综合资金成本率,延长借款人真正能够使用借款的期限,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普惠金融。
  注释:
  i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1号)第二条
  ii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
  iii 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以下简称《"现金贷"通知》)第四条
  iv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3款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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