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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分止争话仲裁


  一、定分止争是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基准与目标
  人类社会在日常生活生产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纠纷和矛盾,与此同时,人们也发明了各种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方式方法,其中法治就是化解纷争的重要方式。
  法治的一个基本作用就是定分止争。定分止争源自《管子·七臣七主》:"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定分就是要明确权利,止争就是要化解并止息纷争。法治通过制定良法确定权利义务、认可公序良俗和商业惯例、设定程序,指引人们的行为,预防纷争并提供解决纷争的规则;法治又通过对法的实施和遵守来解决具体纷争。
  诉讼和包括仲裁在内的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都属于对法律实施的范畴,它们的基准和目标同样是都是化解矛盾、使纠纷案结事了,达到定分止争。
  二、仲裁是定分止争的重要渠道
  仲裁是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自愿将纠纷交给中立第三方进行裁决的制度,是一项非诉的纠纷解决机制。
  仲裁历史久远,在解决纷争机制中占据了重要角色。在我国,早在部落时代中,就有遇到纠纷请德高望重的年长者居中决断的事例。国外的仲裁起源于古罗马, 形成发展于英国、瑞典等国。西方的仲裁主要应用于商事领域,后来逐步演变为国际上解决经贸纠纷的惯用方式, 最终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确定下来[1]。
  仲裁权最初来自当事人的授权和约定,属于民间性质,后来各国通过立法来确认并规范仲裁行为,从法律层面对仲裁程序给予支持,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力,使得仲裁既反映了当事人意愿,也有了公权力保障,在化解纷争尤其是化解财产性纠纷中的优势愈发突出。随着国际贸易频繁化,各国逐渐相互承认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仲裁出现了国际化趋势,例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有100多个缔约国。有了广泛的缔约基础,涉外商事纠纷就更倾向于仲裁解决模式。因此,仲裁无论是在解决内国纠纷还是涉外纠纷中,都已成为定分止争的重要渠道。
  三、仲裁在定分止争中的特点与优势
  当前,我国实行的是包括诉讼、仲裁、调解、行政裁决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处置矛盾和纠纷。其中,仲裁在定分止争中发挥的作用不容小觑。我国《仲裁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我国仲裁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定纷止争功能。例如仲裁的年受案量从1995年的千余件增长至2014年11万余件,年受案标的额从几十亿元增长至2600亿元[2],仲裁质量颇受好评。
  但毋庸讳言,与诉讼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历史较短等原因,人们的仲裁意识显然较低,普遍存在着对仲裁的特点与比较优势认识不足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仲裁在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性纠纷方面的特点和优势做一个简单梳理。
  (1)尊重当事人意愿。仲裁制度的本质就是民间性和契约性,是自发的约定第三方解决争端的机制,带有很强的私权特点。与诉讼的被动性不同,仲裁能有效的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主要表现为:一是当事人有权约定是否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二是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委员会,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例如浙江某建设公司与江苏某开发公司在济南施工,如发生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约定由泰安仲裁委仲裁解决;三是当事人有权各自选定仲裁员;四是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以开庭方式解决纠纷;五是更多的适用各类商业规则;六是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结果的形式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仲裁调解书形式,也可以选择仲裁裁决书形式结案等。概括讲,仲裁制度的设计理念就是以尊重当事人意愿为中心的,符合商业性、财产性纠纷的解决规律。
  (2)高效灵活。仲裁的高效灵活主要表现在:一是一裁终局。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诉讼程序中的二审和再审程序,效率不言自明;二是许多程序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自然更加灵活。
  (3)经济实惠。解决纠纷的成本是当事人考虑的重要因素。相比诉讼中繁杂程序来讲,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及仲裁程序的灵活性,可以为当事人节省时间和费用。
  (4)保护隐私及商业秘密。诉讼的审理和裁决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而仲裁恰恰相反,仲裁的审理和裁决是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的。有的仲裁规则专门规定保密制度。仲裁的这种制度设计能够有效的保护当事人在纠纷中展现出来的隐私和商业秘密。特别有利于科技含量高的知识产权纠纷领域。
  (5)专业性较强。主要体现在仲裁员的专业性强。一是对仲裁员的专业条件要求高,设置了专业职称、工作年限等要求,保障了仲裁员的专业水平;二是仲裁员选聘领域广泛,既有法律领域的,也有经贸、工程、技术等领域的;三是允许当事人自行挑选仲裁员。这样就可以针对不同的纠纷和当事人的想法,由具有相关背景的仲裁员审理的情况。
  (6)仲裁过程及结果有法律保障。众所周知,诉讼产生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诉讼外的许多纠纷解决机制所产生的结论缺乏法律保障,例如人民调解下所达成的协议是无法强制执行的。但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具有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契约性,还有国家权力的有效介入,仲裁过程和结果具有法律保障。仲裁过程中,仲裁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3];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应当执行[4]。
  環顾世界其他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仲裁意愿及仲裁结论具有执行性,是仲裁有别有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渠道的重要特征。
  (7)仲裁裁决更方便域外承认与执行。一方面仲裁所具有的民间性、协商性因素使得涉外仲裁越来越受欢迎,成为国际上广泛采用重要争端解决渠道,另一方面我国已经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这为我国仲裁裁决及国外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提供了保证。
  参考文献:
  [1]于洋,田知密.《论仲裁制度的特点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社科纵横, 2007第9 期
  [2]万学忠.《仲裁法实施20年的理论与实践》.法制日报,2015-09-02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42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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