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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民法典化立法模式探讨


  田华 吴红燕
  摘 要: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模式经历了一个从分散到日趋集中的历史演变过程,应将其纳入民法典,明确规定其权利体系、管理机构的科学设置、协调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不仅能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更有利于民法典的体系化建设。
  关键词:立法模式;知识产权立法;民法典
  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必须建立适应知识产权特点的立法机制,立法模式的确定是该领域的前瞻性研究,如是,才能及时有效回应知识产权领域诸多具体问题。
  一、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现状分析
  (1)《民法总则》规定过于简陋,单行法保护有先天缺陷。《民法总则》对于知识产权仅有概括性规定,知识产权单行法仅对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这三类我们称为狭义知识产权的权利进行了规范,大量的知识产品法律规定比较分散,对其保护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例如: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相关法律中,尚无《商业秘密保护法》;域名的保护,是通过一系列办法的规定来解决争议;地理标志的保护,或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规定在《商标法》或作为专门产品标志,通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以明确,这些规定体系比较零散,其存在漏洞与冲突显而易见。此外狭义知识产权中的一些特殊问题,例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其存在不同于普通作品的法律特征,迄今为止我们仍未从法律层面建立保护规则。
  (2)知识产权立法表述中的时代烙印,行政管理色彩浓厚。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基本法都制定于上个世纪,近些年虽进行过几次重大修改,但一定程度上打下了计划经济时期的烙印。以《商标法》为代表,其立法目的为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并把商标权表述为"商标专用权",使人误认商标权是国家的,商标权人只是被准予使用者。专利称"授权",也容易被误认为是国家给的财产。从权利属性来分析,工业产权毫无疑问属于私利的范畴,但出于平衡的考虑,为避免发生权利冲突,根据法律,需要通过政府的法定程序对个人财产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登记和公示。
  二、知识产权立法应然模式设计
  (一)民法典化模式选择的目标取向
  1.完备民法典的需要
  "民法典是按照一定的体系编排的调整民事关系的制度和规范的集合,它是成文法的最高形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其根据当时德国的实际情况将民法典划分为总则、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与家庭法等五个部分。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的百年以来,德国经历了过激烈的社会震荡,经济的发展使社会面目大改,而民法典,除亲属法经过大的修改外,其他几遍都没有大的修改,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民法的法典化赋予了民法以形式合理性,制定统一民法典就是为了达到制定一部内容详尽、体系完备并具有极强可操作性的基础性民事大法典的目标,这样不仅可以将民事主体间的行为和法律关系统一进行立法规范,也可以为司法适用提供科学的法律依据。因此作为基础性法律的民法典,在内容方面需要尽量全面,能涵盖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规则,知识产权作为当前普通公民耳熟能详的一类权利,在企业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理应纳入民法典的范畴,这是民法典是该立法宗旨的必然选择。
  2.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在需求
  知识产权是一种独立的、重要的民事权利类型。将知识产权纳入代表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中,则可以充分表明国家对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这一方面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层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统一知识产权相关内容,既可有效避免法律规定间的内容冲突,又可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威性。
  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立法存在的诸多问题,学者把原因概括为"它们并没有搭上民法体系化的便车而迅速融入民法的理论和法典的构筑中去,甚至它们自身在知识产权这个层次都尚未形成一个总则性的概念"。由此可见,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加以规范,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必经途径。
  (二)知识产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落地"
  1.明确知识产权的范围
  许多學者不认可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的理由之一是考虑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多元性、复杂性、开放性。知识产权是由多种多样的不同知识产权类型构成的,且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会出现一些新的类型,上个世纪末期互联网的普及,就产生了数字作品、软件、域名等,基因技术的飞速发展出现的动植物新品种等等。在民法典中应建立"金字塔"式知识产权范围体系,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方式,知识产权概念位于该体系的顶端,是位居知识产权体系最高级别的上位概念,即以知识产权概念涵盖了所有知识产权具体类型,包括现有的知识产权对象及未来可能的知识产权对象,在知识产权概念之下,下一级类型应采用列举的方式对于普遍认可的知识产权类型,依照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分别规定其权能范畴。未来出现新的知识产权对象,则仿造刑法典,以修正案形式再行补充即可。
  2.协调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关系
  在现有的民事立法体系中,立法者已经关注到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协调,比如说《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已经设置关于知识产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规定,规定不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在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后一定期间内取得的收益,应当在作者与原配偶之间进行分配。以此体现对配偶为家务所作贡献的补偿,并制止规避法律的行为。在《物权法》中已有权利质权的专门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有:第一,继承应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应作出专门规定。第二,在债权编中规定知识产权合同,除现有的专利合同外,还应增加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以及商标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评价与反思[J].中国法学,2009(01)64.
  [2]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第2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郑成思.民法草案与知识产权专家建议稿[J].政法论坛,2003(01): 42-49.
  作者简介:
  田华(1974.12.~ ),女,汉族,湖南常德人,硕士,讲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吴红燕(1998.9~ ),女,土家族,湖南张家界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课题项目:本文系湖南省教育厅项目10C1020结题成果;湖南文理学院2010年校级项目结题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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