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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视野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探讨


  摘 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属普通法系国家创制,但在立法、司法与执法中并没有在制度层面上对惩罚性赔偿做出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似乎与现有的法律体系有较大的冲突、分歧和冲突。鉴于此,一直以来许多学者试图通过各种不同法律体系对此展开研究和论及,并取得一定的成就。本文主要从经济法的视野,依据经济法的公平、实质的理念和原则,展开深层次的分析,并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思考。
  关键词:经济法;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由普通法系的各个国家制定适用,但是在众多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不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因而在法律制定、实施和监督的过程中均没有对此制度有一个较为明确的规定。这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制定和开始实施之日起,就一直受到外界的质疑,理论界及相关人员对其存有较大的争议,司法在实施和监督过程中也有很多的困惑。一直以来,大多理论界相关学者倾向于把惩罚性赔偿看做法律意义上的民事制度进行区别和对待,然而从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功能及性质的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和经济法的相关理念似乎更加契合。本文主要以经济法的视野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重新定义,从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中的运用找到理论依据。
  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和目的
  (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惩罚性赔偿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也被称为是示范性赔偿或者报复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建立的,惩罚性赔偿是依照法庭所判决的赔偿数值,然后对超过实际的损害值进行赔偿。惩罚性赔偿成立于当被告具有恶意、欺骗、草率、轻浮或滥用职权等性质时,原告受到侵害,此时法院将判给原告一定的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其目的主要在于阻遏和惩罚违法行为。
  惩罚性赔偿应当包含以下几点:①惩罚性赔偿具有法律性质,应当是被告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后果;②惩罚性赔偿的执行形式是要求被告人缴纳法院判给原告超出实际损害的金额;③惩罚性赔偿的制定与实施应当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维持社会秩序为最终目的的。因此,惩罚性赔偿最为本质的定义就是为了维护民众及公共的利益,维持社会和谐,而对那些危害民众及公共利益的人和行为,给予一定的强制惩罚。
  (二)进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的制定与实施应当是出于三种目的:阻遏、报应和加重赔偿。有相关研究者通过大量的判例分析,认为可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归纳为七点:①对被告的惩罚;②进一步防止原有行为人再次出现不当行为;③起威慑和震慑行为人的目的;④维持社会秩序和保证社会和谐;⑤有效的鼓励每一个人的监督;⑥给予被害人相应的损失补偿;⑦缴纳所有律师费。但是无论实际的案例怎样,惩罚性赔偿的最终目的就是为社会服务,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秩序,最大限度的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以下几种:
  (1)应受惩罚的行为:道义上的恶性是判断相关行为是否应受到惩罚的重要前提条件,而这种道义上的恶性,往往是那些有损民众及社会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平常所见的故意伤害或者是有较大过失的行为。
  (2)一般过失:过失一般有两种,一种是打破有明令显示的条纹规则而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另外一种是打破没有明令显示的规定而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前者像交通事故而后逃逸,后者如过失致人伤害。主观上的恶性只是进行惩罚性赔偿实施的一个原因,但是理论上若逃避概率较大,任何一种行为上的过失,就算没有主观上的恶性,也一样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这是这种制度的灵活性所在。
  (3)逃避行为:通常导致逃避概率的出现原因主要有三个:一是原告很难确认自己是否确切受到了某种伤害,比如认为某种环境污染而导致本人身体出现不适或者是其他疾病,但是受害人又不能指出确切的证据和解释;二是受害人受到了侵害,但是不能及时发现或则很难发现行为人;三是受害人在已经知道侵害的发生或者行为人时,但由于无力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而放弃诉讼。逃避行为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逃避惩罚的某种可能性,从而会对惩罚的震慑效果产生影响,进而又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相关部门在案件的处理上的投资浪费,造成对社会的不良影响。
  (4)侵害行为难以较充分补偿:在民事纠纷中,经常会发生一些补偿得不到相关人员的满足的情形,其中一部分因为这些情形缺乏客观证据而最终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精神上的侵害或者是潜在可能的损害,也有部分原因是这些损失很难进行统计。
  (5)诉讼障碍和风险外化:诉讼障碍是一种容易造成较大逃避概率的行为,因而为了达到法律规定的是损害最优化,此时有必要对相关行为人施加惩罚性赔偿,从而恢复人们对某种行为的规避。风险外化通常出现在雇佣双方,在进行某项具有风险的工作,逃避由此而带来的赔偿责任。
  (6)特定违约:侵权案件除外,某些特定的違约也有可能满足惩罚性赔偿的原则,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应当满足以下三种:一是损社会及大众利益;二逃避可能的法律责任;三获得的非法收益超过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一)大陆法系采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背景条件
  我国采用大陆法系,一直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排斥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一直坚持划分公私法职能,主张公司法分开,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体制应当隶属公法的范畴,而私法的职责在于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均衡划分,主要是注重补偿而不是惩罚,一般是对受害人给予权利上的支持和补偿。但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相关法律理念及制度的深化改革,法律上的公与私之间的划分界限越来越模糊,逐渐形成公法的私法化、私法的公法化、公与私相互交融的现象在理论界逐渐被广泛的接受和认可,尤其是对于经济法、社会法等相关法律分支的衍生出现,导致公与私之间的界限被进一步的模糊,因此许多采用大陆法系的国家及地区开始在适用于本国法律的基础上,逐渐将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制度和理念与本国现有法律体系进行融合,如日本、台湾地区等。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
  大多数从属大陆法系的国家都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持有保留态度,我国也是一样,一直以来我国只是采用实际损害实际赔偿的原则,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在我国的逐步确立,逐渐打破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市场经济表现出强大的生机和活力,但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会伴随有很多问题出现,往往是那些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大量违法行为滋生,严重影响市场的公平运行和效率,最终必将影响到国家的利益。
  随着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采纳和运用,我国的法律制定者开始思考如何在满足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我国法律进行融合。直到1993 年10月颁布,而在1994年 1 月 1 日进行正式施行的《消法》才真正实现了我国作为大陆法系而进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采纳和运用,该部法律的第 49 条规定对于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存有欺诈行为的,除了对受害者进行损失赔偿,还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价款或享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为我国现阶段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定和實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四、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在原则上的紧密联系
  经济法是在国家为了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弥补市场漏洞和失灵而制定的能够是国家进行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具有掌控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系列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经济法摒弃传统民商法的形式公平和平等,更加重视实质上的公平与平等,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原则之间的相关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惩罚性赔偿体制的存在将在很大程度上对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社会资源的所具有的总量应当是相对恒定的,所谓的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整个社会市场的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能够实现最大化、最合理的调控。但是市场中往往存在经营者的不良欺诈、生产或售卖不满足食品安全质量的某种食品或次品,这不仅消费者利益产生了巨大的损害,而且会极大地扰乱市场健康的竞争秩序,相关违法经营者利用市场监管的漏洞,从事各种违法经营活动,以低成本换取巨额利润,进而恶性的侵占市场份额,打压合法的经营者,这严重扰乱了市场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导致有限的社会资源在市场的分配中发生严重的倾斜,不能达到最为合理的配置流通。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这种违法的经营行为是一种打压,极大地遏制了进行从事此类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对受害者的利益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充分表现出惩罚、震慑、赔偿及鼓励的功能,有利于资源的合理有效的调控和配置。
  第二,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市场长期作用的产物,而是国家相关机对商品市场进行适度适时的干预的重要体现:政府的适度干预是指对社会经济发展所进行的一种适度适时的调控,最大的目的是防止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失灵。市场不但是万能的,而且也是绝对自由的,国家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进行行监督和合理调控,适度适时的调控和干预能够弥补市场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有利于市场进行资源的合理调配,向着最有效的方向配置,从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国家进行市场监管所制定的法律制度,国家不可能放任市场的完全自由,而是以一定的方式对市场进行干预,通过对市场中相关的违法行为主体进行超出损失的倍额罚款和威慑作用,在制度层面上对市场进行各主体进行监管,从而防止市场调节失灵,促进经济社会的平稳发展。
  第三,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在社会本位原则上是相适应的:社会的本位就是要以社会为本,最大程度的满足社会的公共利益,这将说明经济法进行保护的权益不是国家亦或是个人的利益,而是将社会最根本的公共利益作为本位,以平等公平为基本原则,将社会市场中处于形式意义上的平等的弱势主体进行倾斜性的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对市场的违法行为坚决打击,产生实质意义上的威慑效益,以维护市场的经济秩序、良性竞争、社会的公共利益以及社会本位的角度,对消费者利益以及市场上的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的保护,建立并维持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而实现社会总资本的不断增值以及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对社会的本位进行最好的体现。
  第四,经济法中所注重的公平原则与惩罚性赔偿密切相关:公平与民主在经济市场中同样并重,公平和民主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公平是经济法的原则之一,切实保证市场的主体能够在同样的法律环境下最大程度的实现以价值规律为基础的各方面利益平衡。但是某些市场主体以欺诈、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食品等违法行为,以低成本谋取巨额的利益,这是对背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诚实守信的不良背叛,毫无市场精神可言,往往是违背价值规律的相关要求,这是对经济上的公平原则进行最直接的践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正是对这种违法行为,有损市场公平的有力回击,从而捍卫了经济公平、民主的底线和原则。
  五、在经济法意义上的制度思考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指导意义,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必须是完善、严谨和合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制定和实施还有很多的问题需要解决。笔者以经济法的基本理念为出发点,主要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制度的适用前提:补偿性赔偿的原则应当强调双方平等,处理的是相关主题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必须始终秉承"有损害必须有赔偿,赔偿必须公平"的原则,此时就是对损害进行公平的赔偿。
  赔偿标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职责并不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在于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和阻遏,但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标准过低,强度不高。
  知假买假:知假买假是在明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该产品的行为,这种行为并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而这类消费者也并不属于真正的消费者,此时需要充分发挥惩罚性制度的惩罚与恐吓功能,阻止相关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需要在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中对知假买假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
  六、结束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维护我国民众的利益以及维持社会秩序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是值得法律制定者和实施者予以重视的问题。但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还不够完善,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因而需要不断地完善和补充,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要求,我国的这种制度将会进一步的发展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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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段佳伟(1994~),男,汉族,辽宁盘锦市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6级在读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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