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环境责任保险又叫"绿色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而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财产保险。具体来说,投保人按一定的费率根据合同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针对被保险人可能造成的环境侵权后果在保险公司投保,当被保险人因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而应承担治理环境的责任和环境损害赔偿时,就由保险公司代被保险人支付约定的限额内的保费。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任意责任保险 一、国外环境侵权责任保险 (一)美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 美国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的较早,在1970年以后,就开始确立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如美国在1970年出台的《清洁水法》中就指出,为了保障该法律规定的、由于石油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而应负担的责任,只要船只进到美国境内就必须投保责任保险。此外,针对危险废物处理等相关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美国也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做出了规定。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经过了保險责任从小范围到大范围的变化。在1966年之前,美国只确立了事故型公众责任保险,它是一种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1966年以后,美国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渐进性或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在1976年制定的《资源保护和回收法》中,"危险废物"的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涵盖了突发性和持续性渐进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环境侵权责任事故会必然会导致相当大数额的赔偿费用。美国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了环境事故的发生,则会免除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除此之外,保险单给付的限额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也会约定,包括了一次的赔偿数额、保险期内长期累积的赔偿数额、被保险人的自负额以及每次事故中每人的赔偿额。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限额在美国的法律中也有所规定。如美国1965年在《固体废物处置法》及相关法律中规定,危险垃圾处理设施运营人或所有人必须针对突发性事故每次要投一百万美元的保险,每年投的保险数额至少二百万美元;而对每一非突发性事故必须要投三百万美元的保险,每年投的保险数额至少六百万美元。 (二)德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 德国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与美国相似,也规定了强制性责任保险,但德国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是强制责任保险与担保相并存的。1990年12月10日德国颁布了《环境责任法》,该法规定,本国全部的工商企业都必须向环境责任保险公司投保。其中,该法第19条有明文规定,一旦经营者被该法以附件的形式列入特殊的名单中,那么这个设施的经营者就必须投保一定的责任保险。可以采取同保险公司订立关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合同的方式,又或是由联邦政府、州以及金融单位等提供的担保和保证。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企业予以相应处罚。 最开始德国仅仅承保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责任,而并没有对持续性、渐进性的污染损失承保。但随着工业发展,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中开始逐步纳入了渐进性的大气污染和水污染。德国在《环境责任法》中明确的做出了污染和破坏环境赔偿限额的规定。在相同的背景下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人和物,每一方最多也就是赔偿1.6亿马克,因此,双方总赔偿最大金额为3.2亿马克。 (三)法国和英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 法国所建立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有异于美国和德国,法国的这个制度有主次的,任意责任保险占据主要的地位,而强制责任保险次之。在一般情况下,是否投保是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的,对此法律并不强制。但是法国明确规定从事特殊行业的企业投保是必须的。如法国是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的成员国,同时也是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成员国。所以,在油污损害赔偿方面采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于1998年5月27日,在《法国环境法》中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做了明文规定。1977年,法国同国外的保险公司,建立了一个组织,称为污染再投保联营,制定了承保范围的污染特殊保险单。再投保联营严格审核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提出的要求,当发生两百万法郎以下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时,保险公司自己进行核对并赔偿相应金额,保险公司的技术委员会面对的主要是要对数额多于两百万法郎,需要审核并提出意见。被保险人如果没有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来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合同将会自动失效。 英国同法国在环境侵权制度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妙,英国也是以任意责任保险占主导,强制责任保险次之。在英国最初采用的是完全放任的保险模式,投保公司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随着近年来环境侵权事件纠纷的增多,涉及的金额也比之前多了很多,诉讼也比以前严格,所有的商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雇佣关系,只要是涉及到环境问题,国家是否强制要求其投保在全国上下存在很大的争论。1965年,英国颁布了《核装置法》,该法中明确规定强制要求安装核装置的人负责至少有五百万英镑的核责任保险。随后,1970年,英国声明,必须赔偿实验性飞机产生的高分贝声震带来的损失。由此,声震保险相关业务在英国开始发展起来,承保范围是由于高分贝的噪音污染所造成损失和伤害。英国的核装置法的颁布是英国实施部分强制责任保险的重要体现,要求安装核装置的人强制负责的核责任保险不少于为五百万英镑。 二、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立法模式的选择 如前所述,迄今为止主要有三种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主要模式则是强制责任保险财务担保或保证并存的模式;以英法为代表的主要模式是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我国要想建立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首先就要选择与我国国情相符合的模式。 笔者认为我们国家应该选择的保险模式是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任意保险为例外。强制责任保险是对环境造成破坏的企业必须根据法律的要求对其破坏环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投保。任意责任保险是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自愿的选择对其破坏环境所应当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进行投保。从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来看,还不可能完全的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但是可以考虑对某些容易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业实行强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而对其他对环境损害较小的行业采用任意性环境侵权责任保险。 三、结语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设立可以有效地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可以更好的维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减少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我国可以参考各国关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丰富经验,来制定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从各国的制度设置可以总结出,对于高污染重点领域所采取的保险模式主要趋势是强制性保险。根据我国的现有国情,理论和实践经验都相当不足,很难全面的实现强制性责任保险。我们应深入学习相关理论,吸收各个国家的成功模式,结合自身的特点,尽快制定并完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茌帅.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4,08:42-43. [2]徐锋平.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12. [3]李晋云.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实践探索与制度构建[D].甘肃政法学院,2012. [4]彭晋.浅议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2,05:53-54. [5]刘力.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祖国,2014,06: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