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证券内幕交易案件近些年屡有频发,笔者着眼于内幕信息界定问题、对于内幕人员的规定以及信息披露制度健全与否三部分,逐一阐述自己的想法和观点,智识浅薄还有不足望指正。 关键词:证券内幕交易;内幕信息;信息披露制度 在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存在之时,我们不仅要将行为人的行为置于法律规定之下以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有法可依是规制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前提也是法律的应有要求,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认定制度在笔者看来存在内幕信息界定不明确、内幕人员的规定有遗漏、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等问题,笔者也将在下文中阐明观点。 一、内幕信息界定不明确 法律对专有名词界定不清之时,就存在理论和实务上的衔接不恰,对于内幕信息一词,何为内幕信息,就出现了对核心特征界定不清的情况以至于影响近几年所发生的重大内幕交易案件,在我国界定内幕信息就存在这样的不足,仅以内幕信息三性就决定其属性,此种认定標准是存在缺陷的。主要表现为: (一)"未公开性"标准不够明确 "未公开性"的特点就直接决定以及明确了对内幕信息的要求,即内幕信息一定是未被公开的信息,排除已被公开信息成为内幕信息的情况,且"内幕"二字也再次表明了立法者对未公开三个字精准的描述。因此,知道或者了解内幕信息的人就有义务对外保密,以保证其不被知悉人以外的人获取。而反观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其的规定过于粗旷,内幕信息的公开方式过于形式化且公开标准的实质尚不明确。尽管《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具体归纳了内幕信息的公开方式,但是行为人未按法定形式公开或者披露内幕信息的情况是否是实质公开仍存在争议。例如,行为人凭借证券市场情况进行主观推测,进而得到的结论与内幕信息是在某种程度上吻合的,且在证券市场广为传播,那么,此种类型的公开是实质上的公开内幕信息么?实践中此情况多见,但法律并没有给出满意的答案。 (二)"确定性"标准缺失 "确定性"的标准一旦缺失就存在不确定性,不确定此信息是否会产生影响。此种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就体现在利用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所达成的合作意向等非正式合同的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谈判意向等能否被规定在内幕信息的范围内还无明确规定,因此,明确确定性的标准将极大地有利于处理实践中遇到的内幕交易案件,不管全面列举还是除外列举均有利于解决实践问题。 (三)"重要性"标准过于狭窄 "重要性"一词体现了此信息是会给证券市场和价格带来重大影响的,左右着投资者的收益或损失。法律将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称之为内幕信息,在笔者看来,此中"有"字是绝对表述而非相对表述,这种表述带来的后果就是存在很多模棱两可的情况,能否构成内幕信息就存在争议。内幕信息不会一成不变的按照既定形式出现,更多的是需要认定此种形式下的信息是否就是我们法律规定的内幕信息,如果新型信息出现后,还未对证券市场造成任何影响,又或是有可能在未来的某个时间节点对证券市场价格存在影响。根据定义这种信息就不会被认定为内幕信息。还有一种被公开后的信息仅对价格波动影响很小,但还是有行为人因此而获利,这种信息仍不属于2014年《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的定义,下文所述证券法均为2014年。此时,证券市场获利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适用混乱的源头就在于标准的不确定。 二、内幕人员的规定有遗漏 通常对内幕人员的理解就是知悉内幕消息的人,其中就包括合法渠道获知和违法渠道获取,且进行了内幕交易的行为人,称为内幕交易主体。《证券法》第73条规定,这种对内幕交易主体的划分实际上就是依照获取信息途径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划分。在第74条中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平铺来划定内幕人员的范围,弊端明显。根据规定分析,"其认定内幕人的标准在于内幕人的身份,而不在于是否掌握内幕信息。同时,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的界定也过于狭窄,除非能证明其是采用非法手段获内幕信息,若是无法证明,则其就被排除在该范围之外,这难免会让一些获知内幕信息的人不受监管规则的限制。"笔者认为,身份性不足以成为衡量行为人了解信息与否的标准,而应以知悉为标准,只要知悉就是了解内幕信息的人,就有可能成为内幕交易主体,这样既可以避免局限性还可以避免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 每一种制度的建立不是凭空的,而是存在一定立法目的。在上市公司准备上市之前,对其自身信息的披露是预防证券内幕交易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用以防止内幕人利用已知的、其他人未知的消息以及时间差进行交易获取利益。我国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相对完善,其对信息披露制度原则性的规定体现在63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应对哪些信息进行披露做出详细规定,法律链接证券法第10条规定、第20条也做出相应规定。书面文书类的,需要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等上交,信息必真实、有效无虚假成分。其中,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为我国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为上市公司持续性信息披露的要求,我国法律还详细规定了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披露的时间要求、并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其内容要求以及披露信息应具备的2个标准,确保公告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及时性。信息滞后导致错失最佳交易时间出现亏损,早已获悉内幕消息的人利用优势提前做好买去卖出股票的决定,以此获利,消息滞后、时间滞后给交易人带来的损失却不是滞后的,而是巨大的甚至是毁灭性的,当然同时也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在这片暗礁涌动的潮汐中不应存在优势者利用优势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这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宋一欣.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裁判文书汇编[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9-32. [2]赵岗,朱忠明,王博林.中国证券业监管发展与改革研究[M].中国发展出版社,2015:281-329. [3]商浩文.论内幕交易犯罪中内幕信息的司法认定[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02. [4]刘东辉.论"光大证券事件"中的期货内幕交易[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10. 作者简介: 顾怡泽(1988~ ),女,汉族,山东烟台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在读研究生。