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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中劳动债权相关问题研究


  胡琼尹 田露
  在企业破产中,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职工债权可优先受偿。故对职工债权的认定与职工的安置补偿,直接关系到职工的权益,这是管理人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若处理不善,将导致职工与企业对立,阻碍破产程序的进程。本文试图从职工的定义、劳动债权的组成以及劳动债权的实现困境等方面进行研究。
  一、"职工"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应当是"职工"的债权。
  要厘清劳动债权的范围,首先应当明确"职工"的范围,在企业破产中,是否只有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才叫做"职工"?在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职工应当是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但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其享有的债权是否属于劳动债权?在实践中,存在很多"事实上的劳动者",如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尚在试用期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因某些原因无效但事实上已经提供一定劳动的劳动者,等等,这些是否属于破产企业中的职工?笔者认为,从劳动债权的来源来看,劳动债权因劳动而产生,劳动作为谋生的主要手段,其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这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不因企业的陷入破产就牺牲劳动者的生存权。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劳动者用劳动为企业创造价值,只要劳动者事实上为企业提供了劳动,就应该成为劳动债权的权利人,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属于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是否存在瑕疵。
  二、劳动债权的组成
  我国的劳动债权对劳动者的保护相对健全,不仅包括劳动者已经发生的诉求,如企业欠付职工的工资及医疗、伤残补助等,还包括劳动者的可期待利益,如职工安置费等。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劳动债权的首要组成是破产企业欠付职工的工资。工资一般包括基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但是,当企业已经出现破产情形时,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便利获得的其他非正常收入中,超过破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不属于劳动债权的范畴,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清偿。此外,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为了执行破产事物而聘请的工作人员或者继续留守企业的人员,不属于劳动债权的范畴,而属于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优于劳动债权受偿。
  其次是欠付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主要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发生意外伤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给劳动者或者其家属的相关费用。
  另外,破产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也属于劳动债权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并不属于劳动债权的范畴。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差距,是因为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所欠缴的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自然应当归为职工的劳动债权。而破产企业欠缴的除上述两项保险费用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企业根据国家强制性规定本应缴纳的费用,并非劳动者与破产企业之间依据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当然,企业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而没有缴纳,职工要求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在缴纳社会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享有的保障,如伤残补助等,也属于劳动债权的范畴。
  但是,并非所有的劳动者都可享受工资、相关补助及保险费用,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除非因工致残的情形,原则上只能领取破产企业欠付的劳务报酬。
  三、劳动债权的实现困境与对策
  破产企业事实上还款不能。在企业破产中,劳动者特别是基层劳动者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的。虽然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提起企业破产,然而实践中由劳动者提起破产的情形几乎没有。企业一旦破产,劳动者能做的就是被动等待。特别是在一些中小企业,当管理层知悉公司已经难以经营时,往往将资金变相转移或者挥霍而尽,企业往往连破产费用都难以支付,更别说是偿还劳动债权。同时,一旦破产清算程序终结,通常意味着劳动债权的清偿结束,未实现的债权部分亦就失去了有效的救济途径。缺乏与破产清算相衔接的机制,势必造成劳动债权保护的不周延性,极易引发群体事件,这也许是地方政府长期以来敬畏破产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1]也是劳动者更倾向于进入国有企业的原因,因为即使国有企业破产,也会尽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明确劳动者可以提起企业破产,并对未受偿的劳动债权提出救济途径或者提供合理的职工安置方案,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程序繁琐导致实际受偿金额减少。我国的破产法并未对整个破产程序的审限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分摊到每个小程序或者阶段中,而且还存在可延长的情形,一个破产程序的完结往往需要两到三年的时间,而时间越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也会随之增加,劳动者实际可受偿的劳动债权金额便随之减少。因此,应当对破产案件审理期限作出限定,简政放权,发挥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中的积极作用,加快企业破产程序进程。
  四、结语
  劳动者作为最大众的主体,劳动债权蕴含着劳动者的生存权,理应受到特别保护,但因为劳动者的相对弱势地位,破产程序的繁琐等原因,使劳动债权往往得不到清偿。赋予劳动者在破产程序中一定的主动性,明确破产案件审理期限,对劳动者的保护至关重要。
  由于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性,对劳动债权的范围也应该予以控制。企业破产不仅仅关系到劳动者,更涉及债权人、股东,甚至是破产管理人。企业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作为一种相对公平的程序,它必须是这样的一种程序,即作为其基本前提它不得有损于每一位参加者的尊严。[2]若劳动债权范围过多、过大,则将影响债权人可受偿的债权金额和股东的投资回报,势必遭到债权人及股东的反抗,从而阻碍破产程序的进程。
  参考文献:
  [1]陈清,魏贤达.破产清算中劳动债权保护问题研究[J].江苏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5月.
  [2]楊孝忠.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8页.
  作者简介:
  胡琼尹,贵州都匀人,硕士,研究方向: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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