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未成年人作为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群体,赋予其拒证权是保障其人权的重要表现,也是减少相关的冤假错案并防止公检机关非法取证,进而实现诉讼之价值目标的有效手段。但是在立法和实践中,赋予未成年人拒证权面临着不可逃避的难题。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除了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外,改变相关工作人员的取证观念也极为重要。 【关键词】未成年人;拒证权;立法;取证观念 引言: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都对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作出了不同于成年人的限制性规定,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在证人作证方面,同样有必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拒证权,系指在特定的情形下,本来负有作证义务的未成年人在其被司法机关要求提供证言时,因其特殊身份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赋予未成年人拒证权并非指其在任何情况下均可行使此项权利,也有例外情况。比如未成年人自愿放弃拒证权、某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等多种情形,在此不详述。 一、赋予未成年人拒证权之必要性分析 (一)赋予未成年人拒证权能够更好地保障其人权 毫无疑问,法律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障人权。近年来,人权保障受到了世界各国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作为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更是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而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其人权保障更应该被提到议事日程。赋予未成年人拒证权,能够给其营造一个安宁的生活环境。我们应该更多地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而非获取证言。 (二)赋予未成年人拒证权可以减少相关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般情况下,对言词证据的采纳与应用需将作证主体当做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首先,未成年人的心智尚不成熟,是非观尚未定型,其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主要限于直观性、表面性和形象性的认识;其次,未成年人易受到外部因素,如取证人员、取证场所等的影响;再次,实践中难以追究未成年人不如实作证的法律责任,使其作证缺少法律的约束性。如果未成年人迫于法律的强制性而提供证言,那么其证言的真实性必将大打折扣,导致个案的真实性无法保证。因此,赋予未成年人拒证权,可以减少由此而造成的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赋予未成年人拒证权有利于实现诉讼之多元的价值目标 我国强迫证人作证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以实现个案的实体公正。但是,实体公正并不是诉讼制度唯一的价值目标,其还追求公共利益、公民自由等。诉讼的价值多元性决定,不能只是为了发现客观真实而忽视对未成年证人的保护,破坏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条件。从本质上讲,"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初衷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因此,赋予未成年人拒证权虽不是完美的,却是现实的。 二、赋予未成年人拒证权面临的困境 (一)相关的立法规定不够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此为对证人基本条件要求的规定。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證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此为对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三类主体作证以及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处罚后果的特殊规定。 由上可见,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除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述的亲属证人可免于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外,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证人的拒证权暂无任何规定。 (二)实践中相关工作人员取证观念的偏执 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为了得到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采取各种手段。面对尚未成年的证人,侦查机关首先会在心理上占有某种优势,同时,可能会利用未成年人不懂法而对其进行诱证,甚至是刑讯逼证。心理脆弱的未成年人往往会因为抵挡不住诱惑、恐惧、意志薄弱等原因,而听从侦查机关强加给他的所谓的"证词"。在这种情况下,非法证据便会大量存在。但如果未成年人一开始就享有拒证权,那么其完全可以及时使用此项权利,如此,相关的非法证据便丧失了生长的土壤和温床。 三、赋予未成年人拒证权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相关的立法规定 当然,相关立法的完善仅仅是赋予未成年人拒证权这一问题开始的一小步,而如何踏出这一小步,也极为值得商讨。对此,本人认为应首先做到以下两点:第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后添加但书,即"未成年人享有拒证权";第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的但书部分中添加"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拒证权的除外"。 (二)转变相关工作人员的取证观念 再好的法律都需要人们去实施,如果实施不当,法律工作便会徒劳无功,甚至会适得其反。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取证人员,在面对未成年证人时,必须采用不同于成年人的取证方法,更不能为了获取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而对未成年证人施加压力。在实践中,相关的取证人员必须转变取证观念,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放在第一位,而不能让未成年人沦为其获取证据的工具。由此,赋予未成年人拒证权便指日可待。 四、结语 赋予特定证人拒证权不仅是大势所趋,更是人心所向。而赋予未成年证人拒证权不仅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关系到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在刑事证据法呼之欲出的今天,如果能将"未成年人"这一主体追加至学界研究的基础上,并共同列入法律,那么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将能更好地解决纠纷,并在构建和谐社会上彰显其重大价值,我国法律创设的最终目的也将早日实现。 【参考文献】 [1]何雪波.从"亲亲相隐"到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建构[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 [2]李远红,高华.伦理视野下的证人拒证权[J].沈阳大学学报,2011,(8). [3]高雅.关于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制度的理性思考[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11). [4]向雅萍.论我国刑事证人拒证权的制度构建[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2). [5]聂晓东,王爱芳.论证人拒证权[J].经济师:经济与法,20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